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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9181号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

负责人:麦合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顺德,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雍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以下简称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模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宝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无需支付黄宝铁经济补偿587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无需支付黄宝铁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黄宝铁的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无需支付黄宝铁律师费5000元;5、请求判令黄宝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宝铁辩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宝铁与新宝模杯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宝模杯厂应否支付黄宝铁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律师费。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虽然新宝模杯厂在2017年6月深圳最低工资从2030元调整至2130元后,将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但因新宝模杯厂发放的工资总额并未减少,而且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新宝模杯厂该调整工资结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新宝模杯厂多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新宝模杯厂对其从黄宝铁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黄宝铁。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新宝模杯厂从黄宝铁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宝铁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宝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新宝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宝铁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宝铁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新宝模杯厂未提交黄宝铁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信黄宝铁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新宝模杯厂应向黄宝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黄宝铁的胜诉比例,新宝模杯厂应支付黄宝铁律师费4934元【(58750+1060+15+131)÷(58750+800+1060+15+131)×5000】。

综上,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二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宝铁律师费4934元;

四、上诉人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宝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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