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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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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31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2891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冼村村委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964010C。

法定代表人冼浩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超、冼世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龙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启杯,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冼村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超、冼世乐,被告天河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刘军、许永盛,第三人卢启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卢启杯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须为第三人卢启杯补缴任何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应就原告与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事宜作出处理。第三人与原告在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期间,第三人在冼村村民委员会(冼村经济联社,下同)任职,由冼村村民委员会指派到冼村工作,并由冼村村委会发放工资,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属于冼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范围,而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另外,原告与冼村村民委员会、冼村经济联社均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三人在冼村工作,且由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资,当然是属于与冼村村民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无须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关于要求补缴第三人卢启杯社会保险费费款期、费款金额不合法。原告响应广州市农转居养老保险政策号召,男达到45岁,女达到40岁,第三人参保农转居养老保险,而且根据广州当时政策,农转居养老保险也属于社会保险,第三人已参保农转居养老保险,不应再购买社会保险,否则属于双重购买,因此被告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关于要求原告补缴第三人社会保险费费款期、费款金额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中为第三人卢启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河区地税局辩称,一、我局行使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法或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据此,地方税务机关具备对社保费进行追欠、查处的法定职权。我局向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系依法履行职权的合法行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社保费欠费包括“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2017年5月3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我局传递的《卢润沛、卢洪伟、黄天翔等10人社保投诉案件移送函》及附件。该函及附件认定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核定其应补缴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和缴费年限,并要求我局依法征缴。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保费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据此,我局依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稽核结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二、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在欠缴社会保险费所属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我局移交案件时,已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作为附件移交我局。该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对于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直接予以采信。原告起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应转移、叠加计算,并不属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双重购买。当时有效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穗府[2006]21号)规定,农转居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据此规定,第三人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参加社会保险并不矛盾。况且,农转居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在性质及参保范围上并不相同,应当叠加计算,并不构成所谓双重购买。四、我局系根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稽核结论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原告在未能推翻、否定稽核结论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按照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核定并传递至我局的欠费数据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已确定原告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及金额。我局完全按照该稽核结论要求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未超出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核定的金额和范围。如原告对补缴事实有异议,应首先通过法律途径否定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稽核结论,而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三人卢启杯述称,一、同意天河区地税局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在2013年、2017年为公司部分员工补缴社保、医保,第三人和这两批员工是同公司同部门,原告也应为第三人补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被告天河区地税局发出穗天社案移交[2017]09号《卢润沛、卢洪伟、黄天翔等10人社保投诉案件移送函》,因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未按照该中心发出《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限期内为第三人卢启杯等十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被告予以强制征缴。该函随附《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穗天社稽整字[2017]12号)及附件材料、卢启杯等十人签名确认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确认表》,认定原告在与卢启杯等十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按时足额参加社会保险,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卢启杯等十人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卢启杯等十人对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所属期间与缴费基数均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日,被告天河区地税局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查明原告:1、截至2017年6月2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965779.84元(卢启杯等十九人);2、对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穗天社稽整字[2016]34号、[2017]12号)在限期内未予改正。责令其在接到该通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缴或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对其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通知书附件稽核核定原告应为卢启杯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所属期间从1999年1月至2013年6月,补缴金额104416.61元。当天,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遂留置送达。

另查,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卢启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22号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007号民事判决,确认冼村经济发展公司与卢启杯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天河区地税局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卢润沛、卢洪伟、黄天翔等10人社保投诉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确认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欠费的产生,有如下三方面:(三)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本案中,被告天河区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有对所属征收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费进行追欠、查处的职责。被告根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穗天社稽整字[2017]12号)所认定的事实及核定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责令原告冼村经济发展公司限期为第三人卢启杯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未超出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核定结论的范围,合法有据。原告如对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社会保险稽核结论不服,应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卢启杯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参保农转居基本养老保险,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双重购买问题。当时有效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穗府[2006]21号)规定,“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果缴费年限与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重叠的时段,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据此,第三人参保的农转居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且“农转居”人员参保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在性质和参保范围上并不相同,应叠加计算,不构成双重购买。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7〕G3-2号《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为第三人卢启杯缴纳社会保险费内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虞 慧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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