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4执异196号
案外人:彭燕云,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小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惠珊,女,该局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女,该局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8号负二层B08车位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燕云称,(2008)穗仲案字第1164号《裁决书》,查明其于2003年3月与戎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120000元并长期合法占有该车位,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裁决戎丰公司为其办理上述车位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地产权证》,该裁决书已立案申请执行,故案外人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车位的拍卖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彭燕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穗仲案字第1164号《裁决书》;2、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逸雅居管理处于2018年4月8日开具的广州市东山区建设大马路8号负二层B08车位(使用者彭燕云)一直正常使用上述车位,并按时缴纳车位管理费的《证明》;3、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于2018年开具的上述车位所涉债权已处置完毕,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的《涂销抵押证明》。
本院查明,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穗地税稽二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戎丰公司处以罚款14987021.77元,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执行的穗地税稽二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因本案已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已执行到部分标的,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后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戎丰公司名下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负一层A20、负二层B03、B08、负三层C22车位,查封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因上述车位为已抵押房产,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1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
另查明,彭燕云与戎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穗仲案字第1164号《裁决书》,认定彭燕云与戎丰公司于2003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燕云向戎丰公司购买上述车位,售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彭燕云向戎丰公司支付全部购车位款120000元,戎丰公司收到全部购车位款后,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彭燕云使用,并裁决戎丰公司为彭燕云办理上述车位备案登记手续以及《房地产权证》。后彭燕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越法委执字第209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彭燕云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车位是其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戎丰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支付全部购买款项后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且有生效的仲裁文书予以认定,故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排除执行。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案对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8号负二层B08号车位的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奕云
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
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