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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8行初812号龙静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龙静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0308行初812号

发布日期 2021-05-24 浏览次数 65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812号

原告龙静,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26J。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芮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9578A。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观乔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静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龙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副职负责人芮东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戈、尹莉莉,被告深圳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观乔文、谢静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原告提交的申请内容“1.针对深圳市税务局立案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申请告知原告是税务局哪个工作人员对本案立案?2.以什么理由立案?哪条法律法规依据立案?立案过程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3.立案前是否有通知原告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是哪个部门”,属于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二、对稽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深税复决字〔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首宗套路贷(2018)粤0303刑初1423号一案受害人,本案举报人涉及深圳首宗套路贷刑事案,举报人涉嫌勾结串谋深圳市税务总局工作人员暗箱操作,非法打击报复原告,恶意向深圳市税务总局举报:深税一稽税通[2019]101117号房产买卖房产漏税一案。2017年8月份,因原告被银行工作人员和货款公司合谋套路贷诈骗原告和公司以及所有房产,诈骗犯团伙通过虚假诉讼起诉原告及公司,意图通过司法程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2017年8月份已经向罗湖公安分局报案,现已经立案侦查。2018年罗湖公安局成功破案(深圳首宗套路贷)。多家媒体都采访过,抓获犯罪嫌疑人多名,法院已经判刑,案号为(2018)粤0303刑初1423号,最高判10年。诈骗犯同伙以及相关联人员涉嫌保护伞故意打击报复原告,罔顾事实,勾结稽查局内部工作人员暗箱操作,原告名下公司深圳市通全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总共五套房产,2015年卖掉3套,在国土局正常过户、正常买卖、正常缴税。2019年原告被虚假举报卖的三套房产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原告2015年在龙岗国土局是按照国家登记价格打税,正规手续缴纳税费过的户,2018年3月28日出台的政策三价合一,要求按成交价格打税,法律上是实施政策出台之后发生房屋买卖交易才要全额缴纳土地增值税,政策出台之前的房屋交易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强制性必须补缴政策出台之前已经过完户的房产按成交价补交土地增值税。原告已经向区稽查局和市稽查局都递交了资料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局侦查,稽查局工作人员明知道举报人员涉及刑事案件,公民或行政单位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予以维持。2019年12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当面向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12月24日,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原告的要求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及第三章选案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选案部门将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等作为案源信息,进行筛选后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并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将有关资料移交检查部门。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为税务稽查案件的立案信息,在税务稽查工作选案环节中形成,具有过程性的特点,并不直接对原告设定、变更权利义务,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可以决定不予公开。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税务稽查案卷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过程记录,其中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类案卷包括选案环节相关文件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选案环节立案信息,在税务稽查执法活动过程中形成,被记录于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类案卷中,亦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可以决定不予公开。按照《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和副卷;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不宜对外公开;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审批稿以及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等。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列入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不宜对外公开。故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此外,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8日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按原告的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程序合法。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件,正在税务机关查处过程中,期间发生的过程性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深圳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遵循法定程序,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维持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2019年12月31日,被告深圳市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0年2月24日,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签收。被告深圳市税务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哪个工作人员对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立案?立案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立案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前是否通知原告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哪个部门?

2019年12月24日,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具体内容如前所述。

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相关材料,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龙静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立案理由、审核部门、调查取证情况等,上述事项均属于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处理税务案件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故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且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深圳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无当,因此,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云

人民陪审员 马 桂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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