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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58号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1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窦自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李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敏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因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吴明、西彦芬、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王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2003年6月1日,经批准成为一般纳税人。2008年9月,注销税务登记。2011年1月20日,填报重新税务登记。同年4月l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第二次注销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2013年8月13日,被告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开始对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账簿及纳税资料进行检查。经查,发现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与河北移动分公司业务往来中,为其开具的发票多份发票无发票入库信息或者借用其他单位发票。后河北移动公司要求更换发票。2010年12月,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为原告代开发票,代原告缴纳增值税共计ll43509.21元。2011年1-3月期间,原告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被告认为因原告业务发生期间,原告税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共计2764380.4元,以上共计3907889.61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出保国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2014年3月12日,被告公告送达该事项告知书,公告期30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处所偷增值税款3907889.60元0.5倍罚款,合计1953944.80元。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冀国税复决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公告送达保国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公告期内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保定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公告期内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电话要求听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亚军电话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告知王亚军其提供申请听证的书证材料。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递交了无加盖企业印章的听证申请,在上诉人告知其必须加盖企业印章时,被上诉人称公章已经丢失,最终又撤回听证申请。稽查案卷中有2014年3月17日、3月24日CTAIS系统(该系统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推行应用的“中国税收征收管理系统”),记录的两份陈述申辩笔录,上诉人没有权限修改,能够充分证明其真实性。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了“3月21日,王亚军电话联系看到公告并要求听证”。记录人和经办人申晓晔、屈涛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上诉人自己要求放弃听证。被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公告期内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公告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听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悉处罚告知事项,应当视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已经送达。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要求听证的证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经检查发现以下事实:2005年9月-2009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开具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涉及金额42690608.60元,未缴税款6202908.93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注销了税务登记,但并未停止经营,其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继续签订购销合同和大量开具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恶意偷税的意图;2011年1-5月,被上诉人在河北移动公司的要求下被迫换票,始终未向税务机关说明换票行为,也未说明要补缴2005年9月-2009年2月期间未缴的税款,而是按当期的业务进行申报,换票后仍有3907889.60税款未缴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再次注销了税务登记,3907889.60元税款至今尚未缴纳。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追究,在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时极不配合,拒收税务文书。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的,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不但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会在纳税人中造成恶劣影响。四、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发生错误。一审判决表述:“2012年12月,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开发票,代原告缴纳增值税共计l143009.21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军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欣亚军公司不能为被上诉人代开发票,不能代替被上诉人缴纳税款。欣亚军公司的纳税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纳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高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维持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确认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送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文书,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视为公告送达的日期应当为2014年4月12日。公告期后,如答辩人不提出申请,被答辩人最早可在2014年4月l6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答辩人称在2014年3月17日答辩人负责人王亚军打电话给被答辩人稽查局审理部门提出听证申请等情况,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陈述申辩笔录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答辩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辩称的王亚军电话联系要求听证的时间“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1日”,在其辩称的证明材料中均不能统一,自相矛盾。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证人出庭作证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二、被答辩人不仅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且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采取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由王亚军签收,王亚军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人,答辩人委托其签收,其签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询问(调查)笔录中询问人王世峰、马钧隐瞒真实身份,该笔录无答辩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雄县国家税务局昝岗税务分局作出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法证明被答辩人采取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而且被答辩人在河北国税局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邮寄文件未在内件品名上标注税务行政处罚书,不能证明邮局退件就是该文件,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合法。三、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偷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应定性为偷税。未足额补缴税款系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存在税率差所致。2008年9月28日,雄县国家税务局注销了答辩人税务登记证。2011年1月,答辩人重新税务登记申请,经雄县国家税务局核准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产生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税差,客观上导致答辩人未能全额补缴税款。是因税务机关核准小规模纳税人不当导致。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表述符合本案事实,不存在错误表述。行政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中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与本案事实相符,而非被答辩人提到的2012年12月。被答辩人在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表述为“代开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对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账簿及纳税资料进行检查,发现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北移动承德、保定、廊坊、邢台、唐山、沧州分公司开具的多份发票,无发票入库信息或者借用其他单位发票。2010年12月,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对上述部分发票进行了更换。2011年,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对上述其余发票进行了更换。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认为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业务发生期间,税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其更换发票时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以及用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更换发票,导致少缴增值税共计3907889.60元。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保国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公告送达该事项告知书,公告期30日。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亚军电话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3月24日,王亚军递交了无企业印章的听证申请,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告知其必须加盖企业印章,王亚军称公章已经丢失,撤回听证申请。2014年4月2日,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保国税处(2014)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5日,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公告送达保国税处(2014)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国税处(2014)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由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限期补缴税款3907889.60元,加收无税基滞纳金13868838.37元。并交代了期限内申请复议的权利。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

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处所偷增值税款3907889.60元0.5倍罚款,合计1953944.8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953944.8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交代了复议权和诉权。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中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王亚军询问(调查)笔录、保国税告(2014)2号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照片、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7日两份陈述申辩笔录、保国税处(2014)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照片、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关于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57份发票为借用其他单位发票的证明及明细表、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关于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46份发票无发票入库信息的证明及明细表、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开具的无发票入库信息及借用其他单位的发票、2010年至2011年更换的发票、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河北移动公司承德等六家分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购货合同、河北移动公司承德等六家分公司更换发票的情况说明及发票明细表、冀国税复决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在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进行征收管理。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北移动承德、保定、廊坊、邢台、唐山、沧州分公司开具的多份发票,无发票入库信息或者借用其他单位发票,其后虽进行了更换,但按照更换发票时的3%的税率申报纳税,而非按照实际发生业务时的17%税率申报纳税,以及用雄县欣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进行了更换,造成少缴税款3907889.60元。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主动补缴部分税款,少缴税款是因税务机关核准为小规模纳税人,客观上导致税差的观点,因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并未主动向税务机关如实陈述其开具无发票入库信息发票及借用其他单位发票的情况,也未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其更换发票的情况,未提出补缴税款的要求,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在作出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3月12日,公告送达了保国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公告期内,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递交了无加盖企业印章的听证申请,随后又撤回,该情况记载于中国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并且,至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5月5日公告送达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因此,上诉人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未剥夺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听证权利。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如实申报纳税的行为,按照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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