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纵点电子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 务 处 罚 决 定 书
榕税一稽罚〔2019〕3号
当事人:福州纵点电子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3501045792723119)。
法定代表人::邢孝斌(身份证号:352203XXXXXXXX0019)。
财务负责人:李芳杰(身份证号:352224XXXXXXXX0015)。
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中亭路旗杆里148号。
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及配件、塑料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电子产品及配件、塑料制品、模具、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机械设备、节能设备的批发、代购代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关于深圳市群杰通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深税一稽协〔2019〕29号)的协查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9-0209)的工作安排,指派检查人员林晓岚、郑佑兰于2019年5月9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269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对福州纵点电子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3501045792723119)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稽查程序,取得你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福州纵点电子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3501045792723119),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福州市南门支行(1402025109601058853)。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征收方式:查账征收。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
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一)你公司2016年9月13日和深圳市和益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买电子配件(UPD78F9202MA-CAC-A)数量8000片,单价1.79元,金额14320元,你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给对方(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常兴支行 账号:755926088510605)。配件对方发快递月中送达你公司,并验收入库。
(二)你公司2016年11月26日从深圳市群杰通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码:440300342577600)取得发票共计2张,发票代码4403162130,发票号:2305606,2305607,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不含税金额为12239.32元,税额2080.68元,价税合计14320元。
(三)认定你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数据于2019年7月1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你公司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数字正确”,并由你公司财务负责人李芳杰签章确认。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处罚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做出如下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19年4月29日做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3810319042901512)的定性结论,你公司2016年11月26日从深圳市群杰通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码:440300342577600)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发票代码4403162130,发票号:2305606,2305607,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不含税金额为12239.32元,税额2080.68元,价税合计14320元,作如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的罚款。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10月10日
附件:(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