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锋、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0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锋,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雁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系上诉人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高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肖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夏文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俞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地税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社会保险缴费投诉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5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俞锋向被告越秀区地税局投诉举报案外人南方公司以降低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方式未为其足额缴纳市属社保费,要求越秀区地税局责令南方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并对南方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天,越秀区地税局受理该投诉举报。2016年4月19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南方公司送达《社保费约谈通知书》并进行约谈、调查。南方公司表示愿意为未足额缴费的员工办理社保费补缴,并于2016年5月1日出具《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确认为原告补缴市属社保费期间从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及补缴基数。原告因对补缴期间及补缴基数有异议未予签认,南方公司未能为其申请补缴。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越秀区地税局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和南方公司进行沟通,协助调解社保费补缴工作。经查询广东地税社保费征收管理系统,南方公司已为原告补缴省属社保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2011年1月的缴费基数为3400元。在越秀区地税局再次约谈原告与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按省属社保核定的补缴时间和缴费工资,补缴市属社保费。至此,原告与南方公司对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补缴期间及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补缴基数无异议,但对2011年1月补缴基数和2015年7月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双方仍有争议,原告不予签认。鉴于此,2016年10月13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越费告字〔2016〕02001号),告知原告就其与南方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期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稽核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再将稽核或仲裁结果反馈给越秀区地税局作后续处理。对此投诉,作结案处理。越秀区地税局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
2017年3月16日,越秀区地税局根据省直属分局发来邮件,明确原告2011年1月至6月缴费基数的情况,向原告作出《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告知原告:一、案件反映的问题。……你向省直属分局举报南方公司少缴省参保的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省直属分局已处理并完成补缴。2016年4月12日你向我局举报南方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是指南方公司在广州市参保的社保险种。二、我局处理情况。(一)从接到举报之日起,我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南方公司发出《社保费约谈通知书》,对该公司开展了调查约谈,经协调,该公司愿意为公司员工(含俞锋)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市属社保费。(二)经我局自2016年4月19日约谈南方公司后,该公司前后三次填写《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及《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为你办理补缴手续,但并未得到你认可。经多次对你与南方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和调解,你们在社会保险费补缴方面有两个问题:一是补缴基数和补缴时间,二是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南方公司代扣代缴。经我局调解,南方公司表示愿意按省直属分局核定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时间为你补缴社会保险费,你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南方公司代扣代缴。由于缴费主体是南方公司,你应确认缴费基数和补缴时间,如你不愿意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南方公司代扣代缴,会造成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作无法顺利完成。(三)关于你举报南方公司未为公司员工足额缴纳市属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事,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为公司员工(不含俞锋)申请补缴。因补缴人员众多、部分员工已到外地任职等,至2016年9月27日成功完成公司员工(不含俞锋)的补缴手续。三、对于你举报南方公司以降低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方式,未为公司员工(含前员工俞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案件。现根据最新情况,作出以上变更告知。2017年3月17日,原告签收该告知书。2017年5月16日,原告因不服该告知书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7日,市地税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天向越秀区地税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13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并于2017年7月14日送达原告和越秀区地税局。原告不服被告对南方公司逃缴社保费行为不予处罚,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俞锋诉请撤销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该告知书系越秀区地税局对原告投诉举报案外人南方公司逃避缴纳社保费事项作出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后,根据后续的调查进展情况,对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告知内容的相应补充和全面告知,并未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新的认定和改变原告知书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原告不服被告对南方公司逃缴社保费行为不予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如何处理南方公司,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请撤销越秀区地税局作出的《税费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行复[2017]12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原告俞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俞锋的起诉。
上诉人俞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利益毫无理由,与事实相悖。公民在自己合法利益受侵犯时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处理,而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处理或正确处理,这对公民权益即构成影响,而本案中上诉人社会保险费被少缴,合法权益迄今仍被侵犯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两被上诉人也无可否认的,对此两被上诉人依法负有职责却并没有在本案中依法进行任何实质处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非但没有得到保障还依然受到侵犯,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无视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均违法的事实。依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一负有职责进行处理,但在被诉告知书中并未予以实质处理,这已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而被上诉人二对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均构成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程序上,被上诉人一作出被诉告知系在上诉人对前一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二认为该告知已覆盖并变更前告知内容,已属于新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是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越秀区地税局、市地税局均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越秀区地税局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越费告字〔2016〕02001号),内容为:“上诉人就其与南方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期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稽核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再将稽核或仲裁结果反馈给越秀区地税局作后续处理。对此投诉,作结案处理”。上诉人不服,先后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复议和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字1908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越秀区地税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俞锋诉请撤销的被诉越地税举告〔2017〕001号告知书,系被上诉人越秀区地税局对上诉人投诉举报案外人南方公司逃避缴纳社保费事项作出越费告字〔2016〕02001号《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后,根据后续的调查进展情况,对越费告字〔2016〕02001号告知内容的相应补充和全面告知。对前后两次告知内容进行比较可见,前一次是告知上诉人就争议的劳动关系和缴费基数问题寻求诉讼或者劳动仲裁途径进行处理后再行处理,该告知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本次告知则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对上诉人举报内容的回应,称上诉人向省直属分局举报南方公司少缴省参保的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件,省直属分局已处理并完成补缴。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向该局举报南方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是指南方公司在广州市参保的社保险种。二是关于其个人社保补缴事项。称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南方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应配合南方公司确认缴费基数和补缴时间,否则无法完成该项社保补缴。我国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个人保险金的取予、多少,与国家基本账户、单位和个人缴纳费用均密切相关。社保缴费关系到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也就是说,上诉人社会保险金的核定和发放,不仅涉及其个体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上诉人所举报的南方公司漏缴少缴社保费用事实,经其责成后南方公司亦承认补缴,并对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费用进行核定,但涉及上诉人个人账户的费用必须由上诉人配合签字确认、完成个人缴费后才能完成全部补缴程序。究其实质,此项告知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授益性行为,系对上诉人投诉请求予以支持的行为,并未为上诉人设定负担和义务,该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不存在诉的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南方公司逃缴社保费行为不予处罚违法,但上诉人对此一事项进行举报,并非自益性行为,被上诉人将对此举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告知后即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相对人,被上诉人是否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亦非对此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对南方公司关于其缴费期限和缴费基数的认定有异议,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谭建军
审判员 陈作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