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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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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3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冀0302行初142号之一

原告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邱海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系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悟,局长。

原告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经营出口业务的水产品加工生产企业。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逐月申报并经被告核准的应退税款金额为83873492元,已向原告支付退税款6295628.7元,尚余77577863元未给付。被告应依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结退税,但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拒不为原告办结退税,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退税款77577863元。

经审理查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下放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秦国税发〔2015〕43号),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已于2015年4月1日下放至各区县局。

另查明,原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因机构改革已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位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自2015年4月1日起,其出口退税业务之后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办理,其起诉时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海勇水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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