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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9043号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宝利豪庭1栋商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2897X6。

法定代表人:文炳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炳荣,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坚,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进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唐宏辉,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因与被上诉人罗坚、原审被告杨建、原审第三人唐宏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张旭,被上诉人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琪、倪进本,原审第三人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罗坚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罗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股权收购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该协议甲方是宝源升公司,乙方是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协议约定,乙方股东将持有乙方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而乙方(即天盛公司)无权将自己(天盛公司)卖给其他人,只有天盛公司的股东陈国宁、唐宏辉才能签订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一审判决称《股权收购协议》中有两个方案和两种价格,不符合事实。(一)从《股权收购协议》签订目的来看,只有一个方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前言部分和第一条都指明甲方(宝源升公司)为了整体收购广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100%股权才签订本协议。(二)第六条第4款是违约条款,不是第二方案。该条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的…”是违约条款。其本意是指在乙方(指天盛公司)逾期将聚鑫公司100%股权过户至甲方(指宝源升公司)名下,则原来的成交价格由7300万元降至5300万元,这一条款的约定旨在约束乙方尽快履行其合同义务。

三、一审法院未追加《股权收购协议》乙方天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罗坚、唐宏辉,都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天盛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主体,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第三人(天盛公司的原股东)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曾经委托律师向宝源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源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从宝源升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罗坚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五、文炳荣是上市公司神州髙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单2017年已套现52亿元,旗下还有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800万元)等十多家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而宝源升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公司,两者的财产并不混同。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宝源升公司、文炳荣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是《股权收购协议》的基础条件及核心目标。二、罗坚至今不能实现收购协议中的整体收购100%股权的目标,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三、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有权解除协议且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2016年6月28日文炳荣已以口头方式向天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出解除股权收购协议的意思表示。四、《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是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的违约条款,不是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无法实际持有聚鑫公司100%股权情况下的次优目的,否则该条约定与第六条第三款的违约金条款相矛盾,也与《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目的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

被上诉人罗坚辩称,一、《股权收购协议》有效且已得到宝源升公司部分履行,罗坚有权起诉宝源升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天盛公司股权在工商变更登记给宝源升公司(95%)及其指定的杨建(5%)之前,原实际股东是陈国宁30%、罗坚40%(唐宏辉代持)、李盛长30%(陈国宁代持)。李盛长经杨建介绍,认识了宝源升公司实际控制人文炳荣,后李盛长介绍文炳荣给陈国宁认识,并谈妥转让天盛公司股权,且得到罗坚认可。2011年3月10日,李盛长胰腺癌晚期在香港救治,罗坚长期在国外办公无法赶回,陈国宁作为天盛公司全部实际股东的代表,在深圳与宝源升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加盖天盛公司公章,以示得到李盛长与罗坚的一致认可。为了便利陈国宁在南宁操作天盛股权变更登记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罗坚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一周后,将其名下40%天盛股权变更给陈国宁的好友唐宏辉代持。后陈国宁和唐宏辉作为显名股东将天盛公司股份全部变更给了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的杨建。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一直认可已经支付2300万元首期股权款,天盛公司股权也已做工商变更登记。故《股权收购协议》已经得到履行,仅剩3000万元尾款未支付。

二、《股权收购协议》最终实现了宝源升公司、文炳荣的次优目的,对应的股权价款是5300万元。《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四款载明,协议签署后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持有天盛公司100%股权以间接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下一步有两套方案,最优方案是13个月内天盛公司可以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则将聚鑫公司100%股权交给宝源升公司,天盛公司股权归还原股东,此方案对应的总体股权转让款是7300万元;如最优方案无法实现,宝源升公司采取次优方案,即天盛公司股权不再归还原股东,宝源升公司保持间接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此方案对应的总体股权转让款是5300万元(降低2000万元)。以上最优方案和次优方案,是A计划和备用B计划的关系。《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是充分考虑到了最优方案实现的难度较大和可能性较低,所以清楚写明次优方案以备用,适用条件及对应的不同价格清楚明了。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次优方案中的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尾款3000万元,根据第二条第三款对应的约定,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所以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一审期间,唐宏辉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其与陈国宁发送给宝源升公司的律师函、2016年6月28日陈国宁与文炳荣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实这些年来不间断向文炳荣、宝源升公司催促尾款。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一审质证环节,不认可律师函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二审中,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又认可律师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直接否定自己一审中曾经明确表达的观点。首先,这是严重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其次,2017年1月17日罗坚第一次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起诉宝源升公司、文炳龙、杨建、唐宏辉,要求返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案号是(2017)粤0306民初3354号。2017年5月19日,罗坚申请撤诉。2017年5月24日宝安法院作出撤诉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点,罗坚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起诉宝源升公司、文炳龙、杨建的时候,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再次,宝源升公司、文炳龙既然认可电话录音,证实了2016年6月28日陈国宁拨打文炳龙电话,代表天盛全体股东向宝源升公司、文炳龙催促后期尾款的事实。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尾款3000万元没有付款期限正确,且罗坚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不是2017年6月9日,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是罗坚第二次起诉宝源升公司、文炳龙。

四、文炳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源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

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宝源升公司向罗坚支付款项120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宝源升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判令文炳荣与宝源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杨建在1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宝源升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与宝源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宝源升公司、文炳龙、杨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天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李盛长、陈国宁和罗坚投资设立,出资比例为李盛长30%、陈国宁30%、罗坚40%。天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国宁60%、唐宏辉40%,其中,李盛长30%股权由陈国宁代持,罗坚40%股权又由唐宏辉代持。天盛公司对外持有案外人聚鑫公司75%股权。聚鑫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天盛公司、林士杰和许恒善,其中天盛公司持股75%、林士杰持股15%、许恒善持股10%。聚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的投资及咨询服务、矿产品、有色金属的销售。聚鑫公司对外持有广西有色矿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产公司)27%的股权。

2011年3月10日,宝源升公司(收购方)与天盛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双方就宝源升公司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转让方案”,鉴于天盛公司现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从而导致暂无法满足聚鑫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宝源升公司的目的。为解决该事宜,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办理:天盛公司股东将持有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待宝源升公司完整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时,宝源升公司无条件退还天盛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天盛公司100%股权。甲乙双方确认,天盛公司业已起诉的案件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结案。如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一年内结案,宝源升公司同意给予天盛公司一个月的宽限期。期限届满仍未结案,按第六条第四点约定方式处理。第二条“股权转让款额”,1.宝源升公司同意出资7300万元以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方式达到持有有色矿产公司10%股份的目的。2.宝源升公司在天盛公司股东完成将其所持有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的股权变更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300万元。3.宝源升公司在持有聚鑫公司100%股权后,应当在工商登记局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宝源升公司支付完7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十五日内,甲乙双方办理聚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印章(含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等)、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交割手续。4.在甲乙双方办理聚鑫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变更登记同时,一并办理将天盛公司已转让给宝源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回天盛公司原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条“关于天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后有关事项的特别约定”,1.由于天盛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只是宝源升公司以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方式达到持有有色矿产公司10%股份目的的过度手段,因此,天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职至宝源升公司100%收购聚鑫公司股权或至2012年3月底。宝源升公司承诺在一年内不参与天盛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及公司财产和或有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的处置事宜,有关天盛公司原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诉讼事宜概由天盛公司原股东权益处理,诉讼权益由天盛公司原股东享有,宝源升公司不予干涉,若天盛公司在13个月期限内没有完成宝源升公司持有聚鑫公司100%股权的目标,宝源升公司有权行使天盛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2.天盛公司承诺,在天盛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后,除对外诉讼、公司报税、年审等必要事宜外,不对外使用可能导致公司承担债务的公司印章。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3.宝源升公司承诺,在天盛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后,在天盛公司办理将聚鑫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宝源升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时,保证将天盛公司已转让给宝源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回原天盛公司股东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关于聚鑫公司整体转让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问题”,1.天盛公司股东保证在完成宝源升公司成功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后,整体转让给宝源升公司的是其合法与拥有全部股权的聚鑫公司。2.天盛公司整体转让聚鑫公司后,其在聚鑫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聚鑫公司整体转让后而转由宝源升公司享有与承担。第五条“关于聚鑫公司名下矿山探矿权问题”,1.聚鑫公司整体转让后,其名下拥有的矿山探矿权(广西柳州市融水老简铜多金属矿、广西全州县毛家铅锌多金属矿、广西钟山县旗岭锡多金属矿)归宝源升公司所有。其中旗岭锡多金属矿已取得的矿山探矿权因未被核准年审而被有关部门搁置处理,天盛公司有义务协助宝源升公司争取通过年审的义务。2.天盛公司协助宝源升公司争取通过年审的义务对天盛公司履行本协议不构成违约。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履行,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2.如宝源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天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股权转让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则应向天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转让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如天盛公司的原因,致使宝源升公司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应按宝源升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则应支付逾期部分股份转让款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的,则宝源升公司只需支付合计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本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汇入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修正为“汇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盛公司100%股权归宝源升公司所有。第七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宗旨是必买必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其赔偿金额为本次交易标的额的50%,但不排除宝源升公司与天盛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第八条“有关费用的负担”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涉及变更登记的税、费,由天盛公司承担。

2011年3月31日,天盛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陈国宁、唐宏辉与宝源升公司、杨建参加,会议议题:讨论变更公司股东,讨论股东股权转让,讨论公司法人、监事,讨论修改公司章程。会议决议:1.一致确认变更公司股东,由原来股东陈国宁、唐宏辉变更为宝源升公司、杨建。2.一致确认股东陈国宁将其所持有公司60%股份以600万元的价格、股东唐宏辉将其所持有公司35%股份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宝源升公司,股东唐宏辉将其所持有公司另5%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建。3.一致确认新股东宝源升公司持有公司95%股份,杨建持有公司5%股份。4.一致确认法人、监事不变。5.一致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形成新的章程修正案。陈国宁、唐宏辉、宝源升公司、杨建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陈国宁、唐宏辉分别与宝源升公司、杨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国宁将持有天盛公司60%股份、唐宏辉将持有天盛公司35%股份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唐宏辉将持有天盛公司另5%股份转让给杨建;宝源升公司、杨建在双方签字盖章时将转让金交付给陈国宁和唐宏辉。

2011年4月7日,天盛公司的股权从陈国宁、唐宏辉名下变更登记至宝源升公司和杨建名下,其中,登记在宝源升公司名下的股份为95%,登记在杨建名下的股份为5%。2011年4月14日,宝源升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2.2条向陈国宁、唐宏辉支付了共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另查,宝源升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9250万元,由文炳荣独资设立。

再查,案外人陈国宁曾将宝源升公司(被告)、文炳荣(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00万元,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字第15483号。案外人李盛长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映玲、李俊达曾将宝源升公司(被告)、文炳荣(被告)及陈国宁(第三人)诉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宝源升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文炳荣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7)粤0391民初字第149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罗坚是否有权向宝源升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第二个焦点是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第三个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罗坚是否有权向宝源升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问题,宝源升公司认为罗坚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股权收购协议》合同相对人,无权、无资格作为案件当事人起诉宝源升公司。罗坚主张本案第三人唐宏辉系其股权的代持人,真实的股权转让方是罗坚,宝源升公司对此知情,故此应当向罗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唐宏辉明确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天盛公司40%股权系代罗坚持有,故此一审法院对罗坚系天盛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进行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时,罗坚系委托人,唐宏辉系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在宝源升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唐宏辉已将交易过程向罗坚披露,披露后,罗坚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宝源升公司主张剩余投资权益。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本案中同时存在《股权收购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者均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过约定,而约定的价格却不同。即使在《股权收购协议》中,也约定了两种交易方案和交易价格。对于最终按照哪一份文件执行的问题,庭审中,罗坚和第三人唐宏辉称各方实际履行的是《股权收购协议》,宝源升公司则称两份文件都同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股权收购协议》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7300万元或者5300万元。宝源升公司已向罗坚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支付时间与金额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首付款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罗坚和第三人唐宏辉主张,即各方实际履行的是《股权收购协议》。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各方约定了两种交易方案和交易价格,交易方案和交易价格的不同在于天盛公司能否在13个月内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第一种即首选方案是:如果天盛公司在13个月内能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价款7300万元。第二种方案是:如果天盛公司在13个月内未能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收购天盛公司100%股权,间接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价款5300万元。收购步骤如下:第一步,天盛公司原股东将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第二步,如果天盛公司在13个月内能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宝源升公司就收购该部分股权;第三步,如果天盛公司在13个月内不能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宝源升公司就不收购该部分股权,天盛公司100%股权归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所有,宝源升公司不再将天盛公司股权转回给原股东。庭审中,各方确认天盛公司没有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3个月内取得林士杰、许恒善持有聚鑫公司25%股权,宝源升公司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的最终目的没有实现。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果宝源升公司最终只是收购了天盛公司100%股权,实现了间接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的次优目的,宝源升公司只需向天盛公司原股东支付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是指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本案中,《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的,则宝源升公司只需支付合计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本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汇入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修正为“汇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盛公司100%股权归宝源升公司所有。从该条可以看出,宝源升公司支付剩余3000万元的期限并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宝源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前面的分析,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的杨建从天盛公司原股东处购得100%股权,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除已支付的2300万元外,尚欠3000万元,宝源升公司和杨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一审法院对罗坚要求宝源升公司支付款项1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罗坚要求杨建支付款项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分别以1200万元和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罗坚要求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宝源升公司系文炳荣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由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文炳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宝源升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文炳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文炳荣就宝源升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源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坚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在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坚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另查明:天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陈国宁、罗坚和陈国荣投资设立,出资比例为陈国宁50%、罗坚40%、陈国荣10%;2008年9月16日,天盛公司股东由三人变更登记为二人,即陈国宁持股60%,罗坚40%;2011年3月20日,天盛公司变更登记的股东为陈国宁60%、唐宏辉40%。陈国宁为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陈国宁持有的60%股份中的30%为李盛长(2011年11月24日病故)所有,该30%股份由其代持,罗坚的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

(2017)粤0306民初15483号案中,陈国宁以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源升公司支付陈国宁款项9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宝源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文炳荣与宝源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陈国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判决:一、宝源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国宁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在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宝源升公司、文炳荣负担。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2017)粤0391民初1493号案中,李盛长的法定继承人张映玲、李俊达以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为被告,以陈国宁为第三人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源升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文炳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判决:宝源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映玲、李俊达支付900万元;文炳荣对宝源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映玲、李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二审期间,罗坚确认《股权收购协议》由天盛公司方负责起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宝源升公司应否向罗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如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罗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宝源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文炳荣应否对宝源升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宝源升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第一条“转让方案”约定:“……天盛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待宝源升公司完整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时,宝源升公司无条件退还天盛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天盛公司100%股权……”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包括三层股权转让关系,即天盛公司股东将所持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天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聚鑫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宝源升公司在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后,将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天盛公司原股东。其中,宝源升公司与天盛公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方,约定天盛公司将其持有的聚鑫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合同主体适格。关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天盛公司股东将所持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以及符合条件情况下股权转回给天盛公司原股东的合同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天盛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为天盛公司股东,受让方为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虽然天盛公司股东未全部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名,但该《股权收购协议》有天盛公司盖章,并有陈国宁的签名,天盛公司股东未全部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名不影响《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且《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天盛公司登记股东陈国宁、唐宏辉分别与宝源升公司、杨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天盛公司股权从陈国宁、唐宏辉名下变更登记至宝源升公司和杨建名下。故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以《股权收购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股权收购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宝源升公司、唐宏辉对唐宏辉持有天盛公司40%的股权系代罗坚持有没有异议,则罗坚有权向宝源升公司主张剩余投资权益。那么宝源升公司应否向罗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如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款额”约定:“1.宝源升公司同意出资7300万元以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方式达到持有有色矿产公司10%股份的目的。2.宝源升公司在天盛公司股东完成将其所持有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的股权变更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300万元。3.宝源升公司在持有聚鑫公司100%股权后,应当在工商登记局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4.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的,则宝源升公司只需支付合计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本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汇入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修正为‘汇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盛公司100%股权归宝源升公司所有……”宝源升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受让天盛公司全部股权以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最终通过聚鑫公司对有色矿产公司的持股关系,达到持有有色矿产公司股权的目的。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宝源升公司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是7300万元。《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天盛公司已持有聚鑫公司75%股权。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双方无法在限定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则宝源升公司只需支付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宝源升公司已受让的天盛公司100%股权不再转让回天盛公司原股东。《股权收购协议》的上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应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天盛公司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期限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宝源升公司实际系通过受让天盛公司100%股权,而间接持有了聚鑫公司75%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符合《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和股权实际变更情况。其次,2011年3月31日,唐宏辉与宝源升公司、杨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宏辉将持有的天盛公司35%、5%股权分别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杨建。上述股权已转让予宝源升公司、杨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唐宏辉确认其名下的天盛公司40%股权系其代隐名股东罗坚持有。宝源升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后,未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宝源升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因此,在宝源升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罗坚作为天盛公司的隐名股东,按照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权比例主张宝源升公司应向其支付1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上诉主张因天盛公司不能实现收购协议中的整体收购100%股权的目标,构成违约,宝源升公司有权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同时主张《股权收购协议》已由文炳荣与陈国宁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电话沟通解除。罗坚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一审期间,宝源升公司、文炳荣辩称宝源升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不再拖欠任何转让方包括罗坚的款项,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未主张《股权收购协议》应予解除或者已经解除。一审期间,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对唐宏辉提交的文炳荣与陈国宁于2016年6月28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提出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文炳荣、陈国宁于2016年6月28日的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宝源升公司、文炳荣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此,一审判决认定宝源升公司应向罗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符合《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杨建为宝源升公司指定的天盛公司5%股权的受让人,且杨建已实际持有天盛公司5%的股权,因此,杨建应当在该5%的股权的转让款150万的范围内与宝源升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令宝源升公司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后,再判令杨建支付5%的股权转让款150万,超出罗坚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罗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没有约定宝源升公司在只取得聚鑫公司75%股权时,其向天盛公司原股东支付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故罗坚可以随时要求宝源升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上诉主张根据唐宏辉提交的证据,唐宏辉、陈国宁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律师向宝源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源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从宝源升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罗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认为,一审期间,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对唐宏辉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向宝源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宝源升公司、文炳荣又对该律师函予以认可,宝源升公司、文炳荣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宝源升公司、文炳荣提出的罗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宝源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款额”约定:“1.宝源升公司同意出资7300万元以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方式达到持有有色矿产公司10%股份的目的。2.宝源升公司在天盛公司股东完成将其所持有天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或宝源升公司指定方的股权变更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300万元。3.宝源升公司在持有聚鑫公司100%股权后,应当在工商登记局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盛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宝源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天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股权转让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则应向天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转让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的,则宝源升公司只需支付合计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本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汇入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修正为‘汇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盛公司100%股权归宝源升公司所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了宝源升公司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时,其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付款期限,并明确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未约定宝源升公司在只取得聚鑫公司75%股权时,其向天盛公司原股东支付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宝源升公司应支付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各执一词,罗坚主张《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了宝源升公司收购聚鑫公司股权的两种方案,最优方案为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次优方案为收购聚鑫公司75%股权,并分别约定了对应价款;宝源升公司、文炳荣主张其目的是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是天盛公司及其股东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聚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次优方案。如前所述,虽然从合同目的、合同整体文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考量,本院认为《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理解为在天盛公司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期限取得聚鑫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宝源升公司实际应向天盛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300万元,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可否认该条款文义表述及其未列入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款额”部分而列入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易产生理解歧义。且天盛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宝源升公司的最优合同目的是整体收购聚鑫公司100%股权,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表述“如天盛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3个月内终结诉讼案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理聚鑫公司整体转让手续”,罗坚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存在向聚鑫公司股东主张剩余25%股权的诉讼,以及存在天盛公司与聚鑫公司股东协商取得剩余25%股权的行为。罗坚于二审期间确认,《股权收购协议》由天盛公司方负责起草。作为《股权收购协议》的起草方,罗坚对协议条款存在的理解歧义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宝源升公司应向罗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但鉴于《股权收购协议》未约定宝源升公司在只取得聚鑫公司75%股权时,其向天盛公司原股东支付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以及天盛公司及罗坚作为《股权收购协议》的起草方存在相应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对罗坚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文炳荣应否对宝源升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宝源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文炳荣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文炳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宝源升公司财产独立于文炳荣自己的财产,文炳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文炳荣应对宝源升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源升公司、文炳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坚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

三、文炳荣对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50万元范围内,与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杨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已由罗坚预交),由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负担(杨建在117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已由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预交),由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文炳荣负担(杨建在117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启  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楠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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