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沙区国税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收到原告张波的《关于华盛隆商场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投诉》。2016年12月21日,市国税局将该投诉转被告南沙区国税局办理。南沙区国税局即展开调查,现场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华盛隆商场购买食品及纯净水等商品,合计131元,当原告向华盛隆商场索要发票时,华盛隆商场因负责开发票的员工事假不在场,未予开具并告之其可在购物后一个月内带小票补开。对此,南沙区国税局责令华盛隆商场为原告补开发票并就该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12月23日,华盛隆商场向原告补开发票。2017年1月10日,南沙区国税局向华盛隆商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7年1月17日前向原告补开发票。同时还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华盛隆商场罚款50元。当天,华盛隆商场签收上述两文书。2017年1月19日,南沙区国税局向原告作出穗南国税检告【2017】00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依法责令华盛隆商场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已对其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金额50元”。2017年1月23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穗国税稽举奖〔2017〕00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向原告颁发检举奖金50元,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领取。原告于2017年2月5日签收上述两文书。原告不服南沙区国税局作出的穗南国税检告【2017】00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该简要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该告知书,责令南沙区国税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2月14日,市国税局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和南沙区国税局分别寄送《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原告和南沙区国税局均予以签收。2017年2月20日,南沙区国税局向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南沙区国税局作出的穗南国税检告【2017】00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2017年4月1日,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波诉请撤销被告南沙区国税局作出的穗南国税检告【2017】00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南沙区国税局将对华盛隆商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查办的结果简要告知原告张波,并未涉及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张波诉请撤销南沙区国税局作出的穗南国税检告【2017】00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及市国税局作出的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张波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
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虽在裁定中查明,南沙区国税局已对被举报人华盛隆商场做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上述行为并未对被举报人华盛隆商场是否履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补开了原告的发票事项做出任何说明,即南沙区国税局原行政行为并未明确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况。鉴于南沙区国税局的原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原则,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终结举报线索不能视为案件已经办结,即其原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既未对市国税局审查行政复议的程序进行审查,也未就南沙区国税局是否终结举报线索的行为进行审查,其行为明显不能证明南沙区国税局已依法限期处置了举报线索。其次,上诉人认为,依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举报奖励金额的发布,是基于处罚金额的标准作为参数的。结合相关生效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依法进行处理的,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审法院和市国税局均未对举报线索是否已终结,是否已责令被举报人补开发票进行处置,理论上并未依法处置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且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沙区国税局、市国税局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沙区国税局收到上诉人张波《关于华盛隆商场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投诉》后,经调查,对华盛隆商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上述查处结果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告知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南沙区国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查处被投诉人结果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上述告知行为及复议决定的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异议以及检举奖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陈作斌
审判员 谭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吴老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