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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3215号黄宝铁与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宝铁与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3215号

原告:黄宝铁,男,壮族,1983年9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第四工业区B区第13、15、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5192R。

负责人:麦合昌。

被告: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林顺德。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宝铁与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以下简称“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仲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11日。

二、工作岗位:模房组组长。

三、离职时间:2017年10月17日。

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0月20日。

五、工资结构:正班工资+加班工资+管理奖金+夜班补贴+餐费补贴。

六、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主张,从其工资组成部分中显示正班时薪为11.667元,管理奖金时薪为1.583元。2017年6月深圳最低工资从2030元调整至213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工资结构做出了调整,正班时薪为12.241元,管理奖金时薪为0.848元。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4700元目标工资。原告在同样的正班和加班工作,且底薪增加的情况下,原告的月薪工资反而减少了。被告应支付原告降低工资部分差额。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是4700元乘以12个月得出年工资总额,再以年工资总额-正班年工资(以每月21.75天正常工作为标准,在2017年5月份之前以2030元为基数,之后以2130元为基数,再乘以12个月)减去加班工资等于剩余部分摊到管理奖金,根据约定的出勤数得出他的管理时薪。虽然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4700元目标工资,但原告是知道的。管理奖金随时都会有变动的,如果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的时候管理奖金发生变化。实际上管理奖金、正班工资、加班工资都是为了4700元目标工资服务的。本院认为,被告模杯厂从原告工资构成部分正班工资2030元调整至2130元是其法定义务,调整原告工资后其时薪的变动不应低于原工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被告模杯厂提交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模杯厂在提高正班工资的情况下,属于原告工资构成部分的管理奖金时薪相应降低,造成原告的工资月薪减少。被告模杯厂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的时候管理奖金发生变化。但该变化不应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模杯厂对原告正班工资调整后,管理奖金与以前相比较,在工作时间相同情况下,管理奖金计算基数变化,应得工资金额明显减少,已造成了原告实际利益受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模杯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工资构成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交工资表,无法核实计算原告管理奖金相关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故被告模杯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模杯厂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

七、关于2015年10月到2017年9月份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发放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10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查,原告2016年年休假已休,故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时间段为2015年、2017年。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关于年休假工资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故被告模杯厂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60元。

八、关于违法罚款问题

被告称,2017年8月24日原告所在的班组调错三号机程序,导致公司需重新上模和原材料损失,原告负管理职责,故被告依据财务制度向原告发出批评信,由原告连带赔偿15元,直接员工赔了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模杯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有处罚依据。根据被告模杯厂提交的证据,并体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被告模杯厂对原告扣款1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退回15元给原告。

九、关于多扣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缴纳是公民义务。被告模杯厂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模杯厂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被告模杯厂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离职前被告模杯厂代其缴交税款539.72元。根据原告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模杯厂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模杯厂从原告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两被告也未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使本院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原告个税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模杯厂退回多扣原告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个人所得税131元。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称,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单方降低奖金,克扣工资15元、克扣个税,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关于“要求补发工资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要求被告2017年10月17日前书面回复。由于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补发扣减工资,期满后将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原告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模杯厂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且被告模杯厂从2017年6月份至原告离职前,计算原告工资时降低了其工资收入,原告被迫向被告模杯厂提出辞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被告模杯厂应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模杯厂未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以致无法核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模杯厂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750元。

十一、关于律师费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比例,确定律师费。综上,被告模杯厂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二、其它

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系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三、仲裁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份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3日违法罚款15元;5.两被告退还2016年、2017年多扣除的个人所得税131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64.6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返还被扣罚款1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不包含2016年4月、6月、11月)多扣除的个人所得税65.94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3.65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9月30日期间少发工资8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17年9月年休假工资106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3日违法罚款15元;5.两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和2017年多扣除的个人所得税131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铁经济补偿金5875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铁201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铁2015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106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黄宝铁罚款15元;

五、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宝铁2016年、2017年1月至9月份多扣个人所得税款131元;

六、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铁律师费5000元;

七、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黄宝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锐 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孝 剑

书记员 肖蓉(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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