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308行初665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叶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原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蜜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26803E。
法定代表人尹大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建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梅园仓库10号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74275。
法定代表人李晨迪。
原告王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举报,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出庭负责人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建林、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实名举报第三人税务发票违法线索后,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在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税务发票违法的行为作出了实体处理,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针对原告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税务违法线索的处置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针对原告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税务违法线索的处置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重做并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辩称,一、对于被告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也即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市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平台举报第三人违法开具发票事宜后,对于第三人进行税务检查的行为中,原告既不是行为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告知答复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实质影响原告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针对举报事项的告知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调查处理原告举报第三人税收违法行为及答复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告调查处理原告举报第三人税收违法行为及予以答复的相关程序及期限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2016年10月25日,市稽查局将原告的举报线索转被告处理。由于原告当时检举线索不明,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此线索暂存待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市稽查局举报邮箱发送一封主题为“王凯投诉举报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邮件,但该邮件未显示任何文本材料及附件,市稽查局举报中心于12月19日回复该封邮件,告知原告该线索已转被告处理。后原告再次向市稽查局举报邮箱发送了补充材料,市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将邮件转被告举报中心处理。2017年3月9日,被告举报中心通过检举平台简要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本案中,即使在原告未实名举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简要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已充分保障原告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通过深圳国家税务局信访举报投诉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举报投诉平台)提交了第三人涉嫌偷税的举报线索,但系统显示举报内容为乱码。同年10月8日,深圳市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通过举报投诉平台告知原告需明确举报内容。同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举报投诉平台补充举报信息,称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第三人先后开了两张发票,涉嫌违法。同年10月25日,深圳市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该线索转被告处理。后由于原告检举线索不明,被告将此线索暂存待查。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市稽查局举报邮箱发送一封主题为“王凯投诉举报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邮件,但该邮件未显示任何文本材料及附件,市稽查局举报中心于12月19日回复原告,告知该线索已转被告处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市稽查局举报邮箱提交了购车收据及合同,市稽查局于同年1月23日再次将邮件转被告处理。后被告进行调查处理,于2017年3月9日通过举报投诉平台简要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称,经核查,原告于2016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一辆飞度汽车,由于深圳上牌指标问题,又由第三人代理外地上牌,因此,第三人未存在违规现象。
另查,2017年7月28日,原告因认为市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的关于第三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稽查局已对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决定维持市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18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市稽查局为被告,后查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是原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平台界面截图、市稽查局举报邮箱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对被告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与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具有公益性,并非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查处结果对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可以针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凯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丽微(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