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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行初1153号黎淑凤、黄旭强等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黎淑凤、黄旭强等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1153号

原告:黎淑凤,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黄旭强,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黎淑凤,系其配偶。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9378453-6。

法定代表人:郭迎锋,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均华、王建华,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33520-1。

法定代表人:马泽龙,职务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林键华,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德章,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淑凤、黄旭强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以下简称白云纳税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地税局)税收行政受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淑凤、黄旭强,被告白云纳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华、王建华,被告白云地税局的副局长林键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诗玮、谭德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淑凤、黄旭强诉称:黎淑凤由2017年9月2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的一套房产(白云区黄石路,美居三街二号,1501房)。2017年11月18日办理过户时,白云地税局要求原告承担被执行人孙胜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不同意,向白云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知按征管法第88条规定,如需提出行政复议,需先缴纳相关的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原告按税务局法规科的刘科长的要求填写和提交《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等资料,由刘带原告去办理纳税担保,并愿意用现金质押方式担保。收到申请后,白云地税局给了张落款为白云纳税分局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理由是:黎淑凤不是孙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解决孙胜个人所得税是否由黎淑凤承担这一争议,双方一直存在争议,为解决争议在税法中规定有二个途径:一行政复议,二纳税担保。白云地税局不接受行政复议,原告申请纳税担保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告认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黎淑凤是白云地税局认定的争议税款(孙胜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相对人,是白云地税局假设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的纳税人理应填写“黎淑凤”,担保人填写“黄旭强”,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因这一争议税款是白云地税局单方假设的,原告不认可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担保就是为了解决这争议,如果白云地税局假设成立,质押的现金就直接冲抵,如果不成立就退还。如果被告认定原告是孙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作出不予受理纳税担保违反《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纳,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同意纳税担保。第二种情况:被告认定原告不是孙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税负人,原告也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第三条的第四款“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同意原告纳税担保,适用纳税担保法,并且税收征管法88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原告纳税担保。综合二种情况,都是用于纳税担保的,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是纳税担保。如果是填写或格式错误,但此表格和填写是白云地税局提供和指引、要求下完成的,如因填写内容或格式原因不予受理担保,也只能说明白云地税局利用专业知识故意误导原告造成,不是原告提供担保解决争议的真实表现。原告是诚意通过合法、公平、公正、依法依规的途径解决争议的希望法院查明。既然白云地税局和白云纳税分局都认定原告不是争议所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告肯定不是扣缴义务人也不是纳税担保人,白云地税局应受理原告行政复议,不应违法要求原告按征管法第88条的要求,先缴纳相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才受理行政复议。被告不接受复议申请,也不接受纳税担保,变相剥削了原告唯一的司法救济,连申辩的机会都没有,更何况本案争议税款项是被告假设的。试问按白云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的逻辑,原告除了以孙胜名交孙胜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白云地税局假定给原告的税,根本无法复议,无法复议就无法起诉……如果按白云地税局的要求交税,就算后来复议证实被告违法也无法退税到原告,因完税凭证证明纳税人是孙胜,交税人也是孙胜,只能退给被执行人孙胜,原告与被执行人孙胜没有法律关系,根本无法追讨,行政复议意义何在?对原告天理何在?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及时,便民的法律精神何在?被告认定黎淑凤是孙胜个人所得税的税负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的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孙胜的个人所得税很明确孙胜是纳税人,也就是税负人,法律法规很明确的承担主体,被告应主动向其征收,不应违法向原告转嫁,摊派,明显的不作为。参照江苏省:苏高法电﹝2017﹞217号第四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30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以上理由,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严重违法,行政复议决定应撤销。有关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的内容,原告第一次接触拍卖,对其了解不足,主要是理解水平原因,对应纳税数额不了解造成对公告内容的误解。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是违法的,与《网拍规定》第三十条明显抵触。对原告非常不公平。打比方:任何人以房屋任何理由都可以以这一点来要求原告支付费用。如张三以装修款未付也可以凭此原告支付:出租税未给也可以凭此让原告支付……白云纳税分局仅凭网络上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的一句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就确认原告是税负人是不当的,因这严重违背上述所提的《网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复议机关白云地税局也违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对证据的审查规定,没有尽到对被申请人白云纳税分局的证据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混淆原告提供担保解决自身争议与被执行人是否应交个人所得税两个绝然不同的概念,企图误导原告担保孙胜个人所得税,未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简单粗暴坚持不受理。白云地税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依据错误,胡乱作出复议决定。白云地税局和白云纳税分局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原告办理过户时,白云地税局要求原告应交款项清单所盖章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专用章],据此原告理解为白云地税局,白云纳税分局作出不予受理担保书时所盖章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文书受理专用章],原告也理解为白云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盖的章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也就是白云地税局。不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经办人都是刘科长。作出征税,作出不受理担保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其实都是白云地税局。试问下,由作出决定的经办人复议自己的决定程序合法吗?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黎淑凤是与被告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纳税相对人,是被告假设的纳税人。黄旭强愿用现金质押方式为其担保,申请复议,是为了有效快速解决争议,是既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又是正确的法定途径,依法依规,对国家税收又有保障,理应支持。被告行为延误解决争议时间同时延误了原告办证时间,造成原告无法收楼,因原告是不交吉拍卖,等着房产证接收物业,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以上种种,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准许原告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的决定;2、赔偿因被告不依法受理纳税担保行为造成延误解决争议造成原告延长办证时间的损失等,截止2018年2月3日止共计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纳税分局辩称:原告黄旭强、黎淑凤为夫妻关系。黎淑凤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白云区黄石路美居三街2号1501房,转让方为孙胜,承受方为黎淑凤,成交价格为1,524,500元。为办理房产过户,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我分局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其中承受方应缴契税15,245元,转让方应缴个人所得税45,735元。根据《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买受人须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我分局要求黎淑凤承担孙胜应缴的个人所得税45,735元。对此,原告不服,拟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向我分局申请提供纳税担保。2017年ll月21日,黄旭强提交了《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向我分局申请以质押的方式,为黎淑凤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5,735元提供现金人民币45,800元的担保,纳税人填写为“黎淑凤”,纳税担保人填写“黄旭强”,均有签名画押。经审核,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规定,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本事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转让方孙胜,纳税担保须经孙胜签字盖章,而黎淑凤不是本事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我分局决定对原告申请的纳税担保事项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我分局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地税局辩称:原告黄旭强、黎淑凤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办理房产过户时与白云地税局纳税分局发生纳税争议。为申请行政复议,黄旭强于2017年11月21日向白云地税局纳税分局申请提供纳税担保,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申请以质押的方式,为黎淑凤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5,735元提供现金人民币45,800元的担保,纳税人填写为“黎淑凤”,纳税担保人填写“黄旭强”,该两人在上述资料中签名画押。经审核,白云地税局纳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决定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白云地税局纳税分局撤回该行政行为,并要求同意黄旭强为黎淑凤提供纳税担保。我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穗地税云复受﹝2017﹞2号),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白云纳税分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地税云复答﹝2017﹞2号),要求其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2017年12月8日,白云纳税分局向我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本案中,纳税争议所涉及个人所得税45,735元的纳税人为转让方孙胜,黎淑凤仅为该笔税款的税负人,不是纳税人。而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黄旭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仅有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没有纳税人孙胜的签字盖章。因此,白云纳税分局对黄旭强申请的纳税担保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我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8年1月31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我局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淑凤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白云区黄石路美居三街2号1501房,转让方为孙胜,承受方为黎淑凤。原告黄旭强系黎淑凤的配偶。2017年11月18日,黄旭强、黎淑凤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白云纳税分局要求黄旭强、黎淑凤按涉案房产的《竞买公告》的要求,承担被执行人孙胜的个人所得税后再予办理,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纳税争议。2017年ll月21日,黄旭强、黎淑凤向被告白云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白云地税局法规科的经办人告知,如需提出行政复议,需先缴纳相关的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黄旭强、黎淑凤选择向白云纳税分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随后,黄旭强、黎淑凤在该经办人的辅导下,按要求填写和提交《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等资料,交予该经办人。《纳税担保书》上的纳税担保人签字处是“黎淑凤”、纳税人签字处是“黄旭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人签字处是“黎淑凤”、纳税担保人签字处是“黄旭强”。该经办人将《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代为上交白云纳税分局。当日,白云纳税分局以纳税担保须经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孙胜签字盖章,黎淑凤不是本事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由,作出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所盖印章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文书受理专用章(35)”,此通知书由白云地税局法规科的经办人予以送达。黄旭强、黎淑凤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向白云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日,白云地税局向黄旭强、黎淑凤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穗地税云复受﹝2017﹞2号),于12月6日由该经办人送达黄旭强。白云地税局亦向白云纳税分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地税云复答﹝2017﹞2号)。2017年12月8日,白云纳税分局向白云地税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29日,白云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决定维持白云纳税分局对黄旭强申请的税务担保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2018年1月31日,该行政复议决定由白云地税局法规科的经办人送达黄旭强。

另查明,印章“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文书受理专用章(35)”由白云纳税分局使用。上述经办人作为白云地税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原告黄旭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的办理过程。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旭强、黎淑凤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白云纳税分局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的《竞买须知》《竞买公告》,白云地税局提交的《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管理情况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白云纳税分局作为地方税收主管部门,具有在辖区内行使征收管理法定职权,可以对原告黄旭强、黎淑凤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云地税局作为白云纳税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黄旭强、黎淑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关于被告白云纳税分局作出的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二是关于被告白云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三是关于原告黄旭强、黎淑凤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不依法受理纳税担保行为而造成损失的问题。

关于被告白云纳税分局作出的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本案中,原告向白云纳税分局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上的纳税担保人签字处是“黎淑凤”、纳税人签字处是“黄旭强”,而向白云纳税分局提交的《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人签字处是“黎淑凤”、纳税担保人签字处是“黄旭强”。白云纳税分局以案外人孙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该是孙胜,黎淑凤不是本事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也没有孙胜本人的签字盖章,即原告黄旭强、黎淑凤的纳税担保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黎淑凤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买得孙胜的房产,孙胜是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黎淑凤应属孙胜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要求按《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应适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黎淑凤是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买得纳税人孙胜的房产,办理纳税担保手续实际上是无法得到孙胜确认签名的,黎淑凤作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得到纳税担保人黄旭强提供的相应担保之后,白云纳税分局应予受理。至于黎淑凤、黄旭强向白云纳税分局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上的纳税担保人签字处是“黎淑凤”、纳税人签字处是“黄旭强”的问题,此系在行政机关白云纳税分局工作人员辅导下填写的,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行政相对人即原告黎淑凤、黄旭强承担。因此,白云纳税分局以黄旭强、黎淑凤的纳税担保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旭强、黎淑凤请求撤销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白云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2017年12月1日,白云地税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穗地税云复受﹝2017﹞2号),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白云纳税分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地税云复答﹝2017﹞2号),要求其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2017年12月8日,白云纳税分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29日,白云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8年1月31日送达原告。白云地税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期限。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准司法行为的性质,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正当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白云地税局的经办人在白云纳税分局办事窗口,为原告黄旭强、黎淑凤提起税收行政争议时,给予的咨询引导服务,并将其《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上交白云纳税分局,最后将白云纳税分局作出的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黄旭强,其行为应属白云纳税分局工作人员应履行的工作职责。而后,该经办人又参与了黄旭强、黎淑凤向白云地税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工作,并作为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直到最后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送达黄旭强,是其作为白云地税局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该经办人既作为白云纳税分局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行政行为,又作为白云地税局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显属不妥。因此,白云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黄旭强、黎淑凤请求撤销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旭强、黎淑凤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不依法受理纳税担保行为而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旭强、黎淑凤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因此,对于黄旭强、黎淑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穗地税云不受税担﹝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黎淑凤、黄旭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黎淑凤、黄旭强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陈铭强

审 判 员  何欣颖

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杏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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