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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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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5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5302行初32号

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新兴县洞口黄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苏汉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楣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闻莺三路。

负责人:李文平,局长。

副职负责人:区卓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飞,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孟辉,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广东省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兴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祺和苏楣华,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区卓斌及委托代理人黄明飞和袁森庚、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孟辉、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前,尚未缴纳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共434373.11元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属下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纳税争议,被告以纳税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按税局核定的方式正常依法进行申报和纳税,只是税局在几年后的税务稽查过程中认为原告少缴了税款,双方因此才引发了争议。因此,本案仅限于是否属于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与前述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明显不相符。所以,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请市局予以受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第三人作为税务稽查单位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属于正常的职能范围,但是,在完成稽查时,作为稽查单位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然后移交审理部门视情形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每项决定书都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及诉讼。而本案的情况,正是因为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被告所述的纳税争议。

综上所述,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纳税争议,被告以纳税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请求:一、撤销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证明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分局要求我司缴税、滞纳金。

证据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对我司提出行政复议不受理及解释。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我司是公司营业法人。

证据四、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明2014年调取2011、2012、2013年账簿查账。

证据五、装箱单、发票,证明我方的计算成本是合理、有根有据的,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六、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新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的底稿与我司的实际情况、数据不一致。

证据七、证明,证明我司是合法纳税,没有欠税。

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告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作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管辖本复议案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对此,原告并没有争议。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对此,原告也没有争议。

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复议的被申请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尚未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原告也没有争议。

四、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_言,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就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真正争议的焦点是何为“纳税争议”。对此问题,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征税行为)发生的争议。即当事人是否应当缴纳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的税款,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在2017年3月8日依据新兴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出的决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前缴纳税款434373.11元。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就是一项征税的税务行政决定。在该决定中,涉及纳税主体(被告,即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税种(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金额(434373.11元)、纳税期限(2017年3月17日前)等要素。该通知书就是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向原告作出的征税决定。原告如果对此征税决定不予认可,便与税务机关发生了“纳税争议”。如果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话,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作出规定: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了纳税争议,不予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不予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申请行政复议,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执法机关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11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地税行复〔201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三、《税务事项通知书》(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证明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述称:就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第三人的派出机构新城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8月日作出了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依法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被告以该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认为具体处理结果不符合事实,其程序、事实及内容都不充分,在收到该通知书前,原告的法人代表根本不了解此事,自2014年10月开始抽检,直到2016年10月才给通知书,时隔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的法人代表对整个核查过程不了解也不知情,直到收到通知书才知道要补税及滞纳金。

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仅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亦没有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被告认为没有公章及税务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至七,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兴县地方税务局下属新城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434373.11元,限2017年3月17日前缴纳。还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滞纳金。

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共434373.11元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是否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作出新地税新城税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云地税行复[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兴县永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嘉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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