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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1589号刘小峰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前海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刘小峰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前海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4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308行初1589号

刘小峰,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国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189-7。

法定代表人范立新,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唐晓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涵,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前海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51号荔源商务大厦B座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9399714-4。

法定代表人欧阳海鹰,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熊铁军,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峰(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税局)和被告深圳市前海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前海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峰,被告市国税局负责人唐晓明及委托代理人丁浩、王一涵,被告前海国税局负责人熊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董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方代表向被告市国税局检举了深圳市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油所”)及其119家会员单位涉嫌偷税、漏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检举人实际交易数据与申报数据是否相符,查实被检举人偷税漏税等行为,责成被检举人向原告补开发票,并启动立案程序。随后案件被转至被告前海国税局负责查处。此后的四个月时间,原告前去两被告处几十次,补充材料,查询结果,督促办案,但两被告均不主动履行职责,且态度蛮横,敷衍了事,并向被检举人通风报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税务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其立即改正错误,依法对检举事项尽快查处并向原告反馈结果;2.判令被告责成被检举人依法按核定的税种税率尽快向原告开具全部交易额的发票;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4月6日检举行为的检举人。原告2016年4月6日未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检举材料,被告市国税局受理4月6日的检举事项时并未收到原告本人出具的任何检举材料及身份证明,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受理检举的回执证明。二、被告市国税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6年7月8日申请的2宗政府信息公开依法进行答复,程序、内容合法,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接受不回复”的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案件败诉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市国税局在本案中依法行政,没有任何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前海国税局辩称,一、被告前海国税局对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已依法进行处理,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被告前海国税局已对原告2016年6月27日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目前该检举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并不存在逾期办理的事实。被告前海国税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作出《刘小峰依申请公开案件答复意见书》,并于次日通过顺丰速运按原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了寄送。二、被告前海国税局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在公开范围之内。三、被告前海国税局已责令被检举人依法向原告开具发票,履行了作为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案件败诉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前海国税局在本案中依法行政,没有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有群众向被告市国税局检举“深油所”及其119家会员单位涉嫌偷税、漏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进行查处。原告称其是该检举方的代表,被告市国税局及前海国税局不主动履行职责,迟迟未向其反馈处理结果,存在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作为检举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市国税局否认原告是2016年4月6日检举行为的检举人,被告市国税局在受理当日的检举事项时,未收到原告的检举材料及身份证明,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受理检举的回执证明。原告亦未提交自己于2016年4月6日进行检举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前海国税局检举“深油所”、深圳市前海景鑫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启沃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亿资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前海国税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材料接收回执》(深国税前举回[2016]02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材料接收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市国税局检举“深油所”及其119家会员单位涉嫌偷税、漏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但是被告市国税局明确否认原告是2016年4月6日检举行为的检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其曾于2016年6月27日检举时,被告前海国税局出具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材料接收回执》,但是却未提供其所诉称的2016年4月6日作为检举人进行检举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小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怡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娇玲(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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