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关于关联交易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问题的咨询
写信人: 小**
咨询时间: 2020-01-17
回复时间: 2020-01-22
发布时间: 2020-01-22
留言内容: 您好: 我司与全资子公司均为境内企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无偿的资金往来,征管的税务局认为,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纳税调整,我司作为借出方调增收入,我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借入方可以列费用,因我司以及我司的子公司均有利润,一增一减,不会导致国家总体税收减少,且两家公司的征管税务局也相同。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同时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请问:我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属于常规的商业行为,且客观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能否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不作纳税调整。盼复,谢谢!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已全文失效。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