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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7853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东莞市樟木头明辉空调设备经营部、叶国雄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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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东莞市樟木头明辉空调设备经营部、叶国雄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853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莞樟西路107号。

负责人陈炬明,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樟木头明辉空调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蓓蕾街蓓蕾苑V幢地铺3号。

经营者叶国雄。

被执行人叶国雄,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州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樟木头明辉空调设备经营部、叶国雄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216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叶国雄的银行存款374.49元,扣除50元执行费后,剩余款项退给申请人。依法查封了东莞市樟木头镇万辉花园十二座一楼A室D的房产(房产证号:22××50)中被执行人叶国雄的个人份额,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进行处理。另,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樟木头明辉空调设备经营部、叶国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陈兆均

审判员  刘伟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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