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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与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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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与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3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404执699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北路总装车间C车间。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与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0404执699号执行通知书、(2017)粤040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你公司履行向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2,187.99元及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3682.82元。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珠海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已停业,资产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院经查询金融、车辆、房产等部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针对本案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已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颜永韬

审判员  向立飞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卢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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