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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35号孙阳兵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孙阳兵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1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35号

原告孙阳兵,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91-3。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398-7。

法定代表人陆权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锐,该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孙阳兵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举报行为及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兵,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焦锐,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徐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邮寄举报函,举报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拒绝开发票及未依法纳税,但原告一直未收到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举报函;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复议决定书。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已按规定及时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接到交办函后,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当天17时30分通过26978309办公电话联系原告,将查办结果以电话形式简要告知原告,未超过《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的结案期限,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情形。另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举报事项关系的情况下,且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当天致电原告,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已通过此次电话通话对原告作出答复。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20条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被告可以应原告的要求简要告知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并未要求必须进行书面回复。基于服务当事人的目的,被告制作了书面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了领奖通知等,通知原告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及书面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二、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及告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举报中心的交办函,依法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检举人作出处罚决定后电话告知原告查处结果。被告将罚款收缴入库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邮寄了领奖通知和书面告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函》及信封;2、《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地税南罚告〔2015〕5963号);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地税南罚〔2015〕5959号);5、税收完税证明;6、通话记录打印单;7、《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8、填写说明;9、《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10、《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11、EMS邮政快递邮寄单及签收回单;12、《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1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1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深地税复受字〔2015〕第02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地税复答〔2015〕02号);4、行政复议答复书(深地税南复答〔2015〕02号)及附件;5、行政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及邮单回执;6、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地税复决字〔2015〕4号)及邮单回执;7、《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8、《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邮寄了《举报函》,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每月按期交房租,并要求被举报人如实开具发票,但被举报人拒绝开发票,并称这些年从不开发票,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1、依法查办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按最高奖励规定要求举报人);3、依法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并将案件的所有办理,书面加盖公章后邮寄回复告知举报人。原告在上述举报函中载明了其联系电话为1382680071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邮局。2015年1月7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涉案举报转给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3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举报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2015年4月7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举报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制作了《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检举事项、检查结果罚款1000元等)、填写及领取规定、《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201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填写及领取规定、《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领奖通知,没有收到其它材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曾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固定电话26978309与原告的联系电话13826800711进行通话,时长为21秒。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检举案件办结后曾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原告领取奖金,并告知原告可以领取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邮寄单、书面告知书、领奖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阳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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