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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字1908号俞锋与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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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锋与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字1908号

原告俞锋,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雁平(系原告配偶),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749651-2。

法定代表人蔡春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郑旭,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748281-5。

法定代表人揭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夏文玲,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锋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地税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投诉处理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锋委托代理人吴雁平,被告越秀区地税局负责人高滿汉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郑旭,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夏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锋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越秀区地税局投诉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医药公司)故意少缴医疗保险费构成逃缴社保费的情况,并提交相应资料。在南方医药公司违法事实确凿,且逃缴养老保险费已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公司查处的情况下,越秀区地税局竟拒不对南方医药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任何处理,更于2017年2月17日在原告上门了解情况时才向原告送达《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以所谓“补缴社保费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期限存在争议”进行结案处理,有意行政不作为及袒护违法者。为此,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无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以越秀区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后所作的新的告知书已变更前一告知书为由,毫无法律依据地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和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越秀区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越秀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已依法依规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投诉南方医药公司以降低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方式未为公司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到投诉后被告积极应对,立即展开调查。经过被告的约谈和协调,对于未足额扣缴的社保费,南方医药公司愿意补缴单位负担的部分,但原告未在南方医药公司填写的《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南方医药公司无法为其申请社会保险费补缴。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通过挂号信方式寄出,但原告未签收。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约谈原告后向其直接送达该文书。2017年3月16日,根据该投诉案的最新情况,被告出具《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进行变更告知。根据中国邮政EMS官方网站查询结果,原告本人签收邮件,被告也通过电话确认原告已收到该告知书。接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原告个人与南方医药公司之间有关社保费补缴的矛盾被告已依法规进行调查协调,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拒不对南方医药公司进行处理、有意行政不作为及袒护违法者的情况。二、原告不认可南方医药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的时间和基数,原告的社保补缴工作未能完成。就原告的投诉,被告多次沟通协调,但原告与南方医药公司对补缴基数和补缴时间仍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一是对2011年1月补缴基数存在争议。南方医药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2011年1月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金额为3400元,因此2011年1月的补缴基数应为3400元,但原告坚持认为2011年1月的补缴基数应与2011年2月基数11340元一致。二是对2015年7月是否应补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补缴时间应为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但南方医药公司表示已于2015年7月14日在社保系统中对原告进行减员操作,因此补缴时间应为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根据“广东地税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南方医药公司为原告代扣缴的省属社保费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2011年1月的缴存基数为3400元。南方医药公司表示愿意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定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时间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并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定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时间填写社保补缴的相关表格,但始终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致使原告的社保补缴未能完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经查询“广东地税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原告与南方医药公司补缴基数有争议的2011年1月,南方医药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稽核符合有关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告与南方医药公司对于2015年7月是否应该补缴存在的争议,实际是对2015年7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三、南方医药公司为其他员工补缴社保费的具体情况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无需告知。原告对南方医药公司是否欠缴其他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利害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被告有义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告知南方医药公司为其他员工补缴社保费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已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2017年3月16日,根据该投诉案的最新情况,被告出具《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进行变更告知。被告关于投诉处理的告知合法合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原告不服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越秀区地税局的告知书,依法对原告2015年5月4日关于南方医药公司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一、被告按时依规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快递的复议申请资料,2017年3月3日要求原告补正资料,2017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议补正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按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给原告,保障原告的救济渠道。二、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规定全面审查了越秀区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根据审查结果,按时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俞锋向被告越秀区地税局投诉案外人南方医药公司以降低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方式未为其足额缴纳市属社保费,要求越秀区地税局责令南方医药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并对南方医药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天,越秀区地税局受理该投诉。2016年4月19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南方医药公司送达《社保费约谈通知书》并进行约谈、调查。南方医药公司表示愿意为未足额缴费的员工办理社保费补缴,并于2016年5月1日出具《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确认为原告补缴市属社保费期间从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及补缴基数。原告因对补缴期间及补缴基数有异议未予签认,南方医药公司未能为其申请补缴。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越秀区地税局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和南方医药公司进行沟通,协助调解社保费补缴工作。经查询广东地税社保费征收管理系统,南方医药公司已为原告补缴省属社保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2011年1月的缴费基数为3400元。在越秀区地税局再次约谈原告与南方医药公司后,南方医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按省属社保核定的补缴时间和缴费工资,补缴市属社保费。至此,原告与南方医药公司对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补缴期间及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补缴基数无异议,但对2011年1月补缴基数和2015年7月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双方仍有争议,原告不予签认。鉴于此,2016年10月13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其与南方医药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期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稽核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再将稽核或仲裁结果反馈给越秀区地税局作后续处理。对其投诉,越秀区地税局作结案处理。2016年10月14日,越秀区地税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上述告知书,因原告一直未签收,2017年2月16日,越秀区地税局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因不服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对其与南方医药公司补缴社保费无争议部分及对南方医药公司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2017年2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3日通知原告补正复议申请材料。2017年3月10日,市地税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当天,向原告和越秀区地税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越秀区地税局签收上述通知,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期间,越秀区地税局于2017年3月16日就投诉案的最新进展情况向原告作出《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017年5月3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认为,越秀区地税局告知原告就其投诉的社保费补缴争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稽核或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变更《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的回复内容,因此维持原告知书已无必要,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7年5月5日,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3月16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案的最新进展情况,关于其与南方医药公司的社保费补缴问题。南方医药公司愿意为原告按省属社保核定的补缴时间和缴费工资补缴社保费,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由南方医药公司代扣代缴。由于缴费主体是南方医药公司,原告应确认缴费基数和补缴时间,如原告不愿意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由南方医药公司代扣代缴,会造成社保费补缴工作无法顺利完成。关于原告举报南方医药公司未为公司员工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为公司员工申请补缴,因补缴人员众多及有外地任职的情况,至2016年9月27日成功完成公司员工补缴手续。原告签收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社保费约谈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南方医药公司2011年1月工资表、俞锋省属社保缴费记录、南方医药公司书面说明、越秀区地税局《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和《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三款规定:“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五)追欠、查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本案中,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有对原告俞锋关于社保费补缴的投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与案外人南方医药公司对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补缴期间和补缴基数无异议,仅对2011年1月的补缴基数和2015年7月是否应补缴有争议,越秀区地税局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指引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稽核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已就原告投诉南方医药公司少缴同一时期省属社保费案,核定了补缴社保费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期间,南方医药公司也表示愿意按照该核定予以补缴,越秀区地税局仍不作实质处理,不予办理社保费补缴,理据不足。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不服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越秀区地税局作出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市地税局对此未作出认定,而是以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变更原告知书的回复内容,因此维持原告知书已无必要为由,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因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新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新的认定和改变原告知书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变更原告知书回复内容的事实。故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三、撤销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和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欣颖

审 判 员  虞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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