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8)粤1203行初5号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粤1203行初5号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1203行初5号 我要评论

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3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203行初5号

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砚清路。

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杰,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棠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冼少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要国税局”)、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肇庆国税局”)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公司诉称,一、高要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其认为“经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肇庆环保局”)查证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通知原告补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相应税款”。高要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前提条件是肇庆环保局对“违规排放”的查证确认。肇庆环保局并未作出“违规排放”的查证结论。从肇庆环保局对高要国税局的复函中,我们可看出,肇庆环保局仅查证了在2014年2月17日原告存在出水超标的客观事实,结论中也明确指出“未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显然,针对2014年2月17日原告发生的排水超标,肇庆环保局仅认定了客观事实,并未作出法律上的“违规排放”查证确认;二、原告系污水处理企业并非排污源,出水超标系进水超标引发,并非原告过错。高要国税局的行政行为,片面地以出水超标的客观事实为准,机械地适用法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在发生进水污水超标时,原告有立即主动向环保部门报告。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连续向高要环保局报告2014年1月12日晚和2014年1月14日晚,进水均有大量油污,导致生化处理系统异常的情况。并且在此前后,原告均未出现违规排污的情况,有别于以偷税漏税为目的偷排污水的企业;四、高要区环保局已对原告征收排污费,国税局再次征税系重复征税,即便征税,也不得加收滞纳金。另外,退一步讲,即便高要国税局可以征税,其要求缴纳滞纳金的要求显然也不合理,此次出水超标事件,有监测部门的详细报告解释超标原因,环保部门也在调查清楚后,对原告免于行政处罚,仅征收排污费。并且从2014年的出水超标排放行为到2017年的高要国税局征税通知的3年以来原告根据规定每月增值税减免正常申报都得到了高要国税局的正常受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次出水超标事件已经处理完毕,并非原告的原因不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五、高要国税局的征税追溯行为,曲解了相关税收立法、条例、部门规章等的立法宗旨。“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是基本的法治原则,《行政处罚法》也同样适用。高要国税局在3年之后,根据肇庆环保局复函中的一个简单时间点,直接认定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时间段的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是因为(财税〔2013〕23号)在财税〔2015〕78号生效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而自动失效。也即根据后面〔2015〕78号文件,2015年7月1日至今是符合增值税的免税条件的,从这个部门规章的演变过程来看,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在增加税收优惠目录为企业减负的立法态度,那么高要国税局这样一个高额征税的追溯行为,显然曲解了相关税收立法、条例、部门规章的立法宗旨。高要国税局依据2013年已废止的旧条例作出的处罚,必将损害现行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六、肇庆国税局的复议决定认为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并未对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享受污水处理税收优惠条件区别对待,并完全排除过错责任,有悖税收公平原则。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的污水意外超标是由于当时进水污染物指标超出该厂设计处理能力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并且肇庆环保局对此次超标事件也作出了详尽的答复。原告并非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有异议,而是认为高要国税局、肇庆国税局应当对引起原告排污超标的情况作实质性审查,不应对相关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僵化理解、机械套用,否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撤销肇庆国税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高要国税局承担。

被告高要国税局辩称,一、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实际享受了其依法应被取消的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根据被告处备案的原告相关税务资料反映,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享受了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间,原告并未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报告其因超标排放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的事实,也未履行纳税义务。实际享受了其依法应被取消的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2、因原告运营的高要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已经肇庆环保局查证确认,实际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肇庆环保局未做出“违规排放”的查证结论,被告认为这纯属断章取义。如上所述,原告的高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废水中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肇庆环保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复函中对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是经查证确认的,依财税〔2013〕23号文的规定,被告认定2014年2月17日是原告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正确的。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九条的规定。至于肇庆环保局的复函中有“未有发现该厂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稀释排放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字眼,其也仅指该厂不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稀释排放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但并未否认该厂废水排放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原告认为肇庆环保局未做出“违规排放”的查证结论,纯属断章取义。原告认为其是污水处理企业,且对废水超标排放无过错,在发生进水污水超标时有向环保部门报告,被告取消其税收优惠,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认为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无论排污企业还是污水处理企业都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超标排放在税收优惠上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也未对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认定时应否考虑其主观过错有相关规定。原告在发生进水污水超标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有向环保部门报告,也是其法定义务。依财税〔2013〕23号文第一条规定,原告应该清楚这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同时依财税〔2013〕23号文第三条规定,只要纳税人发生违规排放,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即会被取消税收优惠。被告依法取消原告税收优惠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其不应被取消税收优惠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应补缴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相应税款,并依法缴纳滞纳金。2014年2月17日,原告发生超标排放行为后已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的条件,却未向被告进行报告并依法申报纳税,被告依据财税〔2013〕23号文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向原告追缴其不应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税款,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依法缴纳滞纳金,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追缴税款是重复征税,被告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环保部门对原告超标排放行为征收排污费,是环保部门针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被告追缴税款是履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这是不同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已被征收排污费,与被告追缴税款并不冲突,这并不属于什么重复征税。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免税条件发生变化即不再符合免税优惠条件后,其却未依法向被告报告并履行纳税义务,这是原告明显违反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的责任,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二、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依据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正确。1、财税〔2013〕23号文第一条:“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的规定。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的规定和财税〔2013〕23号文第四条“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3、上述财税〔2013〕23号文和财税〔2008〕156号虽已于2015年7月1日废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被告适用当时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正确的。4、被告向原告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法律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财税〔2013〕23号文第三条“……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的规定。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事实并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肇庆国税局辩称,被告肇庆国税局与高要国税局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肇庆国税局还认为其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依法受理了案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延期、中止及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项目投资及经营管理、污水处理,其中污水处理的劳务符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高要国税局办理备案并申报享受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2010年11月,原告控股的高要市中天恒基水务有限公司与高要环保局签订了《高要市城市污水处理厂TOT特许经营协议》,其中约定如果污水进水水质超标,原告对污水处理项目没有能力处理,由原告与高要环保局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办法,制订改造方案……并豁免由此造成原告方的出水水质超标的责任。

2014年1月15日,肇庆环保局对原告废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作出了(肇)环境监测(S)字(2014)第0115124—JD号监测报告,经监测,原告排放废水超标。2014年2月12日,高要环保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加强废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肇庆环保局提交《关于请求重新取样监测的申请》,告知肇庆环保局因进水指标超标,导致出水指标超标,请求重新监测。同月17日,肇庆环保局对原告废水排放情况进行了重新监测,并作出了(肇)环境监测(S)字(2014)第0217163—JD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原告废水排放中悬浮物超标0.6倍、粪大肠菌群超标8.2倍、总磷超标0.17倍。

2014年5月20日,肇庆环保局向高要环保局发出肇环字〔2014〕73号《环境监察通知书》,责成高要环保局对原告环境违法事实征收118963元两倍的排污费。并于2014年7月9日在肇庆环保局网站信息公开页面上公布了原告行政处罚直接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同月21日,原告缴纳了排污费。2016年12月12日,被告高要国税局要求原告提交关于其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情况并上报相关资料。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高要国税局提交了《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自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因超标排放受到处罚,但自2015年7月1日起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后未受到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是可以享受国家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并附送了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网站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

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要国税局提交了关于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说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高要国税局向肇庆环保局发出《关于核实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有关情况的函》,告知将委派工作人员到该局了解原告2014年超标排污的具体情况。肇庆环保局致电被告高要国税局其2014年未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对原告征收双倍排污费的相关资料可向高要环保局获取。同月14日,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10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以来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而被处理导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自查说明。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要国税局提交《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自查报告及情况补充说明》。2017年3月9日,被告高要国税局向高要环保局发出高国税函〔2017〕5号《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实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有关情况的函》,提请该局协助提供对原告2014年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的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并于次日送达高要环保局。高要环保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高要国税局提供了原告《整改通知》、肇环境监测(S)字(2014)第0115124—JD号监测报告。2017年3月15日,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49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2014年1月15日污染物排放未达标,不再符合免税条件。要求原告对2014年1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免税收入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并于同月16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肇庆环保局发出《关于2017年3月15日高要区国税局下发的肇庆市同济水务公司补缴税款通知书的相关情况查证确认申请》,申请肇庆环保局查证确认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相关异议点。次日,肇庆环保局函复原告,确认其2014年2月17日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相关事实,并说明在对原告废水排放口超标事件的调查中,未发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高要国税局申请延缓支付税款。2017年3月24日,高要环保局要求撤回3月14日向被告高要国税局提供的关于原告的《整改通知》、肇环境监测(S)字(2014)第0115124—JD号《监测报告》并附送了《广东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复函》。2017年4月20日,被告高要国税局向原告发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因高要环保局撤销了关于原告的相关证明材料,遂决定撤销已对原告送达的高国税税通〔2017〕49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被告高要国税局向肇庆环保局发出高国税函〔2017〕6号《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实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有关情况的函》,提请肇庆环保局协助提供原告2014年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未达标的事实并提供具体日期。2017年4月5日,肇庆环保局函复被告高要国税局,其认为原告2014年2月17日出水超标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是超标是由于进水污染物指标超出该厂设计能力造成的,在对原告废水排放超标事件的调查中,未发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肇庆环保局随函附送了(肇)环境监测(S)字(2014)第0217163—JD号及0003405号广东省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同月20日,被告高要国税局就原告涉税问题处理工作进行座谈,听取原告情况说明,并制作了《税企负责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经肇庆环保局查证确认,原告2014年2月17日污染物排放未达标,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要求原告对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免税收入进行更正申报,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7年4月25日,原告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

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肇庆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肇庆国税局经审查后于同月21日作出了肇国税复受字〔2017〕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同月2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同月26日,被告肇庆国税局向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肇国税复答通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高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于同日送达高要国税局。2017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被告肇庆国税局作出肇国税复延字〔2017〕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日将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高要国税局。2017年9月5日,因被告肇庆国税局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请示关于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决定对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并于同月6日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高要国税局。2017年12月7日,被告肇庆国税局作出肇国税复恢审字〔2017〕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案件恢复审理,并依法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高要国税局。2017年12月12日,被告肇庆国税局经审查后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被告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健龄、梁永明、何惠城等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12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梁健龄等三人进行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梁健龄等三人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原告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减免税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导致被告高要国税局在原告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3603110.34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03110.34元为由将该三人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检察机关以被告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健龄、梁永明、何惠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原告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被告高要国税局在原告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3603110.34元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健龄、梁永明、何惠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被告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肇庆国税局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撤销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撤销肇庆国税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审 判 员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萍

-------------

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2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砚清路。

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杰,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平,该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原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棠岗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郑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水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肇庆税务局)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检察机关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3603110.34元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济水务公司要求撤销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撤销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同济水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3603110.34元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济水务公司要求撤销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济水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高要国税局对同济水务公司征收增值税3603110.34元的征税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同济水务公司不服征税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中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征税主体是高要国税局,也就是说,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高要国税局,同济水务公司起诉的也是该局,而非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对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是否被刑事立案,该三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高要国税局对同济水务公司作出的既定的征税行为,都不影响该征税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法律适用,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倒置。高要国税局是否应当对同济水务公司征税,可能构成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渎职,是否应当被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但不能因果关系倒置,将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应当被刑事立案作为高要国税局是否应当对同济水务公司征税的前提条件。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被刑事立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裁定。综上,高要国税局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而非检察机关。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高要国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上诉诉求。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送达文书资料、开庭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行政裁定书和送达裁定文书,其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下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涉嫌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要国税局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现检察机关在审理上述三人玩忽职守罪中,必然会审查到同济水务公司是否还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的事实。因为同济水务公司是否还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与三人罪行的认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检察机关认定三人犯罪的重要证据。基于本案纠纷是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和认定的重要内容,现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又正在审理中,且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在先,本案行政复议和诉讼在后,所以在本案行政诉讼中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是不合适的,因为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会事实上造成对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正确与否进行认定,即本案行政诉讼判决同济水务公司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则会造成检察机关立案是错误的结论。同时,由检察机关日后的认定也可以看出,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继续享有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本案的行政诉讼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因此,高要国税局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和本案涉刑的事实,认定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妥。三、高要国税局坚持原审中认为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肇庆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诉求。一、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送达文书资料、开庭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送达裁决文书。其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下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涉嫌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高要国税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同济水务公司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的征税行为,同济水务公司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以高要国税局、肇庆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规定的受案范围。尽管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涉嫌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本案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而是针对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且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因此,原审法院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同济水务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同济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要国税局、肇庆税务局的答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潘启智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志敏

书记员黄丹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