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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奕丰与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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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奕丰与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2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308行初2078号

原告袁奕丰,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龙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2674XD。

法定代表人贾玉山,系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张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合,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雷,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奕丰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奕丰,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张新、委托代理人吕志合、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奕丰诉称,原告2016年12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举报信,反映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天猫网开设的网店“杰恩特户外专营店”购买了商品“狼眼Falcon猎鹰手电筒”,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深圳市穗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号码049××××7039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漏税等违法行为;深圳市穗源科技有限公司则构成非法代开发票、漏税等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举报上述税务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受理、立案、处罚结果,依最高额物质奖励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2017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举报中心作出的《袁奕丰先生实名检举线索处理情况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深圳市穗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给购货方,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被举报人已于2016年12月22日更正补开发票。原告认为其举报了两个被举报人,而被告作出的答复仅告知了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并未告知对被举报人深圳市穗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补开的发票作了什么样的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袁奕丰先生实名检举线索处理情况答复书》。3、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4、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杰恩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释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向原告释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释明仍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中既包含针对行政机关对案外人行政处罚的行政作为行为的诉讼,亦包含针对行政机关未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诉讼,还包含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实体处理职责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述多项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在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被告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起诉。

原告袁奕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芬(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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