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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终403号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王希民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冀04行终403号 我要评论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王希民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5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4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乙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民,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王希民诉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希民依据已经生效的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仲案字[2013]第1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企业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二、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出申请人在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并将申请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首先转移至失业中心。原告王希民于2016年2月5日,将劳动仲裁书、申请书、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以快递方式寄给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即依法征收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其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及材料等,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履行职责,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王希民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缴费单位对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原告所在原单位没有到我局申报缴纳行政诉讼人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效益不好、税务机关没有这种强制权的等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希民所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上诉提出,依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地税发(2002)19号]第27、28条规定可看出,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确定期限及数额是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催缴措施、产生催缴义务的前置程序。本案缴费义务人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并依法审核,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前置程序没有完成导致上诉人不能产生征缴义务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错误,上诉人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希民答辩称,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我已完成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而且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已经审核完毕。此外,上述通知单备注上标明“本通知单一式三份,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地税部门、缴费个人各一份”,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单,上诉人产生征缴义务的前置程序已完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邯郸市邯山区地税局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的催缴措施。《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已对本案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核定,上诉人应履行社会保险费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等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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