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0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139号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28202034-0。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华路11号(臻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411886-8。
主要负责人:李为民,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凯寰,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集团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城区分局)、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税务城区分局、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兴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被告税务城区分局的副职负责人甘永刚及委托代理人阮凯寰、袁萍,被告市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蒙全忠、委托代理人朱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集团公司诉称,被告税务城区分局作出征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税务城区分局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将我公司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给案外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由,向我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征收文件。前述拍卖严重违法,至今没有得到纠正,我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具体事实为:1.我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于2011年9月20日被法院违法拍卖。2.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该法院错误地把我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混淆在执行异议当中,并且直至拍卖完成后都没有以法定程序的形式作出有受理我公司异议和具体裁处该异议的法律文书。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给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料存在重大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拍卖成功,根据拍卖文件所需缴纳税款也应当由买家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承担。何况本案的征税标的至今没有完成拍卖过户程序,买家也已经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没有征税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1.撤销税务城区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税务城区分局辩称,1.原告盛兴集团公司是法定的纳税(费)义务人。2011年10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拍卖价93834944元拍卖给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分局依法核定应纳税费。盛兴集团公司逾期未按照中山地税城区土清(2016)2500004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6]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限提字(2017)30002号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另外,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以及申诉不影响该裁定的法律效力,且文书所载的拍卖所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并不能改变盛兴集团公司是转让拍卖标的物所涉税费以及“江滨绿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定纳税(费)义务人的事实。买受人已于2017年11月2日向我局缴纳了本次拍卖所涉税费。2.适用法律正确。盛兴集团公司是转让拍卖标的物所涉税(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等规定,我分局核定盛兴集团公司应纳税额。3.程序合法。2016年10月11日,我分局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5月11日,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因盛兴集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我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我分局发出讼争文书。综上,我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1.我局经复议审查,认为被告税务城区分局作出的征收行为正确。2.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8日,原告盛兴集团公司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1日,我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12月4日,我局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2月5日,我局向税务城区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依据材料。2018年1月25日,我局审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税务城区分局的征收行为。我局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盛兴集团公司和税务城区分局。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93834944元拍卖给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物名称”一栏记载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房产证号:无”。
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税务城区分局分别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土清(2016)250000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通[2016]3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限提字(2017)30002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盛兴集团公司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该公司逾期未申报,也未提供资料。
2017年3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税务局出具(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二函,载明:“本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你局所述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以及申诉不影响该裁定的法律效力。”同年8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税务局出具(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三函,载明:“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按照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缴税义务。故本案拍卖所涉税费由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项在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并无异议。”
2017年9月30日,税务城区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认为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遂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作出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滨绿苑”项目按确定的销售收入106488675元和按5.5%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责令盛兴集团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补缴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盛兴集团公司应缴纳营业税4691747.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8422.30元、教育费附加140752.42元、地方教育附加93834.94元、堤围防护费93834.94元、企业所得税3284223.04元,遂责令盛兴集团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该局缴纳。税务城区分局送达了上述文书。盛兴集团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征税文书。市税务局经受理、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税务城区分局对盛兴集团公司作出的征收行为。市税务局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盛兴集团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税务城区分局确定“江滨绿苑”项目的销售收入为106488675元,包括了(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拍卖成交价93834944元和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的交易价款12653731元。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市税务局陈述,除了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所涉的土地增值税695955.21元尚未缴纳外,讼争文书所涉的其余税费均已由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税务局出具的(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二函的内容,应当将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且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经司法拍卖给受让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盛兴集团公司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也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约定由受让人缴纳税费,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盛兴集团公司是上述税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
基于盛兴集团公司未按照税务城区分局出具的中山地税城区土清(2016)250000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通[2016]3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地税(城区)限提字(2017)30002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内容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税务城区分局遂进行有关税费的核定,并无不当。第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额问题。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据此,土地增值税是以整个土地上所有的转让(销售)价款收入作为计税基数。本案中,税务城区分局认定“江滨绿苑”项目的销售收入为106488675元(即包括拍卖成交价93834944元和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的交易价款12653731元),并依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规定的征收率5.5%核定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规定。因此,税务城区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所涉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有据。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税务城区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征税文件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的税(费)额问题。除前述的土地增值税须整体清算后核定外,涉案其余税费的核定并无此要求。因此,税务城区分局就“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涉及前述司法拍卖部分进行征收税费,并无不妥。税务城区分局以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税(费)基数,亦符合规定。因此,税务城区分局依照法定税率作出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涉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正确。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税务城区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市税务局经受理、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税务城区分局对盛兴集团公司作出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对盛兴集团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诗雅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