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6091号
上诉人(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四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59424-4。
负责人:胡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发展主楼5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184231A。
法定代表人:范庆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思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聚边桥侧,注册号440602000066004。
法定代表人:谭汝湛。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张槎税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槎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冬、被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原审第三人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汝湛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广发行)与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克公司)、佛山市张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槎投资公司)、玻璃公司、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的(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摩力克公司所欠佛山广发行的借款包括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张槎投资公司、壹始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玻璃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遂判令:摩力克公司于判决指定期限内向佛山广发行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及利息;张槎投资公司、壹始公司对摩力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广发行对玻璃公司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张槎公路聚边桥侧的办公楼在其对摩力克公司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上述债务人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佛山广发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以下简称1345号案)。后佛山广发行前述债权几经转让,一审法院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润达公司为1345号案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佛山广发行就该案所涉权利义务。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权证号码10××38);(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0600×××0257);(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玻璃公司位于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张槎税局对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槎税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1月17日送达该执行裁定予张槎税局。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张槎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涉案房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房权证号:粤房字第10××38号)为钢混八层建筑物,权属证书登载所有权人系玻璃公司,所有权来源为1991年12月自建,权属登记日期是1995年6月7日。涉案土地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公路聚边桥东侧,即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257),证载使用权人系玻璃公司。张槎税局目前使用涉案房屋部分作为办公场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用电清单显示,涉案房屋自2006年1月至今登记的用户名称均为“石湾地方税局张槎税务所”。
另查明二:玻璃公司为佛山市张槎镇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张槎经济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张槎经济总公司名称于2004年4月29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
另查明三:1990年6月2日,玻璃公司向原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湾区计委)出具函件,申请利用张槎公路聚边桥北侧土地三亩,用作建造办公楼,投资约为200万元,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张槎经济总公司在该函件处签章,并注“情况属实,同意建筑,请上级审批”,签注落款时间为1990年7月2日;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张槎建设办)于1990年7月8日在该函件处签章,并注“情况属实,请上级审批”。1990年7月,石湾区计委向玻璃公司下发《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玻璃公司兴建办公设施共33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00万元,所需资金由玻璃公司自筹解决。1990年12月28日,玻璃公司向张槎建设办作出《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称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北侧土地三亩建造办公楼,投资总额约200万元,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张槎建设办于1990年12月30日在该报告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办理报建手续”。
另查明四:1992年10月8日,张槎经济总公司(甲方)与原告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乙方)签署《联建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侧联合兴建办公大楼;甲方负责征用办公楼的用地,面积略大于三亩,征地费用及三通一平费用由甲方负责;办公楼采取联建合建的方式,到规划处报建的费用、大楼的实际建造费用、消防设备的费用,水电设备的费用,装饰费用,即建筑过程中的一切支付的费用,在大楼竣工、入伙后,统一汇总,由双方平均分担;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是,甲、乙双方各占50%。
另查明五: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共同出具《委托证明书》,共同确认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张槎公路聚边桥侧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粤房字第10××38)及饭堂二层(房产证号:粤房字第10××39)系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及玻璃公司共同拥有的物业。另,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中心于2004年8月9日曾就涉案房屋管理费用分担事宜签署《协议》。
另查明六:在涉案房屋及土地被查封后,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1990年期间,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即向当时石湾区政府及张槎镇政府提出在张槎聚边桥侧地块兴建办公楼的申请。为解决办公楼建设资金不足问题,1992年10月8日,作为上级管理单位的佛山市张槎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代表玻璃工业公司与当时的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办公楼采取联建方式,建设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及物业产权双方各占50%。《联建协议书》由玻璃公司实际履行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因办公楼用地是由玻璃工业公司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为了方便办公楼房产权证的办理,建设双方同意产权证登记于玻璃工业公司名下。办公楼建成后,一直由张槎税所(分局)与玻璃工业公司各使用50%物业。”2017年1月9日,原告张槎税局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7)粤0604民撤1号,被告包括佛山广发行、摩力克公司、张槎投资公司、玻璃公司及壹始公司。该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槎税局作为(2006)佛禅法执字第1345号恢字1号案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润达公司提出张槎税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张槎税局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张槎税局作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其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于法有据,主体是适格的。至于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则是本案实体评判的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适格与否无关。另,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而张槎税局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润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张槎税局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公信效力,除有充足证据足以证实权属登记确有错误外,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案中,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主要证据系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张槎税局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并提供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证明书》以及用电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槎税局案中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联建协议书》相关内容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载存在矛盾。《联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8日,约定双方拟在张槎公路聚边桥侧联合兴建办公大楼,张槎经济总公司负责征用办公楼用地。而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载该房屋系于1991年12月自建而来。从证据效力而言,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联建协议书》。况且,结合玻璃公司向石湾区计委出具的函件,石湾区计委作出的《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以及玻璃公司向张槎建设办作出的《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三份书证反映的报建主体及证据形成时间,均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相印证。可见,权属证书登载涉案房屋来源方式及时间更为客观合理,而非协议书所载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原告签署在签约时方达成拟兴建涉案房屋的合意。其次,无证据证实张槎税局依《联建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据《联建协议书》所载,涉案房屋建筑过程中一切支付的费用,在大楼竣工入伙后,统一汇总,平均分担,但张槎税局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张槎经济总公司或玻璃公司支付合建款项。结合上述两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联建协议书并无实际履行。再者,《联建协议书》虽明确双方联合兴建办公大楼,但第3条约定的是“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是,甲、乙双方各占50%”,协议处分的是土地使用权,并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张槎税局据此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第四,张槎税局提供的《委托证明书》记载涉案房屋为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拥有,并非张槎税局与玻璃公司共有,与该证据拟证事实并不一致。第五,依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清单,亦只能证实张槎税局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不足以证实其为权属人。第六,虽玻璃公司与张槎经济总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所有权,但基于玻璃公司已为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且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为关联企业,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玻璃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依据权属登记状况查封、拍卖涉案办公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对张槎税局提出中止本案诉讼之申请,经审查,本案处理并不以张槎税局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对张槎税局中止诉讼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槎税局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槎税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槎税局负担。
上诉人张槎税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604民初2179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改判为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执行;4.改判润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漠视张槎税局提供的证据及涉案房屋的权属事实,以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载内容与《联建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为由,否定协议书所记载由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张槎税局达成合建涉案房屋的合意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虽然登载该涉案房屋系于1991年12月自建而来,但实情并非如此。
1.由于涉案房屋是由玻璃公司于1990年期间向当时石湾区政府及张槎镇政府提出兴建办公楼用地的申请,并于1990年12月28日向张槎建设办递交《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告》后于1991年12月向行政部门申请报建的。因此,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只能以玻璃公司的名义办理,且只能记载为“自建”。同样,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于“1991年12月自建”,亦仅是指报建时间而非工程完成时间。
2.玻璃公司因为资金问题无法自行独立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为了解决该问题,作为上级管理单位的张槎经济总公司,代表玻璃公司与当时的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于1992年10月8日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采用联建方式,建设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及物业产权双方各占50%。玻璃公司因资金不足而在报建后或建设过程中与张槎税局达成共同出资兴建办公楼合意,并完成涉案办公楼的建设。这种联合建设的形式,在当年非常普遍,且在时间上亦完全吻合。一审法院却以产权证记载的报建主体及房屋来源方式及时间与《联建协议书》不一致,即否定张槎税局与玻璃公司的联建合意,显然是罔顾涉案房屋当时为玻璃公司独自报建,产权证只能记载其名下自建的事实,主观臆断的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以张槎税局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建筑过程中的费用支付凭证为由,认定《联建协议书》并无实际履行,从而否定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完全是切割证据,主观臆断。涉案房屋自1992年建成至今一直由张槎税局合法占有使用,由于从建成之初距离至今已达25年之久,张槎税局亦经过了多次行政机构变更的过程,所以张槎税局暂时无法找出当年向张槎经济总公司或玻璃公司支付合建款项的凭证。但《联建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张槎税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够充分证明张槎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1.由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当年的联建事实及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归属。但一审法院无视张槎税局其它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及使用权的证据,仅以玻璃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而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为关联企业为由,不采信此证据,从而否定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完全错误。
2.《委托证明书》中明确记载涉案房屋为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拥有,由于其他原因,产权证登记为玻璃公司。而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是张槎税局的直属管理部门,资产由其统一管理。所以,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代表张槎税局出具该《委托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张槎税局与玻璃公司共同拥有,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及收益权。
3.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清单足以证明了张槎税局长期使用涉案房屋,甚至长达25年之久,在张槎税局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其与玻璃公司之间并无形成任何租赁关系,张槎税局也从未向玻璃公司支付任何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用,而玻璃公司也并未就上述情况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生活经验和一般常识可以推测,如果《联建协议书》没有履行,张槎税局何以能够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可见,正因为张槎税局与玻璃公司是按照《联建协议书》共同兴建案涉房屋,并按照约定张槎税局享有涉案房屋的50%产权,张槎税局才能够一直长期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权益。
综上,结合张槎税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联建协议书》、《委托证明书》、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清单等证据均能说明张槎税局拥有涉案房屋共同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处分权、收益权,而玻璃公司与张槎经济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槎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对该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张槎税局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鉴于张槎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合资兴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7日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的规定。张槎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联建协议书》相关内容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载存在矛盾,应以权属证书登载涉案房屋来源方式及时间更为客观合理。张槎税局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1992年最终建成,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载该房屋系于1991年12月自建而来,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张槎税局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来源方式、时间及权利人之权利。但一审法院漠视张槎税局提供的证据,作出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一审法院认为《联建协议书》处分的是土地使用权,并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以此认定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可知,“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力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随地走”是指某块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随之一并处分。反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所谓的“地随房走”。
《联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联合兴建办公楼,且第三条约定:“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是,甲、乙双方各占50%”,双方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分配原则的前提是办公楼建成后,也就是说,双方已经达成了分配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成的涉案办公楼所有权的合意。双方约定对土地使用权分配原则为各占50%,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该土地上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一并处分。为此,张槎税局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50%,张槎税局有权根据《联建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槎税局认为一审的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有失公平。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维护张槎税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润达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登记在玻璃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玻璃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占有100%的份额。2.根据张槎税局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的意见,假如张槎税局拥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而其自愿把产权登记在玻璃公司名下,玻璃公司抵押涉案房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槎税局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槎税局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润达公司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玻璃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玻璃公司与张槎税局联合建设,并签订《联建协议书》,对张槎税局的诉请没有意见。
上诉人张槎税局、被上诉人润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玻璃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张槎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润达公司承担;4.确认张槎税局对涉案房产享有50%所有权(总价300万,涉案金额15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槎税局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50%的所有权,其能否据此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目前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权属人为被执行人玻璃公司,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属其应就涉案房屋的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进行举证。
本案中,张槎税局举证的证据主要是张槎经济总公司与其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以及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证明书》以及用电清单等佐证,以证明其与玻璃公司合资兴建涉案房屋,其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上述《联建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张槎税局是否已实际履行《联建协议书》应根据其举证的其它证据进行判断。首先,张槎经济总公司与玻璃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被执行人玻璃公司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张槎经济总公司对当时玻璃公司与张槎税局的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税务局张槎税务所采取联建方式建设涉案房屋情况的说明,由于玻璃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张槎经济总公司作为玻璃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该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是在张槎税局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个多月时才出具,因此,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与玻璃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证明书》,内容是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系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及玻璃公司共同拥有的物业,该证明书是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玻璃公司所出具,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张槎税局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及收益权。最后,对于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清单,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该证据只能证实张槎税局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综上,张槎税局举证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兴建涉案房屋的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槎税局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权益,并据此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湛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黄健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