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3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7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1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向金丰贸易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5月9日起对该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决定调取该单位前述期间的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金丰贸易公司于当日按要求向江门国税稽查局提供了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相关纳税资料。2015年7月20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分别向深圳市蛇口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盐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协助核查有关集装箱作业情况及提单配箱数据等情况。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17日对前述《协查函》进行回复。其后,江门国税稽查局根据前述两大码头的指引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物代理公司和船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集装箱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发现金丰贸易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海运提单中有179份为虚假海运提单。2017年3月21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向金丰贸易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如实提供2012年至2013年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货运提单。2016年5月30日,金丰贸易公司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查阅复制涉税稽查案件相关材料。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书面回复,表示案件正处于检查阶段,尚未结案,现阶段可将第三方取证的材料供金丰贸易公司查阅,但不能拍照、复印。2016年6月22日,金丰贸易公司委托律师前往江门国税稽查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2017年7月11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金丰贸易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内容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7年7月12日,金丰贸易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7月26日,江门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并于当日出具《税务听证报告》。2017年7月31日,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金丰贸易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179份备案单证的海运提单与船运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内容不相符,属虚假备案单证,提供不符合规定备案单证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金额合计19,013,130.17元,其中:已退税额18,917,878.25元,未退税额95,25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金丰贸易公司提供不符合规定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同时,告知金丰贸易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金丰贸易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明确:“……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可见,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使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江门国税稽查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金丰贸易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后依金丰贸易公司的申请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结束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送达给金丰贸易公司。因此,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金丰贸易公司诉称江门国税稽查局在听证过程中仅出示了三份与船务公司不相符的海运提单,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但现有证据显示,金丰贸易公司在税务稽查期间曾委托律师前往江门国税稽查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故其前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5]199号文”)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在2012年7月1日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废止文件目录》废止。同时,《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中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第十三条“违章处理”中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由上述规定可知,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予以存放,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如发现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对金丰贸易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物代理公司和船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集装箱所对应的海运提单,证实金丰贸易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179份为虚假海运提单。金丰贸易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税务稽查期间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江门国税稽查局经过调查,认定金丰贸易公司存在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遂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中《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根据涉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金丰贸易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金丰贸易公司诉称江门国税稽查局错误告知复议机关为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国税稽查局系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其在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丰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丰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320号行政判决;2.撤销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诉讼费用由江门国税稽查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江门国税稽查局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017年9月15日,金丰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当天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的2017年9月20日之前,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至江门国税稽查局。江门国税稽查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的2017年10月5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但是江门国税稽查局逾期于2017年10月23日及之后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视为没有证据。另外,在本案税务稽查案件听证之前,根本无相关证据让金丰贸易公司查阅。在听证过程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只是出示三份海运提单。依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听证中,凡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江门国税稽查局逾期提供的179份海运提单中有176份海运提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二、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江门国税稽查局认定179份备案海运提单与船运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内容不相符,但没有对应货物出口报关单、外贸合同与之进行核对,不能以船运公司的提单认定该179份备案海运提单是虚假。另外,该179份备案海运提单,计已退税总金额为19013130.17元。但海运提单均显示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以及运输费用,并无货物单价、总价,不能计算退税金额。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三、金丰贸易公司的外贸合同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EXW工厂交货。卖方金丰贸易公司主要协助工厂检验发货,买方外商公司负责指定船务公司、聘用货运代理公司和报关公司运输报关出口货物。海关检验放行后,船务公司将货物装船海运出国家口岸,开出海运提单。船运公司经常也会发生“拼柜”、“共舱”业务。买方在海运工作完成后,就通过货运代理公司把报关单和海运提单提供给金丰贸易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丰贸易公司按月份和出口货物次数,按照规定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全部获得税务局批准,说明相关货物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疑点。每次收回退税款后,会继续用作经营,循环往复,业务运作正常。在这个过程中,税务局没有发现疑点,金丰贸易公司也没有注意到备案海运提单有虚假。国税发[2005]19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04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文”)、2012年第24号公告都是政策,不是法律。国税发[2005]199号文对出口企业申请出口货物退税作出暂行性规定,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海运提单进行审查。但是国税函[2009]104号文作出简化性规定,出口企业不需要提供海运提单审查,只作备案保存备查。财税[2012]39号文和2012年第24号公告特别作出灵活性规定,没有规定如发现与报关单上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不符的,则要追回已退的税款的规定。但是江门国税稽查局仍然使用国税发[2005]199号的规定作出处罚,违反政策,同时依照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财税[2012]39号文对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出口货物所退税款进行处理,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将金丰贸易公司几年前发生的179个案件作为一个案,退税款项累计为19013130.17元,金丰贸易公司无法承受如此高额退款决定,从而限制剥夺了金丰贸易公司的救济权利。四、江门国税稽查局是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上一级的主管部门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而不是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既然税务局不负责稽查局专司案件的查处工作,又怎么能对其案件进行复议呢?所以,江门国税稽查局告知金丰贸易公司可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财税[2012]39号文规定,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收后自己或委托代理承运人,对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数据有不符,故179份海运提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江门国税稽查局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江门国税稽查局二审辩称,一、江门国税稽查局提交证据程序合法正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2017年9月30日,江门国税稽查局签收行政起诉状副本,后经江门国税稽查局申请,一审法院准许江门国税稽查局延长举证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如期提交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由于本案涉及到179份备案提单以及300余份海运提单,所有海运提单均为英文版本,为满足外文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江门国税稽查局以需对前述所有海运提单进行翻译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海运提单的翻译文本。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准许江门国税稽查局在收到相关中文译本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翻译文本。2017年12月18日,江门国税稽查局依时提交翻译文本。故江门国税稽查局提交所有证据的程序合法。二、江门国税稽查局对金丰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2016年6月22日金丰贸易公司到江门国税稽查局查阅相关税务资料了解案件情况到2017年8月9日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稽查过程都充分尊重金丰贸易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时也给予其限期改正的机会,程序合法。三、江门国税稽查局对金丰贸易公司提供不符合规定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门国税稽查局发现金丰贸易公司存在179份海运提单的提单号、收货人、发货人、抵运港、货物名称不一致,经过进一步核实,确认金丰贸易公司的备案单证为虚假的证据。江门国税稽查局向金丰贸易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3月31日前如实提供2012年至2013年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货运提单,但金丰贸易公司至今仍未如实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金丰贸易公司在税务检查期间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单证,属于阻挠检查行为,江门国税稽查局已责令其限制改正,但其拒不改正,且其提供的虚假单证多达179份,违法情节严重,江门国税稽查局在裁量权范围内对金丰贸易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四、江门国税稽查局告知金丰贸易公司的处罚救济途径,程序正当。本案属于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国税稽查局告知金丰贸易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知的救济方式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同月12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江门国税稽查局准许将举证期限延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0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同月25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江门国税稽查局准许将举证期限延至“收到相关中文译本之日起三日内”。2017年10月23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2017年7月26日,江门国税稽查局举行听证会,《听证笔录》显示在听证会上,稽查调查人员将三份资料当场给金丰贸易公司阅看。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关于江门国税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在一审中已经阐述清楚,二审不再赘述,本院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国税稽查局是否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实体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以及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企业实施税务检查,备案单证属于备查的纳税资料之一,纳税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金丰贸易公司属于进出口企业,其向税务机关申报过出口退(免)税,应当将外贸企业购销合同、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提单、铁路提单、货物承运单证、邮政收据等)按照规定进行存放和保管,但是在江门国税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纳税资料中的海运提单与江门国税稽查局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货物代理公司和船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集装箱所对应的海运提单不相符,江门国税稽查局由此认定金丰贸易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海运提单中有179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江门国税稽查局又要求金丰贸易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如实提供2012年至2013年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但是金丰贸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江门国税稽查局提交真实的海运提单,也未向江门国税稽查局陈述正当理由。因此,江门国税稽查局以金丰贸易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且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1项的情形,对金丰贸易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罚款决定从实体上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程序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应当予以保障,对应当予以听证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税务处罚领域,何谓较大数额的罚款?参考《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税务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就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金丰贸易公司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并且也依法听取了金丰贸易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按照金丰贸易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准许江门国税稽查局举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23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在上述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已经完成法律所赋予的举证和答辩义务。后因海运提单为英文版且数量较多,为诉讼的便利,原审法院准许江门国税稽查局延期提交海运提单的翻译文本。江门国税稽查局在2017年10月23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并未超过原审法院准许的举证期限,因此,江门国税稽查局的举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江门国税稽查局是否错误告知复议机关以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修正)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国税稽查局系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对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并不存在错误告知金丰贸易公司复议机关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剥夺其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的情形,故金丰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球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陈汉锡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奇
书记员黄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