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榕税稽处【2019】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2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榕税稽处〔2019〕92号
当事人: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680874288A)
法人代表:邱丽芳(身份证号:441323199712030529);
财务负责人:武娇茹(身份证号:610123197211101529);
单位注册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村泉头农场工业集中区。
经营范围:普通工程机械(不含特种设备)、钢构件的设计、制造、批发、代购代销及安装;隧道衬砌模板的设计、制造、批发、代购代销及安装、维护;建筑材料的代购代销;模板台车及其他工程机械的租赁;机械工程材料、密封油脂(不含危险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盾构工程的施工与技术咨询等。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 0099)的工作安排,我局检查小组于2018年7月19日起对你公司税款属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9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取得该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成立,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征收方式:查账征收。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问题。
1.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11010200180713),证实你公司2015年8月取得北京万利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金额3249538.44元,税额552421.56元,价税合计3801960元;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7028200180856),证实你公司2016年1月取得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95213.62元,税额373186.38元,价税合计2568400元。上述发票均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2.我检查小组于2018年8月14日对你公司总经理张岩波进行询问,张岩波称,自2018年3月起,由一名自称是北京万利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字为何峰的男子向你公司推销角钢、槽钢等建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好货物交接地点和付款方式,物流费用由对方承担,对方陆续分批将货物运至中天公司指定的加工工地,由中天公司加工成隧道衬砌模板交付中国中铁、铁建、交建的下属企业,货款也同步分期分批支付,在对方开具发票后结清全部货款,张岩波并称未向对方支付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我检查小组于2018年9月26日对你公司总经理张岩波进行第二次询问,张岩波称,2016年1月,一位姓齐的男性业务员与中天公司接洽钢材购销业务,由中天公司承担运费,由中天公司长期合作关系的江西赣众物流有限公司去青岛接货,货款中天公司分五次从对公户头汇给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并称未向对方支付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发票均是对方业务员直接送票给中天公司财务部。
3.经核对你公司提供的账簿凭证、申报表、入库单、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自述材料,证实从北京万利丰和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发票所涉及货款3801960元已结清,并在取得发票当月(2015年8月)认证抵扣税款552421.56元;从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发票所涉及货款2568400元已结清,并在取得发票当月(2016年1月)认证抵扣税款373186.38元。(详见认证抵扣清单1、2)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数据于2018年10月22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你公司总经理张岩波签署“以上事实清楚,数据正确”并签章确认。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对你公司取得上述虚开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追缴已抵扣增值税925607.94元,以及相应城建税64792.56元,教育费附加27768.2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512.1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2015年你公司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7768.82元,无前期未弥补亏损,扣除当年追补增值税附加税费66290.59元后,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135479.03元,应追补2015年企业所得税783869.76元,2016年你公司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2056255.98元,扣除当年追补增值税附加税费44782.37元后,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4175.27元,应追补2016年企业所得税23543.8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以上追缴增值税925607.94元,以及相应城建税64792.56元,教育费附加27768.2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512.16元,企业所得税807413.58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认证抵扣清单1、2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