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黄志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402行审111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港昌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曼,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志兰,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兴县,系原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的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珠拱地税社征决字[2016]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认定被执行人黄志兰经营的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未按时足额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261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22613.41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011年7月1日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志兰至今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613.41元及加收的滞纳金(其中所属期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费欠费,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属期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欠费,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珠拱地税社征决字[2016]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报纸公告送达情况;3.珠拱地税社限缴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回执及报纸公告送达情况;4.珠拱地税社催告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5.2017年3月8日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官网公告送达珠拱地税社催告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的截图;6.单位收款账户;7.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情况;8.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欠费情况表;9.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社保费滞纳金明细表;10.黄志兰、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1.证明;12.非税收入通知书;13.珠海市香洲玉龙轩工艺美术品店商事登记公示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为节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拱地税社征决字[2016]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黄志兰,被执行人黄志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黄志兰至今尚欠所属期为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613.41元未能缴清,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社会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拱地税社征决字[2016]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应缴社会保险费22613.41元及加收的滞纳金,其中所属期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以每月实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黄志兰依法足额缴纳之日为止;所属期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以每月实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的缴款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黄志兰依法足额缴纳之日为止)。
审判长 冯丽萍
审判员 杜满秀
审判员 邓云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莎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