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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5713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清溪税务分局、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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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清溪税务分局、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57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清溪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地税大楼。

负责人黄柱华,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299B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清溪税务分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行审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社会保险费578056.61元及滞纳金、利息102209.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202.6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小型轿车、粤S×××××小型普通客车、粤S×××××轻型普通货车,因无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故本院暂无法处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粤S×××××小型轿车,因上述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本院无法处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村[产权证号:(1999)特526、(2009)特145]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执字第3065号案件首位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村委会(厂房C、厂房A、厂房B、写字楼)(房产证号:26××68、26××69、26××70、26××71),上述房产被广州市花都区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5号案件首位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理;另,本院依法向本市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及国土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57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傅沛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浩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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