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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4569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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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4569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欧阳可建,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永泉,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夜林。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2017)粤1971行审2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2502.27元,利息688.02,滞纳金5032,08元及执行费107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故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向东莞市的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大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4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锦良

审判员  庾少峰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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