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
第三人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宝隆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果、杨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实名举报宝隆公司不开发票,存在严重的偷税逃税违法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均表示正在调查,直到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宝隆公司有几百万、上千万的发票不开,被告只对其罚款2000元,有包庇之嫌。被告调查时间超过6个月,违反程序,并且只罚款2000元,处罚畸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查处程序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2014年5月15日,被告接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办的原告举报案件后,随即转呈内部审阅转批由具体管理科室承办,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启动税务检查工作。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后,认为确有调查必要,遂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检举人宝隆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收取租金未开具发票以收款收据代替等相关涉税事项展开调查,要求宝隆公司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由于举报事项的查处涉及账簿资料文件较多,需要对大量的具体数据及其勾稽关系进行仔细比对,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按照程序要求内部提交《税务违法举报案件阶段报告》,办理相应审批延期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大量详实的税务调查结果,对被检举人宝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对宝隆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并要求限期改正。被告针对举报事项启动的是税务检查程序,有关税务检查的基本法律规范没有关于税务检查行为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结合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常用时间、事件本身难易程度和处理过程中的主客观条件来确定处理期限是否合理。由于举报事项涉及多个会计年度和大量承租主体及其历次租金款项,同时承办部门需要及时汇报和税务机关内部讨论,客观上需要一定的处理时间。(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如实告知了原告。此外,税务机关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告知检举人并非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因此不存在答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三)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对宝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仅仅是向税务机关提供线索,无权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四)被告对宝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对宝隆公司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二)第三人已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不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被告亦通过对第三人全面检查,证实第三人已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三)本案被告查处程序合法合理,第三人收到通知后也积极配合被告开展稽查工作。第三人依被告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了2012年、2013年及2014年1-4月份的财务账簿资料(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税款开票查询结果及纳税情况相关说明等)。(四)第三人已履行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并根据通知书要求进行了改正。(五)对于本案,还有一事实需要陈述,即原告的妻子陈建玲原为第三人经营的“清水河旧货城”3C315号商铺的商户,因欠缴2014年5月份租金而逃场。直至今日,经第三人多次催促,陈建玲尚未缴交该部分租金,亦未与第三人协商解决。除以上所述,第三人同意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举报案件阅批表》(深地税罗举[2014]40号);2、网络举报及系统;3、《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深地税罗检通二[2014]01405010号);4、《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深地税罗回证[2014]014050026号);5、被检举人名称更名表;6、《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采用收据原因说明》;7、《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收入确认账务处理说明》;8、《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阶段报告》(2014年8月7日);9、《仓库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普包字2010792号);10、收款单据;11、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2、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3、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4月);14、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税款开票查询;15、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纳税情况的说明;16、《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深地税罗限改[2014]28919号);17、《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地税罗罚告[2014]28052号);18、《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地税罗罚[2014]28008号);19、罚款缴纳凭证;20、《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21、3C315铺位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租金和管理费收款收据;22、记账凭证(3C315铺位2014年4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某某通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举报第三人宝隆公司偷税,具体内容是:“该公司对租户交的房屋租金从来不开发票,要求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举报人处理结果”。被告接到市局转来的举报件后,启动了税务检查程序。2014年7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其公司税务事项的资料。2014年8月7日,被告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被告调查了第三人的仓库租赁合同,2012年、2013年、2014年1—4月的财务报表和记账凭证等资料,并要求第三人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根据调查结果,被告认定第三人存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但没有偷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第三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将上述处罚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宝隆公司变更前的商事主体名称为深圳市清水河旧货城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陈建玲是夫妻关系,陈建玲承租了第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内清水河旧货城3栋三层3C315号铺位,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上述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租金的收款收据提交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陈建玲系宝隆公司物业3C315号铺位的承租人,其向宝隆公司支付租金,有获取发票的权利。被告按照原告的举报信息,查实宝隆公司具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前述处理情况函复原告。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有权就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内容是宝隆公司偷税,该公司不开具租金发票是其提供的线索。被告对于宝隆公司的税务检查并未局限于发票使用违法行为,而是以此为线索,将宝隆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1-4月的财务资料与其纳税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作出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针对税务举报的调查处理职责。自2014年5月13日收到原告举报,至2014年10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2014年12月18日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其间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被告对于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调查职责以及处理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周慧泉
人民陪审员 丰 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