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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4执279号之一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7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784执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负责人:吴鸿华。

被执行人: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林。

关于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审55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104126.47元及滞纳金,但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照上述裁定履行义务,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共和税务分局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52元,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生产机械设备一批,但已抵押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故本院无权处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0784执2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罗启全

执行员  李日明

执行员  冯权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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