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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行终202号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与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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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与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4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乜建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君,该局征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原云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玉鹏,该局征收科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迎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马勤勤,均为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北沿河路西通盛御河园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月红,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二分局)因税款征收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晋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税一分局法定代表人乜建中及委托代理人温丽君、李向春;上诉人地税二分局法定代表人原云峰及委托代理人路玉鹏、王家本;被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富明、马勤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洪明公司)提交书面函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委托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国新能源公司所在的坐落于长治市云步街5#楼1-4号房地产。买受人枣庄洪明公司以人民币715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坐落于山西省长治市云步街5#楼1-4号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枣庄洪明公司时起转移;买受人枣庄洪明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2月12日,枣庄洪明公司委托人袁吉栋与上海迈逊拍卖公司戴承磊向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申报国新能源公司因被强制执行拍卖房产产生相关税款事宜,并提交了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缴纳税费通知书、上海迈逊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崇明县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材料。2月13日,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经审核申报材料后从拍卖款中征收了国新能源公司企业所得税268312.5元、土地增值税429300元、营业税357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042.5元、印花税3577.5元、政府性基金收入7155元、专项收入10732.5元、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5366.25元,并由地税一分局开具了(144)号晋地证65658106、65658107、65658108、65658109四张税收完税证明。

国新能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3日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国新能源公司不服,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提供的纳税申报表中填写的纳税人为国新能源公司,但均无纳税人签章,且纳税人代理人为袁吉栋。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国税函(2005)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国新能源公司因崇明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拍卖活动而产生了财产交易收入,其应当对产生的财产收入依法向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因此,本案的纳税申报人应是国新能源公司,而非买受人枣庄洪明公司或拍卖人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在没有国新能源公司任何委托手续或其他法律规定手续的情况下,受理枣庄洪明公司与上海迈逊拍卖公司代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辩称本案属于纳税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主张,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针对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作出的(144)晋地证65658106、65658107、65658108、65658109号税收完税证明。二、责令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行为。

地税一分局、二分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直接适用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结论,否认本案为纳税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征税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属于明确的纳税争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5、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新能源公司口头辩称:一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是本案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纳税争议;三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新能源公司的房地产发生产权转移,取得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该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若未申报,税务机关应予督促其申报,所征税收及时入库。枣庄洪明公司系该房地产的竞得人,上海迈逊拍卖公司系拍卖机构,均无纳税义务,亦无权委托人员进行纳税申报。袁吉栋无国新能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为适格的纳税代理人。本案中,二上诉人受理了纳税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委托或指定的人员进行纳税申报,并从拍卖款中征收了国新能源公司的各种税,出具四张税收完税证明,程序明显不当。(2016)晋04行终162号行政裁定,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将本案排除在纳税争议之外,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具有法律效力。(2017)晋04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飞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杨利兵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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