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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53号郭磊钢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郭磊钢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1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53号

原告郭磊钢。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913。

法定代表人钱勇。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磊钢诉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磊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顺丰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7月通过12366举报电话向被告举报顺丰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等税务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受理该举报并对顺丰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顺丰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进展及处理结果,不料,被告非但没有给原告答复,反而将原告举报信息泄露给顺丰公司,致使顺丰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业并遭受损失。顺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曾多次进行维权,要求公司进行赔偿,但顺丰公司均拒绝,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律师函,该函写有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信息,至此,原告才发现顺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即:被告在对顺丰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过程中,违反其保密义务,向顺丰公司泄露了原告的举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检举人负有保密义务,被告的泄密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泄露原告检举信息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541.3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69184元÷12月×9.5月×2倍﹦109541.3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通讯清单。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被告不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2014年8月4日,被告接到一匿名举报人通过12366反映顺丰公司偷逃税情况的举报案件,被告高度重视该案件并转至宝安地税局查处。2014年9月5日,原告以提供进一步补充线索为由再次向12366进行举报,被告转至宝安地税局一并查处。2014年12月9日,原告不满意宝安地税局调查结果并进行投诉,主观认为地税局内部通风报信致使信息外露,宝安地税局接举报后组织人事监察科进行调查,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愿与调查人员直面沟通,阻碍了调查进一步开展。2015年4月9日,原告致电被告监察处反映宝安地税局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信息,后经调查并未发现泄密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致电12366举报地税局有关人员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顺丰公司,导致其被开除,宝安区地税局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该局工作人员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情况。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监察处上访,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经被告了解,顺丰公司辞退原告系因其严重违纪,并非税务人员泄露举报人信息。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前5次举报均为匿名,并未与被告工作人员直面沟通,被告无从获取原告真实的身份信息,没有泄露其信息可能。同时,顺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是原告在第3次匿名举报之后,故被告不存在泄露信息导致其被开除的可能。(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顺丰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只是被告对原告所举报事项进行查证的陈述,不能说明顺丰公司知晓原告的信息的途径和来源,更不能说明被告泄露举报人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劳动合同被解除是其违反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而非损失,该所谓损失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8月4日深圳市地税局税务咨询中心电话记录处理表、举报案件阅批表及查处的相关记录;2、2014年9月5日深圳市地税局税务咨询中心电话记录处理表、举报案件阅批表及调查的相关证据和相关结论;3、2014年12月9日深圳市地税局税务咨询中心电话记录处理表及处理情况;4、2015年4月9日投诉件阅批表及处理情况;5、2015年4月21日深圳市地税局税务咨询中心电话记录处理表;6、2015年5月21日信访件转办函。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被告接到匿名举报(署名为789,联系电话为13428730269)称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并回复。被告收该举报后,将该举报转至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地税局)进行查处。2014年9月5日,上述匿名举报人再次通过12366进行补充说明,举报顺丰公司偷漏税等违法行为。被告再次将该举报转宝安地税局进行查处。2014年12月15日,宝安地税局形成调查报告,认为经调查暂时没有发现被举报人有如举报所说的偷税等情况,建议结案,对被举报人加强日常管理。2014年12月9日,上述匿名举报人通过12366举报称有人通风报信收受红包导致信息外露,要求继续跟进此事件。宝安地税局收到上述举报内容后与举报人联系,认为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也不愿意面对面进行沟通,故,不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其曾通过手机13428730269拨打12366热线举报顺丰公司偷漏税行为,顺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原告举报所用手机通知原告已被公司开除,因原告该手机仅用于向地税局举报一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税务人员在查办过程中泄露了原告的信息,导致其被开除并蒙受了补偿金等损失,要求查清事实并回复。宝安地税局接上述投诉件后经调查认为,暂未发现该局工作人员泄露原告的信息问题,原告投诉的情况不存在。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举报被告工作人员泄露其举报信息导致其被开除。宝安地税局经调查核实,再次确认暂未发现该局工作人员泄露原告的信息问题,原告投诉的情况不存在。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宝安地税局工作人员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并提供律师函,要求重新调查。其中,顺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2015年1月29日,顺丰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到顺丰公司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干扰顺丰公司正常经营,原告曾向被告投诉顺丰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经被告查证,原告的投诉并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泄露其检举信息的行为并造成其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有关问题依法向顺丰公司发函调查,顺丰公司向本院回复《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关于郭磊钢行政纠纷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顺丰公司从未收到被告提供关于原告检举的任何信息;二、原告因涉嫌工作严重违规违纪,2015年1月22日经公司查证属实,人资部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人资部相关人员,分部经理与原告面谈,其对违规违纪行为供认不讳但不接受公司解除决定。自解除之日起(1月29日),原告多次至公司办公场所恶意提出无理索赔要求均被拒绝。4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公司办公场所,表明公司无补偿则会通过媒体曝光。4月20日,原告携带制作的纸牌再次到公司办公场所抗议,扬言要到纪委、市政府等部门上访,经劝导后离开。4月21日,原告前往公司办公场所3楼雨棚以跳楼要挟公司赔偿,后经警方及人资人员劝回,在与劝导人员沟通过程中原告提及向税务机关检举事宜;三、原告存在散单挂月结等严重违纪行为,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散单挂卡近4万元,公司按照内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后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四、2015年1月29日,履行通知集团工会程序后,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离职工资结算至1月29日(已正常发放);因其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未涉及经济补偿金。”顺丰公司还提交录音光盘一份。

另查,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使用“13428730269”的举报均为匿名举报。原告提交的该手机号码在2015年1月通话清单显示,而该手机登记的客户名称为李晓亭,该周期内的通话记录为6页,原告提交了其中4页。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律师函》及通话清单认定被告有向被举报人顺丰公司泄露其信息的违法行为。首先,被告否认有泄露原告信息的行为。其次,本院向顺丰公司调查,顺丰公司也否认被告向其泄露原告举报信息,并对该司是如何知晓原告举报一事作出了合理解释。再次,在顺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一直使用登记在她人名下的手机进行匿名举报,被告并无法从原告举报中得知原告的相关信息。最后,原告称顺丰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通过其举报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此电话顺丰公司并不知晓,但是顺丰公司在给本院的回复中称当天是面谈,且即使顺丰公司当天通过该号码与原告通话,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顺丰公司不知晓原告该电话,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泄露了该信息,因为被告此时并不知晓举报人是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向被举报人顺丰公司泄露原告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顺丰公司泄露原告的举报信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顺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磊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轶       男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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