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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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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2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1072号

原告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54540475W。

法定代表人赵夏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1号。

法定代表人成瑞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峻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展斌、陈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融广贸易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融广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负责人李标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峻杉、陈东山,被告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张展斌、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融广贸易公司诉称,2016年10月下旬,被告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税务稽查与审理部门查实认定的原告全部经营数据及所属纳税期间均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此数据基础上依法接受正确、合理的税务处理与处罚。但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采用违法证据适用17%增值税税率计税的错误处理无法接受。原告既未自行提交、也未授权邓秋华女士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向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原告的主管征收机关)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第八条所称的要式申请文件的实际情况下,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采信征收部门相关岗位人员疏于查验、省略法定环节、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七条、第八条的强行性规定违法签发及送达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认通[2014]159号)这一证据材料,进而对原告少申报的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钢材批发销售含税销售总额7184771.95元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税率计算补税的计税方法持异议。原告恳请税务部门体谅纳税人艰难困境和现实的纳税能力,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适用上述“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和“国税函[2010]139号”等税法文件并改按3%的征收税率计算纳税人应补缴的增值税税额。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筹借资金提供足额的纳税担保后及时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上旬,市国税局向原告送达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不当维持。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关于实施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请示》(穗国税东稽发[2010]3号),《关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穗国税[2010]20号)的规定,我局有职权对原告偷税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二、我局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至10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纳税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销售钢材取得含税收入共计7184771.95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6140830.73元,货物已发出,货款已收取,截至我局入场检查时原告未登记入账,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2014年增值税1043941.22元,少计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原告应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原告调增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按应税所得率5%核定原告2014年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80410.6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少缴税款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三、我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书面告知原告补缴税款金额,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须在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四、我局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对原告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实施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请示》(黄国税发[2010]3号)、《关于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穗国税函[2010]28号),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征收管理职责。被告在对原告税务检查期间,全国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原告已经被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从2014年5月1日应当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相关规定,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且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自主申报其公司2014年5月份增值税起,一直以一般纳税人资格,采用《增值税(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申报增值税。我局在对原告偷税行为作出处理时,黄埔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据黄埔区国税局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结果,对原告适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原告向我局提出不服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12月22日我局制发《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完税凭证或者有效的纳税担保证明。2017年2月13日,我局收到原告提供给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的纳税担保材料,经审查后我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经符合受理条件,当日我局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正式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夏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与证据,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有充分的阐述,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也进行具体说明,现就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补充、强调如下:(一)原告的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直接明确地表示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审查认定的原告全部经营数据及所属纳税期间均不持异议,在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上也只是针对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提出异议。(二)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1、根据征管属地管辖的原则,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属于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管辖。2、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当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申报所属期2013年11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26019.42元,2014年4月9日申报所属期2014年3月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1051563.68元,原告年应税销售额已经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商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800000元以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使用企业数字证书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4月15日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完毕后制作、发送了电子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认定其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月22日,原告登录广州市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查收电子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三)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的认定行为与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的税务处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2014年4月,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认定原告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政行为。2016年10月,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对原告的税务处理行为,在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前,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已经存在且生效长达两年六个月,两个行政行为是两个独立主体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效力理应得到尊重和持续。如果原告对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疑问,可以直接就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不应在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中要求审查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对原告兆融广贸易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兆融广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夏燕询问调查,并经查询赵夏燕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及兆融广贸易公司的账册资料、银行流水、销售合同、送货单及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兆融广贸易公司票种登记信息等发现兆融广贸易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销售钢材取得含税收入共计7184771.95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6140830.73元,上述货物已发出,货款已收取。上述款项截至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入场检查时兆融广贸易公司未登记入账,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2014年增值税1043941.22元,少计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对此,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兆融广贸易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兆融广贸易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行为是偷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兆融广贸易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行为是偷税,应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调增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依据征管局的核定,按应税所得率5%核定兆融广贸易公司2014年收入7608212.84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80410.64元,应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95102.66元,已缴7336.91元,实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兆融广贸易公司少缴税款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兆融广贸易公司,若对纳税有争议,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5日直接送达兆融广贸易公司。兆融广贸易公司对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查实认定其的全部经营数据、所属纳税期间以及处理决定第(一)、(三)、(四)项无异议,仅对处理决定第(二)项,对其适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17%税率,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有异议,遂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12月16日,市国税局收到兆融广贸易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2日,市国税局向兆融广贸易公司制发《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穗国税复补字[2016]第25号),要求兆融广贸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完税凭证或者有效的纳税担保证明。2017年2月11日,市国税局收到兆融广贸易公司提供给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的纳税担保材料。2017年2月13日,市国税局向兆融广贸易公司送达《受理复议通知书》(穗国税复受字[2017]第3号),并于当天向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和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提供证据资料通知书》。2017年2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提交《广州市黄埔区国税局关于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20日,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6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8号),维持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对兆融广贸易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并于3月8日送达兆融广贸易公司。兆融广贸易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兆融广贸易公司税务登记证的登记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管辖。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向兆融广贸易公司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穗黄国税认通[2014]159号),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审核,同意兆融广贸易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管理。4月22日,兆融广贸易公司登录市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查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资料、《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夏燕的《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账册资料》《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票种登记信息》、2014年4月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5月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资料、行政复议收件回执、《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受理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所涉税务证据资料清单、《提供证据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广州市黄埔区国税局关于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关于实施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请示》(穗国税东稽发[2010]3号),《关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穗国税[2010]20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负有对所属征收管理范围内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本案中,兆融广贸易公司未将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钢材销售收入7184771.95元登记入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及缴纳税款,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兆融广贸易公司构成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兆融广贸易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对兆融广贸易公司调增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按应税所得率5%核定兆融广贸易公司2014年收入7608212.84元的应纳税所得额380410.64元,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兆融广贸易公司少缴税款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的上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兆融广贸易公司主张其不适用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17%税率。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独立行政主体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兆融广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对兆融广贸易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有权受理兆融广贸易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合法,市国税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查,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 慧

审 判 员  何欣颖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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