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阳兵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行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兵,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陆权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阳兵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举报行为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孙阳兵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邮寄了《举报函》,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每月按期交房租,并要求被举报人如实开具发票,但被举报人拒绝开发票,并称这些年从不开发票,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1、依法查办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按最高奖励规定要求举报人);3、依法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并将案件的所有办理,书面加盖公章后邮寄回复告知举报人。孙阳兵在上述举报函中载明了其联系电话为13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邮局。2015年1月7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涉案举报转给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3日,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举报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2015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举报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2015年4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制作了《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检举事项、检查结果罚款1000元等)、填写及领取规定、《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向孙阳兵邮寄送达填写及领取规定、《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另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曾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固定电话2697×××9与原告的联系电话138××××××××进行通话,时长为21秒。孙阳兵在庭审中确认收到领奖通知,没有收到其它材料。孙阳兵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孙阳兵的复议申请。孙阳兵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检举案件办结后曾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孙阳兵领取奖金,并告知孙阳兵可以领取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邮寄单、书面告知书、领奖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孙阳兵要求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孙阳兵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孙阳兵的行为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驳回了孙阳兵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阳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阳兵负担。
上诉人孙阳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没有就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就该事件做出行政复议正确的认定,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没有为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3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深地税复决字(2015)4号);3、确定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函》中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违法;4、责令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书面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5、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南山区地税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已经针对其提供的举报函所涉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以电话的形式简要告知了其处理结果,并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其领取奖金及领取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告知程序合法,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地税局答辩称,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曾经电话中简要告知了上诉人查处结果,此外还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可以到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领取奖金,并有告知书告知其检查书面情况已经做好了,可以领取奖金时候领取告知书,所以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1000元,原审误写为100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山地税局)检举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开具发票并要求处理后给予奖励及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经调查,于2015年4月7日对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1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随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于4月7日17时30分通过办公电话联系了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税务违法案件检举领奖通知》及书面《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填写说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主张其于4月7日17时30分以办公电话联系上诉人,是口头告知上诉人举报处理结果。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于二审调查中一方面主张是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工作人员商谈介绍朋友事宜;另一方面又述称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不熟。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工作人员有私人情谊的情况下,且结合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即联系上诉人以及随后向上诉人邮寄检举领奖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主张,即其通过电话告知了上诉人举报处理结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并未限定书面告知方式,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以口头方式告知并无违法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白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检举除了拒绝开发票外,还有偷税漏税的内容,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未作处理。经查,上诉人举报函的陈述是“烦请你局一并查证,被举报人有没有依法向你局进行发票的领取,领取发票后有没有依法管理等,如果没有,请一并处罚”,即并未显示上诉人有检举偷税漏税事项,且该陈述亦不构成《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检举,而在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是述称实名举报拒绝开发票一事。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南山区地税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又办理了复议期限延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阳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