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4号
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六层B#、E#厂房B608,组织机构代码19236757-8。
法定代表人王保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傲雪,该司法务助理。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景田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6862。
法定代表人王丹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伟荣,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91-3。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和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劭辉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