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7)粤71行终1761号黄璋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粤71行终1761号黄璋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7)粤71行终1761号 我要评论

黄璋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71行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璋台,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刘义忠,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璋台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黄璋台诉请撤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6〕5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6〕5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依据其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述行政文书表明黄璋台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途径已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仅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名义作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疑并就此要求公开法律依据,对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粤地税公开〔2015〕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告知黄璋台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次收到黄璋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粤地税公开〔2016〕5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黄璋台:“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重复申请事项,本机关已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了答复(粤地税公开〔2015〕3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鉴此,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广东省人民政府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黄璋台要求公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非政府信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均未影响损害黄璋台的权利和利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璋台的起诉。

上诉人黄璋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2015年10月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事项。上诉人2015年10月的第一项申请事项是“由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而涉案申请为“公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不是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为主体,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上述两申请事项涉及的行政行为、行为主体均不同,显然不属于重复申请事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答辩认为“从内容描述上看,两次申请均是……”,可说明其从主观上对上诉人的两次申请进行了内容上的删减合并,擅自篡改了上诉人的第二次申请内容,以证明涉案申请与2015年10月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事项。二、原审处理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直接采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证据作为裁定依据,以重复申请事项作为驳回事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发了传票,却在开庭前又口头通知取消开庭,也未进行相应说明,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开庭审理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作出裁定后,上诉人仍未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原审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开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审辩称:一、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申请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受理机关是广东省地税局,作决定单位不是《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28、35条规定:由受理单位作出,请公开由‘公正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再次提出申请,内容为“公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不是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为主体,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从内容描述上看,上诉人的两次申请均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而不是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属于重复申请事项,决定不再重复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二、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涉案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与其2015年10月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重复,鉴于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其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再重复处理的告知答复,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金珍

书记员熊文键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