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筏、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珠津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5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筏,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上诉人陈筏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珠津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东路龙湖区地税大楼。
负责人王卫东,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东路龙湖区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予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耿,纪检组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翔、黄永和,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跃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剑戈,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元楠,汕头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萍,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筏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珠津税务分局(下称珠津分局)、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下称龙湖地税局)、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黄民峨,被上诉人珠津分局的负责人王卫东、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的负责人林耿及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翔、黄永和,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元楠、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28日林国文(甲方)与汕头经济特区国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售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龙津花园别墅列第A008栋,房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日,林国文与汕头经济特区国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约定了装修的标准,装修价格为260万元。开发商开具了两张各60万元(房价款120万元)的发票及13069.44元的契税收据,但陈筏没能提供装修合同的发票。在《售房合同书》的右上角,加盖有“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交易确认专用章”,而《装修合同书》则没有加盖此章。
陈筏于2012年5月22日以280万元拍卖竞得被市中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林国文所有A008栋房产,并与绅达拍卖行签署《汕头绅达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标的确权办证、过户所需缴交一切税、费、金(不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但包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陈筏于同年5月28日支付了剩余拍卖款。绅达拍卖行于同年6月14日代征林国文缴纳的税金合计161000元:营业税140000元、印花税14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800元、教育费附加4200元、地方教育附加2800元、堤围防护费2800元。2012年9月14日,市中院作出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A008栋房产的所有权归陈筏所有,其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市中院向龙湖房交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所协助办理因被执行人林国文无法到场,由陈筏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但由于涉案房产系无证房产,需办理初始登记后方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2016年7月18日,涉案房产完成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林国文)。该证书上载明:“基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执字第80号恢字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该房地产已于2012年9月14日由该法院处置给陈筏,当事人需在1个月内持有关法律文书等资料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本《不动产权证书》仅作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之用。”同月28日,陈筏申请涉案房产交易登记申请。2016年8月,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应征有关税费送龙湖地税局核定,同时送交涉案房产转让资料。
2016年10月17日,龙湖地税局向珠津分局、下蓬税务分局发出关于土地使用权(整宗房地产)转让有关税收征管的函:本次A008栋房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契税及其他税费由基层征管单位据职能及管辖范围按规定完整及时征收。2016年11月9日,陈筏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个人所得税285186.11元、滞纳金211893.28元,并注明“本人愿代被执行人林国文缴纳以上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陈筏缴纳相关税费后,珠津分局出具加盖“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地证03218155,同时填写土地使用权(整宗房地产)转让相关税费清缴情况表备案。
2016年11月10日,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林国文截止该日在中心城区(龙湖区、金平区、保税区)没有产权登记信息的证明。
2016年12月29日,陈筏不服龙湖地税局征收林国文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行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28日,市政府作出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龙湖地税局征收陈筏代纳税人林国文缴交的个人所得税285186.11元和滞纳金211893.28元的行政行为及其作出的(151)粤地证03218155《税收完税证明》,并责令龙湖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5月12日,珠津分局向陈筏作出79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陈筏于15日内带相关证件及资料(“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有效合法证明资料、转让房产的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等)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原在2016年11月9日申报个税时已提供的资料可不再提供;新补充资料,经审核若符合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可对2016年11月9日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调整。并于同日送达陈筏。2017年6月1日,陈筏向珠津分局提交林国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及书面答复。
2017年6月28日,珠津分局作出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被执行人林国文应征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与原行政行为一致,不再补(退)税款及滞纳金。并于同日送达陈筏。
陈筏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陈筏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珠津分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向龙湖地税局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二税务局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6日,由于案情复杂,市政府决定将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日,并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于同月8日送达复议三方当事人。2017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珠津分局作出的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月25日送达陈筏及二税务局。陈筏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一、关于涉案税收征收行为是哪一部门的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关于重新印发汕头等市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13﹞193号):“珠津税务分局负责珠池、新津、金霞街道范围内地方税纳税人税务登记以及应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珠津分局具备征收地方税、费的主体资格,具有涉案税收征收的职权。市政府在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龙湖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龙湖地税局认为珠津分局是该宗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的税务机关,其作出的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体适格。市政府在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珠津分局的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予以维持,这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因珠津分局在法律上确有涉案税收征收的职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珠津分局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仍予以确认。
二、关于珠津分局征收陈筏的个人所得税285186.1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九)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根据上述规定,林国文A008栋房产拍卖取得(拍卖款,是一种特殊的转让取得),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购置A008栋房产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是120万元还是380万元,装修合同中的260万元是否可以计入房产的原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08号)第二条之(一)规定:“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本案中,林国文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明确约定“房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买卖房产应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报,进行交易鉴证。《售房合同书》上加盖有“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交易确认专用章”,《装修合同书》则没有加盖此章。这说明当事人是提供《售房合同书》进行交易鉴证,而没有提供《装修合同书》进行交易鉴证,这进一步证明房价款是12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本案中,陈筏只提供了《装修合同书》,而没能提供装修合同的发票,因此不能将装修费用按上述比例在房屋原值中扣除。陈筏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三)第一项最后部分规定:“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主张林国文购置的该房屋为装修房,装修价款260万元应计入房价款。但是,《售房合同书》中明确“房价为人民币120万元”,而不是注明“房价380万元,其中含装修费260万元”,因此,陈筏“房价款为380万元,拍卖价是280万元,拍卖价减去原值是负值,林国文无个人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A008栋房产是否是林国文唯一的家庭用房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三条之(二)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也就是说,要免征个人所得税,须符合两个条件:1.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2.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本案中,第一个条件是符合的。第二个条件则不符合:陈筏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仅仅显示林国文在汕头市中心城区(龙湖区、金平区、保税区)名下没有产权登记信息,而未包括汕头市的其他区县,更未包括本省其他地区。陈筏认为2-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林国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这证明林国文跨县、跨市、跨省都没有财产(房产)。但是,本案的纳税义务应在2012年(下面将阐述),林国文的财产信息应以其负有纳税义务时为准。这一份裁定书是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只能证明林国文“目前(2017年)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不能证明其2012年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陈筏“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而应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一)、(二)项,珠津分局认定纳税人林国文转让A008栋房产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2800000-1200000-13069.44-161000)×20%=285186.11元。这一计算结果符合“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这一规定。
三、关于纳税义务从何时开始,滞纳金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75号)将“次月7日内”修改为“次月15日内”。市中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2号《执行裁定书》:“位于汕头市龙津花园别墅区第A008栋房地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陈筏所有”。在2016年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粤(2016)汕头市不动产权第0026709号证书中(林国文所有)注明:“基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执字第80号恢字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该房地产已于2012年9月14日由该法院处置给陈筏……”因此,珠津分局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的时点,并将纳税义务定于次月15日内,即滞纳金的起算点定于2012年10月16日,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珠津分局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滞纳金=285186.11×1486×0.0005=211893.28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陈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认为“拍卖的房产完成初始登记,确认是林国文所有时,即2016年7月18日纳税义务才开始发生,因此,无须交纳滞纳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对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而在本案中,林国文是市中院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拍卖林国文的房产,司法程序完全合法。拍卖房产的行为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拍卖成交后,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就应申报纳税。因此,陈筏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税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予采纳。
四、关于陈筏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本案中,珠津分局征收的是林国文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林国文是行政相对人。但该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是陈筏代林国文交纳的,陈筏与涉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陈筏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税务局认为“陈筏不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所述,珠津分局作出的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市政府的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陈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筏负担。
上诉人陈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没有认识到涉讼行政行为(即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主体(即珠津分局)不具备涉讼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由此必然决定了涉讼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判皆错误。同时,据此可见,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原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既然已被被上诉人市政府撤销,而它又没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其征收上诉人的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就应返还上诉人。1.被上诉人市政府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责令龙湖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对此也无异议,本案只有被上诉人龙湖税务局才有合法资格可作出涉讼税务事项。原判关于“本院对被告珠津分局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仍予以确认”的认定,显属太不讲原则的错误裁判意见。2.原判将被上诉人市政府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珠津分局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仅轻描淡写认定成所谓的“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是原判一个原则性的错误认识。二、原判的错误还在于没有认识到被上诉人珠津分局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不履行涉讼行政职责进行应有的事实调查,其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分明系在没有取得涉讼房产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原业主林国文存在非“唯一房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的这一核心诉讼事实。1.被上诉人珠津分局是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涉讼房产系原业主林国文的非“唯一房产”作为所谓事实依据进行纳税的,故是否真的存在非“唯一房产”就必然是本案必须查清的核心焦点。2.对赖以课税的关键事实和根据乃为是否属于非“唯一房产”,被上诉人珠津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有权力更有责任须予查清和核实,否则,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未取得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既不能且无权可用“想当然”及“推论”的方式去认定“非唯一房产”并以此课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错误复议决定表现,也同样在于它在没有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上述关键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对涉讼违法行政行为予以错误维持。三、原判在实体审判上也错误颠倒举证责任,违法“豁免”被上诉人依法所应承担的关键性举证责任致关键事实不清,且原判没有查清该关键事实,从而酿成误断误判。在不必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原审中已额外举证出涉讼房产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为原业主林国文“唯一房产”的诸多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不但被上诉人就更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存在非“唯一房产”,而且原判就更有责任对这一冲突主张的核心事实予以查清及澄清。即使林国文有配偶而未离婚,其妻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产也在人民法院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列的,而既然汕头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林国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然是指林国文在全国范围内均无个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依法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故据此具备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定即可合法有效地认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涉讼房产是原业主林国文的“唯一房产”。四、即使本案林国文存在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原判对被上诉人关于应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的支持也是错误的。1、房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决于“初始登记”,由此也决定了“初始登记日”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加收滞纳金”的起计日的认定。众所周知,房产“初始登记”是一种专属房屋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由于林国文对涉讼房产没有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汕头中院关于涉讼房产拍卖的《执行裁定书》也不具备“初始登记”的性质及效力,因为涉讼房产虽经司法裁定拍卖,但其产权的实际取得仍须通过对行政程序的履行及登记审批才能形成,故对涉讼房产的征税时间点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初始登记发证的2016年7月18日,而非关于涉讼房产拍卖的《执行裁定书》生效日,由此也决定了被上诉人及原判对“加收滞纳金”起计日及所谓应“加收滞纳金”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和相应复议决定,以及原判的认定,均明显违背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及纳税人不存在迟延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也未经相关税务机关的催告,因此被上诉人珠津分局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五、原判错误地认定涉讼房产的房价款为120万元,而非事实上的380万元。1、原判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为由而对上诉人关于涉讼房产的房价款为380万元的主张予以否定,是明显违背常理和不公正的。因为本案存在重大特殊性,即上诉人并非原业主林国文,且林国文也失联,故上诉人不可能举证出全部付款票据。况且,即使上诉人无法举证出有关票据,原判最起码的公正立场是须作评估确定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是否有赢利及可征收所得税,因为原判已认定涉讼房产存在装修事实。2、实际上,上诉人原审已举证出可靠证据证明涉讼房产的房价款为380万元。其一,上诉人所举证的毛坯房《售房合同》中有关于“本合同附件‘别墅位置图’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的合同内容,同时所举证的《装修合同》中也有关于“本协议作为售房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售房合同共同生效”的合同内容。其二,上诉人举证出“(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林国文以涉讼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估值是380万元,此为认定涉讼房产初始购进价款的最具权威、最有效力的证据。3、即使涉讼房产存在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也只能在1%至3%幅度内征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至3%的幅度内确定。”这一规定进行征税。
被上诉人珠津分局辩称,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汕龙地税珠通[2017]7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本院对被告珠津分局主体适格的合法性仍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所称是完全不能成立的。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关于重新印发汕头等市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2013]193号)第24页第11至12行。2.事实依据:本宗税收征收对纳税人林国文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自始至终均是珠津分局履职,主体适格。本案的《税收完税证明》珠津分局必须加盖“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专用章”是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3.珠津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汕龙地税珠通[2017]795号)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而应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点、第三点是没有道理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而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而且家庭住房,必须同一省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纳税人要求免征个人所得税,必须由纳税人自己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是,截至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代纳税人林国文缴纳税金之日,上诉人无向珠津分局提出减免纳税人林国文个人所得税书面申请,也无向珠津分局提供纳税人林国文在广东省内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信息证明》、“第三人被执行人林国文的基本情况”、《执行裁定书》(2-3号)均不足以证明该房为林国文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珠津分局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的时点,并将纳税义务定于次月15日内,即滞纳金的起算点定于2012年10月16日,并无不妥。”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四点明显缺乏依据。1.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九条、《国家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75号)第三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在本案中,本宗税务征收品目为房屋转让所得,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税收纳税人为林国文。上诉人在其填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情况表》中,承诺“本人愿代被执行人林国文交纳以上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因此,上诉人自愿代林国文交纳税金,完全不属于行政强制,上诉人引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显属滥用法律。2.事实依据:本案纳税人林国文的纳税义务从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开始,应于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宗税收征收以汕头中院(1997)汕中法执字第80号恢字2-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2012年9月14日来认定其时拍卖成交款已经交到汕头中院,视同纳税人林国文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林国文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申报纳税。该宗房产转让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2016年11月9日止,滞纳金为211893.28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285186.11×1486×0.0005=211893.28元。四、原审判决认定:“《售房合同书》上加盖有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交易确认专用章,《装修合同书》则没有加盖此章。这说明当事人是提供《售房合同书》进行交易鉴证,而没有提供《装修合同书》进行交易鉴证,这进一步证明房价款是120万元。”、“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装修合同书》,而没能提供装修合同的发票,因此不能将装修费用按上述比例在房屋原值中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五点明显缺乏依据。珠津分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珠津分局认定房屋原值的依据是:1.《国家税务总局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成交金额为2800000元。纳税人林国文购买该房的发票为1200000元,《契税收据》为13069.44元。《结算报告》分项列明汕头绅达拍卖行代缴税费:①营业税140000元;②堤围防护费2800元;③印花税1400元;④教育费附加4200元;⑤城市维护建设税9800元,合计161000元。在《汕头市中心城区土地、房产转让代征税款审核表》中批示,本次转让按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财产转让所得额2800000-财产原值1213069.44-合理161000)×20%=285186.11元,即本案林国文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85186.11元。纳税人林国文涉案的《装修合同书》不能作为装修费用扣除。
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珠津分局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汕行复案[2017]181号),符合法律程序。依据《汕头市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被上诉人市政府是汕头市行政复议集中管辖的受理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有合法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复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三方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法定程序规定。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珠津分局依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汕行复案〔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审核纳税人林国文应缴纳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支付的费用,并通过向汕头中院、绅达拍卖行进行核实及上诉人自行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涉案房产除原计税时已列入扣除费用的拍卖行代征标的税费及转让纳税人林国文所纳的契税外,不存在其他涉税费用。被上诉人市政府结合案件事实并综合复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涉案房产的原价值为120万元,且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是林国文在广东省内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故上诉人应代林国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85186.11元人民币。因本宗个人所得税应在2012年9月14日的次月15日(即2012年10月15日)前缴纳,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故珠津分局从2012年10月16日起征收滞纳金211893.28元人民币的行为并无不妥。故珠津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汕龙地税珠津〔2017〕795号),解决了原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涉案争议的税收及滞纳金系林国文转让房屋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照规定,林国文个人所得税缴纳的节点在其售房“取得所得”后的规定时间内,林国文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在其2012年取得售房的收入后的规定时间内应当缴纳,未按期缴纳的还应当缴纳滞纳金。2.涉案房屋260万元装修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属于售房款项,故不得从涉案房屋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珠津分局具有征税主体资格,其行政执法资格合法。珠津分局作为龙湖地税局的下属基层地方税务机构,负责珠池、新津、金霞街道范围内地方税纳税人税务登记以及应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具备合法的征税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51)粤地证03218155《税收完税证明》记载:房屋转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及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2-09-01至2012-09-3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征收上诉人陈筏代纳税人林国文缴交的个人所得税285186.11元人民币和滞纳金211893.28元人民币的行政行为及其作出的(151)粤地证03218155《税收完税证明》,已经被上诉人市政府的汕行复案〔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税收征收行为及《税收完税证明》已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本应在汕行复案〔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没有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是由被上诉人珠津分局作出涉案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业已无效的税收征收行为及《税收完税证明》进行审核及评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7〕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无效的涉案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涉案(151)粤地证03218155《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房屋转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及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2-09-01至2012-09-3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珠津分局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的时点,并将纳税义务定于次月15日内,即滞纳金的起算点定于2012年10月16日,并无不妥。”、“被告珠津分局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滞纳金=285186.11×1486×0.0005=211893.28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政府汕行复案〔2017〕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珠津分局涉案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返还上诉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须待被上诉人龙湖地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才能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汕行复案〔2017〕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确认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珠津税务分局汕龙地税珠通〔2017〕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
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珠津税务分局、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长 陈舜川
审判员 陈楚纯
审判员 陈勇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司琪
书记员郭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