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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8行初251号贺锴迪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贺锴迪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粤0308行初251号

发布日期 2021-01-01 浏览次数 116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251号

原告贺锴迪,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区大道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9MB2D049716。

法定代表人孙国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达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OMB2C99578A。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静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母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贺锴迪(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锴迪,被告龙华区税务局副职负责人陈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庄达乾、尹莉莉,被告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谢静宜、母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3日,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作出深龙华税通〔2019〕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提出的退还契税人民币2161.31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的申请,决定不予审批。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深税复决字〔201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竞得深圳市龙华区民治X栋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的成交价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认定的交易价格(登记价格)4261432元、涉案房产原登记价1235595元及相关税法规定,涉案房产契税应按如下规定计算: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一款、《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转让方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为:(4261432-1235595)÷(1+5%)×5%=144087.4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2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43号文),原告对契税应缴纳金额进行了计算。原告认为由财税〔2016〕43号文第五条可推断出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扣减增值税额。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304执恢4217号之一〕可知,被执行人即涉案房产卖家曾某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为4261432元。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原告购买该套住房为首套房,但不属于普通住宅,原告缴纳了增值税,故原告应缴纳契税金额应扣减增值税,具体金额为(4261432-144087.48)×1.5%=61760.17元。原告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龙华区税务局申请返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的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深龙华税通〔2019〕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深税复决字〔201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相关给付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龙华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龙华区税务局对原告提出契税退税的申请作出不予审批决定,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具有合法性,应予以维持。原告就涉案房产交易向龙华区税务局提请房地产交易特殊类登记计税审核,按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格4261432元作为计税价格申报并缴纳契税63921.48元。本案中,涉案房产司法拍卖成交价格应属不含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等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定价,一是定不含税价格;二是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司法拍卖交易平台展示涉及涉案房产的《竞买公告》《标的物介绍》等公示材料明确“拍卖成交时,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应当对作为竞买人的原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作为买受人己经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承诺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述文件中的“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条款,应构成涉案交易合同内容之不可或缺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亦按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并缴纳契税。综上,被告龙华区税务局认定涉案房产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财税[2016]43号文第一条“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的规定,且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格4261432元为不含增值税价格,故契税计税依据应为4261432元。根据财税〔2016〕23号文第一条规定,因涉案房产面积为124.24平方米,属于90平方米以上,且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契税的税率应为1.5%。故,契税应纳税额为4261432元×1.5%=63921.48元。契税税款计算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所记载的税费金额一致,未发现税款计算错误,不存在多缴契税的情形,不存在退税事由。

二、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龙华区税务局在其主管行政区域深圳市龙华区范围内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龙华区税务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涉案房产,并己成功过户;涉案交易成交价格为4261432元;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龙华区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完成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中发布的涉案房产《竞买公告》第八条载明事项以及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载明事项可知,涉案房产成交价格为不含税定价,原告对以上载明事项亦签字确认,即《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公示材料包括关于拍卖成交价为不含税价的规定已构成原告房产交易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指导案例125号的裁判理由,《竞买公告》关于拍卖成交价为不含税价的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等规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该拍卖成交价为涉案房产交易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财税〔2016〕43号文第一条“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的规定,原告应当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缴纳契税。根据《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表(特殊)》、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涉案房产为原告家庭唯一住房,房产面积为124.24平方米,按照财税〔2016〕23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涉案房产交易计征契税应缴纳1.5%的税率。原告缴纳的契税为不含税价格4261432元×1.5%=63921.48元,其实缴数额亦为63921.48元,不存在多缴税款情形。因此,龙华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遵循法律程序,市税务局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市税务局作出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市税务局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市税务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竞得标的物“深圳市龙华区民治X栋XX房产”,成交价格为426143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龙华区税务局办理税费申报,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相关申报材料,同日缴纳契税63921.48元。其中,《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以下内容:“二、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竞买公告》《标的物介绍》均有“拍卖成交时,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过户时所产生的转让双方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契税等)、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判断,原告购买的该套房产属于家庭唯一住房。

2019年7月2日,原告认为上述契税的计税依据错误,向被告龙华区税务局提出退还多缴契税的申请。2019年7月17日,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深龙华税通〔2019〕209563号),决定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9月27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深税复决字〔2019〕38号),认为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深龙华税通〔2019〕209563号)适用法律依据有误,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019年10月23日,龙华区税务局针对原告的契税退税申请作出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并于2019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29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龙华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2月26日,市税务局经审查后作出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华区税务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退税申请材料、原告身份证、《退(抵)税申请表》《税收完税证明》《房地产交易税费报请表(特殊)》《不动产权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拍卖网页截图、《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房地产交易税费审核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深龙华税通〔2019〕209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深税复决字〔2019〕38号)及送达材料、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25858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的涉案房产的《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等公示材料载明,“拍卖成交时,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过户时产生的转让双方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契税等)、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对作为竞买人的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己经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承诺拍卖前已认真阅读《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因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格4261432元为不含增值税价格,故契税计税依据应为4261432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据此,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成交价格,原告购买的该涉案房产适用家庭唯一住房的优惠税率1.5%,契税应纳税额为63921.48元(4261432×1.5%)。原告按涉案房产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并缴纳契税,不存在多缴契税的情况。因此,被告龙华区税务局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且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要求撤销龙华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锴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锴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姝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力

人民陪审员 吕 占 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莹(兼)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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