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5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4行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帮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刘兆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花蕾,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希林,男,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花蕾,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邮寄申请退税报告,内容为因邯郸第一大道有1035个档口办理退铺。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退回2011年已确认的收入727488323.51元。依法申请退税33850979.14元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收到该申请后,告知原告应向其服务大厅提出申请。2015年3月17日,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将申请退税报告提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服务大厅处。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的第二税务分局多次告知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其办理退税事宜需补充有关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2015年10月8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原告应通知随机抽取的22位业主带有关资料到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进行资料真实性核实。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带该部分业主到被告处进行核实。2015年11月23日,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原告提供收回的商户首付款收据联1035份等。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将980份收据联复印件交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13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提供其中14位业主的退税资料原件等。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书面说明,称管理该资料的人员在国外,需春节后提交。2016年1月25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针对其调查情况,作出编号:20160101《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为进一步核实你单位退税的真实性,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要求你单位通知其中的22位业主,带上相关资料到我局进行退税资料真实性核实,你单位答复无法找到以上业主,造成我局此项核实工作无法落实。2015年11月23日我局书面要求你单位提供收回的全部商户首付款收据联1035份,你单位于2015年12月9日只提供复印件980份,还差55份,至今未全部提供,造成退税资料不完整。我局审核你单位提供的退税资料复印件发现有同一业主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收到退款时《收条》上面的业主签字前后笔迹不一致,需要做司法鉴定核实真伪。我局要求你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前提供其中14位业主的退税资料原件以及全部业主的电话联系方式,你单位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致使我局不能对相关退税资料原件予以核实。致使我局下一步核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我局答复如下:因纳税人提供退税资料不完整,无法查实退税事实,所以在退税事实未核清之前,暂不予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退税。……”。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后,依法将复议申请书等文书送达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后因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情况复杂,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邯地税通(2016)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邯郸和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16日,被告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一案召开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会议进行讨论。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邯地税复决字(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作为本地区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税收工作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依据该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退税的,应当查实后再予以办理退税。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要求原告提交有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未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其无法核实有关事实。在无法查实相关退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文书并经集体讨论作出邯地税复决字(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反复提交资料等,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原告申请退税的数额巨大、涉及人数较多,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审查的情况,要求原告补充资料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查实并办理的情况下,同时认定被上诉人用近一年的时间审查并无不妥,二者互相矛盾。且对被上诉人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未予审查认定。2、上诉人未收取业主70%的合同转让款,而对应多缴纳的营业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3、上诉人向业主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的转让款,一审判决未进行审查认定。4、收款收据由于部分业主保管不当导致遗失,且其并不是退税的主要认定资料,被上诉人以少55份收款收据为由不予退税不能成立。5、上诉人于2014年与众业主解除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剩余37年的转让款退回给业主,因此存在多缴纳37年营业税及附加,被上诉人应予退还。6、案涉商铺重新经营后,根据现营改增的税收政策,需要重新缴纳增值税,若被上诉人对多缴税款不予退回,将出现重复缴税的情况。
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为查明事实,依法要求上诉人提交有关材料并无不妥。因申请退税原因较为复杂,并非单纯因计算错误或适用税率错误而导致的多缴税款行为。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无法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资料明细提供完整的退税资料,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准确核实有关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关于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文书并经集体讨论作出邯地税复决字(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