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粤0308行初2273号
发布日期 2021-01-01 浏览次数 99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08行初2273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MB2D05157K。
负责人贾玉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海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海锋、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1日通过竞拍得***房(房产证号:600***179)及***房(房产证号:600***98)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因无法取得原业主深圳市新文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发公司)公司章及证件资料,故代替原业主公司到税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代缴相关税务。2019年5月24日将资料递交并于2019年6月6日收到龙岗区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七税务所)2019年6月3日作出的税务通知书(深龙税税通[2019]72231号,以下简称72231号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7月3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深龙税复不受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72231号通知以房产证登记价格并每年加计5%为旧房扣除价格并扣除了部分原登记环节与转让环节的费用税金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方式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不合法,未扣除房屋装修部分原值及原登记环节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该拍卖房为毛坯购买经装修后被司法拍卖,拍卖以拍卖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拍卖,即房屋毛坯73万元加上装修40多万元。72231号通知书纳税人名义上为新文发公司,但实际缴税人为拍卖所得人,原告系72231号通知的利益相关人。原告诉请:撤销7号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不服第七税务所作出的72231号通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共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告取得司法拍卖房产的交易中,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方新文发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代缴税费是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确定的交易条件,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约定,该交易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人的身份。原告只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税款的代缴人,第七税务所与原告之间并未因税款征收行为而建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完税证明》也明确载明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系新文发公司,同时,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原告并非涉案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人,也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因此,原告与涉案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被告作出7号复议决定程序正当合法。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遂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七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7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对第七税务所作出的72231号通知书不服为由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72231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竞买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后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内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产,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511号之四)裁定“上述房产过户时转让双方应缴交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余某负担”,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上关于纳税主体的法定原则。本案中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方新文发公司,原告依照司法裁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税费,但并不是本案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文发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原登记权利人,原告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拍卖标的物即涉案房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上述拍卖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将涉案房产强制转让给原告所有,并明确上述财产过户时转让双方应缴交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即原告负担。原告以新文发公司的名义向第七税务所申报纳税,后第七税务所作出72231号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完成了所有税费的缴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并非涉案房产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由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并作出7号复议决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定其作为税费的负担者,其亦实际承担了相应的税费的缴纳,故原告取得了纳税人地位,与第七税务所作出的72231号通知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做了相同规定。前述规定中并无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对利害关系应做限缩性理解或有特别排除性规定之内容,故对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之理解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利害关系的规定及理解保持一致。其次,原告系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取得涉案房产,已生效的法院执行裁判文书关于要求原告负担一切税费的内容虽然并不能等同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但该项义务在主体及法律性质上均有别于被告所辩称的民事主体的约定。原告如未按裁定确定的义务缴纳相应税费,直接影响其取得涉案房产的登记,而相应税费的数额、负担异议,原告也并不能通过与新文发公司民事诉讼的途径和方式予以主张,故第七税务所作出的72231号通知书有可能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与该通知书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原告并非涉案房产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由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并作出7号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重作。此外,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6月25日前就已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深龙税复不受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余某2019年6月2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负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付原告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琨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桂 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玉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