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7)粤1971执17678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东莞市合顺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1执17678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东莞市合顺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7)粤1971执17678号 我要评论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东莞市合顺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67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行政办事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柱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合顺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

法定代表人李毛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合顺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219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机动车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6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陈兆均

审判员  刘伟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俊斌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