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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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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8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335号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庆详。

委托代理人:罗宇旋,该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罗丽菊,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白云花园华益街。

法定代表人:谭致文,职务: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杰宏,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华,职务: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玉仪,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以下简称三元里税务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民街道办)、陈玉仪责令限期改正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白云社保中心)作出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认为德成公司需为职工陈玉仪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德成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意见书不服,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白云社保中心作出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德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德成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德成公司主张陈玉仪属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再审对此不予采纳,德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陈玉仪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德成公司要求撤销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以及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判决维持(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2015年12月7日,三元里税务所依据白云社保中心作出的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作出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截止2015年12月7日,你单位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58822.72元(单位部分金额:43799.68元,个人部分金额:15023.0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附列表:征收品名,社会保险费;费款所属时期起,2003年1月;费款所属时期止,2010年9月;应纳费款金额,58822.72”。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德成公司。德成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5日向白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元里税务所的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德成公司。现德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本案中,三元里税务所系德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有权依法对德成公司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三元里税务所根据合法有效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白云社保中心作出的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计算德成公司从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应缴纳费款总计58822.72元,对于上述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德成公司不服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设立三元里税务所的白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元里税务所作出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合法,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白云区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德成公司提出陈玉仪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方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辩解意见,经查,已经生效的(2015)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德成公司主张陈玉仪属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再审不予采纳,德成公司在本案中仍提出上述主张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不予采纳。关于德成公司提出陈玉仪已经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人民街道办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德成公司不应当为陈玉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经查,陈玉仪在与德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人民街道办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该参保行为并不影响德成公司履行为陈玉仪参保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该意见已经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德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德成公司请求撤销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人民街道办应为涉案社保的缴纳主体,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以陈玉仪属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申领政府资助合法。根据人民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的意见,可证实陈玉仪是与其签订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陈玉仪分别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从事单位午饭后勤工作和为谢应全做家政服务,人民街道办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及穗就[2002]002号文的规定,查岗确认上诉人与陈玉仪建立劳动关系并经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由于参保的主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陈玉仪自愿选择以人民街道办为参保主体,上诉人不能也无需重复为陈玉仪缴纳社保,不存在欠缴、迟缴的问题;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2117号裁决书虽确认了上诉人与陈玉仪成立劳动关系,但是该裁决书查明的工作量可证明陈玉仪不可能从事全日制的工作,同时陈玉仪还为另一雇主谢应全做家政服务,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用工特征,在(2011)云法初字第382号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陈玉仪是经人民街道办推荐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已合法购买社保及享受就业补贴等证据后,陈玉仪随即撤诉,无论是仲裁裁定还是法院判决,均未对陈玉仪属于何种用工形式作出判断,三元里税务所仅以劳动关系成立为由,主观推断陈玉仪是全日制用工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申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时认为“陈玉仪在越秀区人民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获得养老保险资助事宜是否属实和合法,将直接影响穗云社稽字17号的合法性”,广州市中院再审认为“至于陈玉仪与德成公司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街道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保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问题,须由社保另行处理”,但原审却认定“经查,陈玉仪在与德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人民街道办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该参保行为并不影响德成公司履行为陈玉仪参保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该意见已经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明显无事实依据。三、三元里税务所要求上诉人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执法程序违法。陈玉仪已事实上合法参保,不存在上诉人再在陈玉仪的社保账号主动补缴或经责令补缴的可行性,三元里税务所在上诉人多次咨询、投诉时也明确表示重复缴纳社保无先例可循,除非将陈玉仪的社保先退后补,或经过法院裁定重复缴纳社保合法,因此,三元里税务所要求上诉人重复缴纳社保不具可行性,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更是无理,其将无法重复缴纳社保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作出追缴滞纳金的决定显然无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涉案社保问题是2010年以前产生的,不应核定滞纳金,而且三元里税务所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之前,有告知的责任的义务,但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

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21号行政判决;2.撤销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3.撤销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4.裁定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陈玉仪在同一时段重复购买社保的行为违规、违法、不具执行可行性;5.裁定人民街道办以社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为陈玉仪缴纳社保并申领政府补贴的行政行为合法,否则其应负有补缴陈玉仪社保费及滞纳金的连带责任关系,由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6.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元里税务所、白云区地税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人民街道办、陈玉仪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关于社保费以及滞纳金追缴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关于社保费的追缴问题。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玉仪在2003年1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陈玉仪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白云社保中心作出穗云社稽字[2012]17号《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上诉人为陈玉仪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认为陈玉仪以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购买了社保,人民街道办应为涉案社保的缴纳主体,其不能也无需重复为陈玉仪缴纳社保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陈玉仪可能因此重复购买社保的问题,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可对此另行作出处理,但不影响社保费应追缴的认定。

关于滞纳金的追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案社保欠费的事实清楚,三元里税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重复缴纳社保费不具合法性及可行性,上诉人未缴涉案社保费没有过错,滞纳金不应核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因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循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期间不应计入滞纳金追缴时间范围。本案中,自2012年10月16日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时起,上诉人就涉案社保费用稽核整改意见及限期改正通知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直至本案的审理期间,案件先后经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及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一、二审审理,在此诉讼期间的滞纳金应免予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白云区地税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金珍

书记员熊文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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