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祖恒、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0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祖恒,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劳健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万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钟少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诗玮,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黎祖恒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局)税收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黎祖恒通过参加竞拍购得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乐鸣二街56号1403房、1503房,成交价为1612236.16元。两套房产原在罗阳名下,2013年11月8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买受费用以及过户应缴的所有税、费、金、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契税、手续费、登记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购房发票,故要求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代开发票,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按“先税后票”原则计缴房屋过户环节涉及的相关税费,其中营业税80611.81元,个人所得税48367.08元,合计128978.89元。因征收系统默认按市场价格核价,原告申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核定。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白地税房处(2016)00011号),计税价格按拍卖总价款核定为1612236.16元。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后,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向其开具了相关税收缴款书及售房款发票。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白云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并退还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128978.89元。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提交《关于黎祖恒申请缴纳契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5月16日白云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为地方税收主管部门,具有在辖区内征缴税收的法定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点规定:“……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该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列明,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率为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第一点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为原告代开发票,并同时征缴营业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转让人罗阳购买涉案房屋2年以上的房屋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不具有免征营业税的条件,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对其计征营业税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提供了罗阳于200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越秀法院在2003年作出确认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罗阳的执行裁定书,故不应再征收营业税的意见,因购房合同及法院裁定均非确认购房时间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点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第二点规定:“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第四点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财产原值凭证以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不具有依照上述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因此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按转让收入额的3%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不应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将计税价格按拍卖总价款核定为1612236.16元,符合上述规定,且已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作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白云区地税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被告白云区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祖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黎祖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征税的课税基础、税收优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5]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等5个规定,均属于部门的规章。这些部门规章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2003年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确认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罗阳的执行裁定书,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确权时间是2003年,至本次拍卖成交时已超过10年,完全享有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优惠。因此,在计算本案涉案房屋课税基础、税收优惠时,对原所有权人罗阳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时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部门规章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均与《物权法>规定发生了冲突,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关税收减免优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部门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税收减免优惠条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白云区地税局均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具有在辖区内征缴税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白云区地税局是被上诉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
关于被诉《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及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从事实、法律法规依据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认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有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第一点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点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上述有关房屋转让营业税、所得税征税的专门规定确定转让房屋时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的基准日期为“个人购买房屋时间”,而该日期明确规定为“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上述规定指的是减免计税的基准日期,而非取得物权的日期,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法院裁定,不符合前述规定确定减免计税购房时间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物权的规定冲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原属罗阳所有,法院在执行拍卖时已明确“拍卖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买受费用以及过户应缴的所有税、费、金、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契税、手续费、登记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黎祖恒在办理税收申报缴纳时,并没有提供符合前述规定的转让人罗阳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亦无产权登记证明)及契税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涉案两套房产系罗阳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故涉案房屋不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涉案两套房产符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祖恒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祖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玲英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