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2015)丛行初字第17号何信刚与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丛行初字第17号何信刚与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何信刚与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何信刚。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局,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坡,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系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国新,系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信刚诉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何信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刚、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冯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信刚诉称,2014年夏,原告因手机151××××5168消费交易购买了邯郸移动电话费一事,到移动营业厅索要发票,但是该公司却拒绝出具合法收据。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索要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告知因移动公司领导需要已经打印走了,无法再为原告出具。至此发票不能出具已累计5张。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举报此事,并要求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举报中心以书面回执形式受理后,至今没有依法作出处理意见,更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发票监管义务,查处原告举报的发票违法案件,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辩称,2014年9月19日,我局举报中心受理了何信刚举报的移动公司未给电话151××××5168开具发票一事。后我局依法指定邯山区国家税务局立案查处。邯山区国税局经调查、询问、取证证实举报的7份缴费记录未开具发票情况,均属于营改增之前由地方税务局管辖期间发生的。且邯山地税局对此已经进行了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处罚,我局不在进行处理。应举报人要求,我局多次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因举报人不满查处结果,拒绝在答复意见书上签字并多次向我局领导反映此事。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何信刚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材料复印件;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4、交办案件登记表复印件;5、税收违法事项交办函;6、税务检查报告;7、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9、税务登记表复印件;10、邯山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0001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1、邯山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000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2、邯山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00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3、邯山地税罚告(2014)第1000001号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4、邯山地税罚告(2014)第10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5、税收完税证明2份复印件16、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17、黄文海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的为复印件,应当无效。公章不清晰,来源不明。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应当给我回执,不是国家规定的格式。证据6不符合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7-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6没有见过,17陈述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何信刚向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给手机号码151××××5168开具发票。要求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据开发票进行行政纠偏,依法责令出具发票;依法查处其违法事实,给予举报人书面通知及奖励等。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举报事项转邯山区国家税务局,要求该局调查处理。2014年10月27日,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检查报告称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在国税管辖时段,并且地税局已经进行了处理,举报人已经得到奖励,事情已经得到了解决等。并将该结果上报被告。就该结果,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未告知原告何信刚。

以上事实,有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收违法事项交办函、税务检查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第四条规定“…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依据以上规定,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本地区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理等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在受理了原告何信刚的检举后,理应按照以上规定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何信刚。被告辩称已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对此被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均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文书或其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未将查处结果告知何信刚的行为显系未履行相关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何信刚所检举事项给予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