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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行审34号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40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乙7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65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邯山地税社征决字[2016]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决定后15日内到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340458.8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21日作出邯山地税社征决字[2016]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在该征收决定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向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340458.87元,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年限等情况的证据,该征收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邯山地税社征决字[2016]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柏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炳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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