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6日17时20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处 罚 决 定 书
榕税稽罚〔2019〕4号
当事人:车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原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081610096B
公司注册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东水路口西北角闽发大厦综合楼四区三层B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涛,公民身份号码:350102********0099
财务负责人:张俊英,公民身份号码:371522********4721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闽税复决字〔2019〕6号),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榕税稽罚〔2019〕2号),对你公司2014-2016年度税收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你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变更纳税人名称为:车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你公司2014年申报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164.80元、2015年申报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844.60元、2016年申报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911元。
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一)你公司2014-2016年度存在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及补贴,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事实(问题)
1.二〇一四年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科目余额表》、《佣金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4》,你公司2014年度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代理成本财险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13,534,723.92元,该科目借方发生额反映你公司当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金额,当年度你公司通过该科目共计发放佣金13,534,723.92元。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金申请单》、《补贴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4》,你公司2014年度通过张长河私人银行账户(户名:张长河;账号:6226 0959 1141 6316;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补贴1,341,212.10元。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你公司2014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及补贴合计14,875,936.02元。鉴于你公司无法完整提供保险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且无法取得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参照《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的佣金按1.5%核定征收应代扣代缴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经计算,你公司2014年度应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23,139.04元(14,875,936.02×1.5%)。你公司已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164.80元,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21,974.24元。(223,139.04-1,164.80)
2.二〇一五年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科目余额表》、《佣金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5》,你公司2015年度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代理成本财险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33,661,560.99元,该科目借方发生额反映你公司当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金额,当年度你公司通过该科目共计发放佣金33,661,560.99元。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金申请单》、《补贴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5》,你公司2015年度通过张长河私人银行账户(户名:张长河;账号:6226 0959 1141 6316;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和徐向阳私人银行账户(户名:徐向阳;账号:6214 8359 1212 4979;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补贴3,567,831.13元。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你公司2015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及补贴合计37,229,392.12元。鉴于你公司无法完整提供保险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且无法取得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参照《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的佣金按1.5%核定征收应代扣代缴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经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558,440.88元(37,229,392.12×1.5%)。你公司已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844.60元,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555,596.28元(558,440.88-2,844.60)。
3.二〇一六年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科目余额表》、《佣金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6》,你公司2016年度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代理成本财险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51,824,516.14元、“其他应付款推广补贴”科目借方发生额575,382.91元,上述两个科目借方发生额反映你公司当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金额,当年度你公司通过上述科目共计发放佣金52,399,899.05元。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金申请单》、《补贴付佣清单--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6》,你公司2016年度通过徐向阳私人银行账户(户名:徐向阳;账号:6214 8359 1212 4979;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补贴1,541,128.96元。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你公司2016年度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佣金及补贴合计53,941,028.01元。鉴于你公司无法完整提供保险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且无法取得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参照《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向保险营销人员发放的佣金按1.5%核定征收应代扣代缴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经计算,你公司2016年度应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809,115.42元(53,941,028.01×1.5%)。你公司已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2,911.00元,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806,204.42元(809,115.42-2,911.00)。
(二)你公司2014-2016年度以发放明细表代替发票使用,向保险营销人员支付保险代理佣金及补贴事实(问题)
你公司未按规定在支付保险代理佣金时要求保险营销人员提供劳务报酬发票,以发放明细表代替发票使用,2014-2016年度你公司发放的佣金补贴已超过50人次,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发票超过50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数据于2017年8月28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由你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署 “以上情况属实,数据准确”,并由你公司财务负责人张俊英签字确认。
我局于2019年8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税稽罚告〔2019〕1003号),你公司未作出提出陈述申辩。
四、税务处罚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两级集体审议,依照相关税收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对你单位2014-2016年度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按应补扣税款处以0.5倍罚款791887.4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你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发票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96887.47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本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8月23日
附件:(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一条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 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 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罚款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六、《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2号)中《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列第三类第2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