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8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704行初514号
原告: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白银矿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法人、郑锦涛,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曙光东路125号。
负责人:李进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基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恩平基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以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发现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依法释明,恩平基隆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江门第二稽查局。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平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法人、郑锦涛,江门第二稽查局的负责人李进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恩平基隆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分别少缴资源税9787286.73元和企业所得税223949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恩平基隆公司处以少缴资源税0.5倍的罚款4893643.37元和少缴企业所得税0.5倍的罚款1119748.34元,共计罚款6013391.71元。
恩平基隆公司诉称:一、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向恩平基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虚假。涉案处罚决定最主要的依据是广州泰峰地质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擅自作出的《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基隆水泥用石灰岩矿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以下简称:“《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而这份年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原则。1、《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不具有合法性。该年报是在2012年6月30日编制的。但泰峰公司违背恩平基隆公司委托目的,被人利用,没有收取恩平基隆公司委托费用,超越委托权限,既无实地勘查,更未将编制的报告提交恩平基隆公司审阅核对确认,并在恩平基隆公司完全不知情、更无授权的情况下,向国土部门提交该份虚假年报。直至3年后,恩平基隆公司因税务争议行政复议,才从税务机关处得知这份虚假年报的存在。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江国土资(地矿)字[2011]457号《关于开展固体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储量年报的法定编制责任主体是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编制。《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虽冠以恩平基隆公司名义,但并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也没有该公司盖章确认,是一份冒用恩平基隆公司名义的虚假年报,其后也未得到恩平基隆公司追认确认效力。由于编制主体不适格,被冒用,该年报是一份无效文书,不具有前述管理办法所要求的企业储量年报法律效力。2、《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不具有真实性。泰峰公司编制年报,并无实地勘查,虚构勘查数据,得出的结论不可能真实和准确。《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中,泰峰公司自称于2012年6月25、26日现场实地勘查。事实上,恩平基隆公司矿场自2011年底已停产并积满水,矿区只有保安留守。年报事宜是恩平基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5月下旬交代出纳联系的,但恩平基隆公司的负责人及出纳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5日被羁押速捕(已被广东省高院改判无罪),故恩平基隆公司根本无人知晓、更无人负责年报事宜,泰峰公司也未联系过恩平基隆公司其他人员,留守保安从未见过泰峰公司来过,年报上所谓实地勘查纯属虚构。广东省地质局七五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七五七地质大队”)受国土部门委托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对泰峰公司是否实地勘查持怀疑态度,明确要求泰峰公司补充检测采用的工作方法、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过程。恩平基隆公司代理律师向泰峰公司调查要求其提供查工作底稿,但该公司以项目负责人已辞职找不到工作底稿为由未能提供。且,根据江国土资(地矿)字[2011]457号《关于开展固体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企业从2011年起必须编制年报,即到2012年才对2011年度编制年报,2010年前矿山储量的基准数并未被准确认定,必然导致2011年度的矿山储量难以准确核定。七五七地质大队《审查意见书》存在问题及意见第2、3、6、7、8、10点,明确指出泰峰公司使用的测算计量技术方法存在重大错误,不符合标准规范,不具有专业性。其中,第6点更是指出:“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底止开采消耗资源储量应以矿山台账统计数为依据,不能简单用采空范围内的图面计算数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第六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账,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本案,泰峰公司并没有结合恩平基隆公司生产台账,仅凭随意设定的采空范围图面计算推算数据,明显违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简单采用采空法,其直接后果就是把将矿区的溶洞、红土风化石、淤泥、废杂夹石等尾矿所占用的体积也一并作为合格的石灰石原矿体积核算换算开采量,虚增开采量。恩平基隆公司矿区存在大量溶洞、红土风化石、淤泥、废杂夹石是客观事实,每次采矿权证续期的勘査报告以及1999年恩平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安全监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恩平市建筑工程勘测公司出具的《思平市横陂镇白银管区向阳村地基下陷调查报告》、2002年恩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恩安字[2002]12号《关于向阳村地质隐患的防范意见》等文件,加上恩平基隆公司提供的溶洞、尾矿、尾矿库现场照片均能证明这些事实,且这些溶洞、尾矿直至今天还在矿区现场。原恩平地税稽查局没有实地调查,也不了解矿山业务基本常识,认为矿区全部都是可以变卖的矿石,更不理会是否产生销售,之后把银行流水账(其中大多是借贷往来)全部作为销售收入来编造计税,毫无事实依据。3、《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不具有关联性。该年报是泰峰公司违法编制的一份虚假年报,与恩平基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恩平基隆公司的矿山储量情况以及变化情况更无任何关联性。
二、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经过该法定程序的报告才能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本案所涉《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绝不是一个有效年报,年报必须通过恩平市国土局核查,但该年报因存在10项错误问题,未能通过恩平市国土局核查。七五七地质大队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结论是“按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通过”。其后,无论是泰峰公司还是恩平基隆公司均无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修改后的年报。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12月7日出具《关于对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复函》也对《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未能通过核查、存在10项问题、未提交修改整改后年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依据一份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效力的年报,对恩平基隆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方法推算出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采矿量,但是没有一个合法有效准确的依据进行的推算,所得出的结果绝不可能是符合事实真相的结果,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对恩平基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即该行政处罚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
三、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部分已过税款的追缴时效,其认定恩平基隆公司构成偷税行为是错误的。恩平基隆公司多年来积极配合有关税务部门的工作,是当地行业同等规模纳税最高的,还多次被评为纳税先进单位。恩平基隆公司已在(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65号案和(2016)07行终144号案中多次陈述对《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原恩平地税稽查局无视恩平基隆公司的合法诉求,直接认定《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真实有效,对恩平基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可见,由于涉案《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三性仍未进行认定,恩平基隆公司由始至终并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恶意与事实,也多次向原恩平地税稽查局陈述由于自然灾害马山水库突然排洪造成矿场(所在周边最低处)被洪水淹没而无法完整提供账册,而并非有账册而拒绝提供,偷税行为是主观违法行为,不应当把客观不能的情况视为偷税。其次,恩平基隆公司从未收到原恩平地税稽查局正式送达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不存在“拒不提交”的情形。鉴于此,恩平基隆公司一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纳税申报,没有恶意拒绝配合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的调查工作,缺乏偷逃税的主观恶意和事实依据,即便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经举证恩平基隆公司有未缴税款部分,要求恩平基隆公司补缴税款的事实依据也是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而并非偷逃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意见,恩平基隆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恩平基隆公司实际于2015年7月13日从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地税局”)处取得与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地税稽罚〔2018〕1号)内容基本一致的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对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至2009年间追缴税款的请求已过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第二稽查局承担。
恩平基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3、《审查意见书》;4、《关于对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复函》;5、《关于确认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基隆水泥用石灰岩矿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函》;6、《复函》;7、《通知》。
江门第二稽查局辩称:一、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已经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恩平基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等权利,经过听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二、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恩平基隆公司拒不提供账簿事实清楚。(1)恩平基隆公司是查账征收企业,查账征收方式的前提是企业必须有健全财务资料(账簿),每月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从恩平基隆公司在纳税检查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到,该公司每个月都正常申报,证明其有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凭证。(2)编制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是整个会计事项的结尾阶段,即有会计报表的前提是有会计账簿(会计事项流程:第一步是制作好原始凭证,第二步是根据制作好原始凭证录入账簿,第三步是根据账簿记载数据编制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恩平基隆公司每月报税都递交有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3)恩平基隆公司会计人员询问笔录内容也证实了该公司有账簿及相关会计凭证的事实。(4)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于2011年12月1日向恩平基隆公司发出调取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账簿。但恩平基隆公司以书面形式说明无法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为“因2008年连续几场的特大暴雨将其公司办公室浸没,导致所有的资料全部毁坏,此后与客户都约定月结,也一直没有建立帐册,因此无法提供帐册”。拒不提供账簿。(5)2012年3月6日对恩平基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建强的询问笔录第五点的提问中,也要求其说明无法提供账簿的原因,谭建强的回答是“我公司已向贵局作出书面解释”。从谭建强的询问笔录回答中再次明确恩平基隆公司不提供账簿的事实。2、恩平基隆公司存在虚假申报行为证据确凿。(1)通过银行对帐单期末余额与恩平基隆公司每月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报表(损益表)货币资金期末余额对碰,发现恩平基隆公司存在虚假申报事实。因为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期末数由银行存款期末余额数加上现金期末余额数组成,所以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期末数减去银行存款对帐单期末余额数的结果必然是正数,然而对碰表较多月份出现负数,说明恩平基隆公司的申报是虚假的。(2)银行存款收入流水明细中,付款单位名称在国税发票系统长达五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都没有开票痕迹,说明这些企业在交易时是没有开具发票的,为恩平基隆公司少申报收入提供了便利。恩平基隆公司大量银行存款收入流水与损益表申报收入数对碰中巨大差异也说明了这一点。(3)银行存款大量支出流水与损益表申报成本、费用数对碰中巨大差异也说明了恩平基隆公司的申报是虚假的。3、核实恩平基隆公司应纳税款证据充分。鉴于恩平基隆公司拒不提供账簿的行为、存在虚假申报事实,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组织多个工作小组到辖区内水泥厂、化工厂、石灰厂等用石单位以及到恩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外围取证,从国税部门取得了恩平基隆公司在检查所属年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资料,根据发票上记载的购货方名单分别到购货方收集相关资料,但由于熊猫水泥有限公司、金龙建材有限公司等部分购货方因企业改制造成部分年度财务资料无法提供.导致外围取证证据无法合围。并且,有些企业在交易时是没有开具发票的,即在帐外经营,只留下银行交易痕迹,因此对恩平基隆公司经营状况也难以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不使国家税款流失,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决定启动核定征收程序,从产量和销售价格方面对恩平基隆公司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在综合研究分析调查取得的各项证据后,原恩平地税稽查局认为,以《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意见书》及江门市新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民爆公司”)《证明》,结合恩平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及各购石单位账面反映的从恩平基隆公司购石资料进行整理和统计,来核定恩平基隆公司应缴税款最科学、最符合实际,也可以得到多项印证。(1)核定产量以《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意见书》结合新安民爆公司《证明》为根据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年报有委托核查、确认核查结果、审查验收的职责。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国土资(地矿)字[2011]457号《关于开展固体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第1点的规定,矿山企业不提交年报或年报不通过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是恩平基隆公司按照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委托泰峰公司进行检测、编制的,泰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审查意见书》是七五七地质大队受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且已经通过,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采用。恩平基隆公司亦凭此通过了矿山企业的年审。因此,《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鉴于国家对炸药的严格管制,新安民爆公司《证明》数据是真实可靠的。《证明》中,各项数据经过推算,与《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意见书》吻合。据此,核定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度至2011年度石灰石销售数量为4789895.04吨,其中2006年度385539.84吨,2007年度865065.60吨,2008年度750758.40吨,2009年度908812.80吨,2010年度108946.40吨,2011年度790272吨。(2)核定价格根据恩平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采集的恩平基隆公司在检查所属年度内石灰石销售对象名单),到相关购石单位进行外围取证。根据各购石单位账面反映的从恩平基隆公司购石资料进行整理和统计,计算出每年化工用石和水泥用石的平均销售单价,再根据当年平均单价×当年核定销售数量=当年核定销售金额。(3)根据数量、价格,核定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收入为89840075.26元,其中:2006年销售额7509289.03元,2007年销售额为11733609.13元,2008年销售额为19043809.72元,2009年销售额为21612656.16元,2010年销售额为17814772.22元,2011年销售额为12125939元。对恩平基隆公司核定的结果,以下数据、事实可以印证:第一,银行存款对帐单期末余额与货币资金余额对比为正数,说明企业存在大量的帐外经营情况。第二,核定销售额与银行收入流水统计数据(尽管收入数不包含现金交易和帐外经营数)对比,数值相近,说明该核定结果是接近实际经营收入的,因此该核定结果是合理的。第三,根据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也印证了该核定结果是接近实际经营收入的。(4)对比恩平基隆公司已缴税款,恩平基隆公司应补缴资源税9787286.73元;补缴所属时期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546431.94元,补缴所属时期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1693064.71元,两项合计,恩平基隆公司应补缴所属时期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2239496.65元。因恩平基隆公司应缴未缴上述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对少缴资源税应加收滞纳金4714252.89元;对少缴企业所得税应加收滞纳金969232.97元,两项滞纳金合计共5683485.86元。4、对恩平基隆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原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追缴。该决定书作出后,恩平基隆公司未提出相应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又于2015年3月18日对恩平基隆公司作出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二审法院认为处罚程序不合法而判决予以撤销。因此,原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过听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依法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核定征收依法有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2、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法律依据充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粤地税发[2005]135号)、《关于印发<恩平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恩地税发[2005]5号)、《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国税发[2005]242号)、《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江国税发[2008]96号)。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清楚正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四、恩平基隆公司提及的税款追缴时效于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偷税行为也没有时效限制,且时效的期间是从欠税行为之日起计算至税务机关采取追缴行为之日止,本案也没有超过任何的追缴时效。
综上,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予驳回恩平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门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法律主体方面资料:一、恩平基隆公司基本情况资料:1、变更前、后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二、公告〔2018〕8号《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有关事项的公告》。程序方面: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的有关文书:1、恩地税稽质字[2011]11号《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质疑书》及送达回证;2、恩地税稽调字[2011]1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关于调取2006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财物资料的说明》;4、谭建强询问笔录;5、《税务质疑约谈处理书》;6、恩地税稽检〔2012〕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稽查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恩平基隆公司新、旧会计询问笔录;9、《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11、《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12、《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送达情况及附件;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的有关文书:1、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情况及附件;3、恩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情况及附件;5、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其附件;7、(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65号《行政判决书》;8、(2016)粤07行终144号《行政判决书》;9、恩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听证申请书》;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资料、地址确认书;1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13、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EMS快递单。事实方面:一、核定原因及证据:1、《企业检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情况统计表》及附件;2、恩平基隆公司会计人员的询问笔录;恩地税稽质字[2011]11号《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质疑书》及送达回证;3、恩地税稽调字[2011]1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关于调取2006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财物资料的说明》;5、谭建强询问笔录;6、恩地税稽检〔2012〕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稽查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期末数与银行存款期末余额对碰表》及附件;10、《银行存款收入流水与损益表申报收入数对碰表》及附件;11、《银行存款支出流水与损益表申报成本、费用数对碰表》及附件;12、恩平国税局提供的检查期间从恩平基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企业表及附件;二、核定产量的证据:1、《2006年度至2011年度石灰石销售数量的核定说明》;2、《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3、《审查意见书》;4、江国土资(地矿)字〔2011〕457号《关于开展固体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5、新安民爆公司出具的《证明》;6、《核定开采数量等同于销售数量的说明》;7、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每吨炸药开采量计税定额的通知》;三、核定价格的证据:1、《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核定销售金额》;2、《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化工用石销售价格表》及附件;3、《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水泥用石灰石销售价格表》及附件;四、核定的结果:1、《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2、《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应补税金汇总表》;3、《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该公司应补资源税汇总表》及附件;4、《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汇总表》及附件;5、《滞纳金计算表》;6、《核定销售收入数与银行存款收入流水统计数对碰表》及附件;7、《核定销售收入数与银行存款支出流水统计数对碰表》及附件;五、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1、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第四十七条;4、国税发〔1998〕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5、粤地税发[2005]135号《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6、恩地税发[2005]5号《关于印发<恩平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7、江国税发[2005]242号《关于转发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江国税发[2008]96号《关于转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9、《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庭前补充证据:1、《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关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函>的复函》;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听证笔录》。
经审理查明:恩平基隆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为查账征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谭建强,后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银芳。
2011年12月1日,恩平地税局向恩平基隆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到原恩平地税稽查局进行检查,要求恩平基隆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前送到。恩平基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书面回复,表示2008年连续几场的特大暴雨将其简陋的办公室浸没,导致所有的资料已全部毁坏,此后与客户都约定月结,也一直没有建立账册,故无法提供前述要求提供的资料。2012年3月6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就恩平基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账簿等纳税资料的情况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进行调查询问,谭建强表示恩平基隆公司已作出书面解释。2012年6月13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向恩平基隆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对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请恩平基隆公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2年6月19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对恩平基隆公司会计钟少敏进行调查询问,钟少敏述称其于2012年6月10日到恩平基隆公司兼任会计,不清楚该公司财务资料保管和账簿设置情况,还未接收该公司的会计账簿。次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对恩平基隆公司前任会计黄翠群进行调查询问,黄翠群述称其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10日在恩平基隆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日常工作由老板谭建强提供当月的票据制作记账凭证,进行账簿的记录,再制作有关的财务报表及进行日常纳税申报,有关的会计资料及账簿交由老板谭建强存放,只有谭建强知道存放在何处。2012年7月2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向恩平基隆公司寄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限恩平基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前完整、齐全地提供2006年至2010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资料。2013年1月7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将稽查所属期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0日,恩平地税局作出恩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恩平基隆公司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采用合理方法对恩平基隆公司的石灰石产量和单位销售价格进行了核定,并据此核定恩平基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税款所属期,以下简称“同期”)应纳资源税14369685.1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399945.07元,并核实恩平基隆公司同期已申报缴纳和已由石灰石收购方代扣代缴的资源税4582398.39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60448.42元,同期分别少缴资源税9787286.73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239496.65元,遂依法决定追缴恩平基隆公司所属时期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共计17710269.24元。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认定,恩平基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偷税。恩平基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认为恩平基隆公司提供的复议申请资料缺乏已经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明材料,亦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上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恩平基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4年11月20日,恩平地税局作出恩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恩平基隆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恩平基隆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18日,恩平地税局作出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恩平基隆公司处以少缴资源税0.5倍的罚款4893643.3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0.5倍的罚款1119748.34元,共计罚款6013391.71元。恩平基隆公司不服,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平地税局作出恩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基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月07行终1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范围,恩平地税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年7月5日,恩平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恩地税重审决字〔2017〕001号《审理意见书》,对原恩平地税稽查局提交的恩平基隆公司税收行政处罚一案提出了审理意见。2018年2月28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向恩平基隆公司发出恩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恩平基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于2018年3月1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恩平基隆公司的陈述意见,但并未在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会结束后,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制作了听证报告,并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恩地税重审决字〔2018〕001号《审理意见书》,认为恩平基隆公司虽主张其不存在偷税漏税情况,但未能提交新的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故决定维持之前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处罚意见。2018年5月28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恩平基隆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分别少缴资源税9787286.73元和企业所得税223949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恩平基隆公司处以少缴资源税0.5倍的罚款4893643.37元和少缴企业所得税0.5倍的罚款1119748.34元,共计罚款6013391.71元。恩平基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公告〔2018〕8号《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内容,江门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挂牌,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由江门第二稽查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系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构,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同时,从公告〔2018〕8号《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内容可知,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现已由江门第二稽查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江门第二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第十九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由前述规定可知,质证是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也是听证程序中的必要环节,未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原恩平地税稽查局在对恩平基隆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依申请组织了听证,但从江门第二稽查局提交的《听证笔录》反映,原恩平地税稽查局的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会的举证阶段没有出示证据,剥夺了恩平基隆公司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质证权利。因此,原恩平地税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恩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原告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周旭
人民陪审员 郭伟光
人民陪审员 陈燕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