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2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砚清路。
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杰,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平,该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原广东省肇庆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棠岗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郑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水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肇庆税务局)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检察机关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3603110.34元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济水务公司要求撤销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撤销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肇庆市同济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同济水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3603110.34元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济水务公司要求撤销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济水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高要国税局对同济水务公司征收增值税3603110.34元的征税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同济水务公司不服征税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中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检察机关对高要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征税主体是高要国税局,也就是说,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高要国税局,同济水务公司起诉的也是该局,而非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对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是否被刑事立案,该三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高要国税局对同济水务公司作出的既定的征税行为,都不影响该征税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法律适用,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倒置。高要国税局是否应当对同济水务公司征税,可能构成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渎职,是否应当被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但不能因果关系倒置,将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应当被刑事立案作为高要国税局是否应当对同济水务公司征税的前提条件。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是否被刑事立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裁定。综上,高要国税局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而非检察机关。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高要国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上诉诉求。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送达文书资料、开庭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行政裁定书和送达裁定文书,其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梁某龄、梁某明、何某城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下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涉嫌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要国税局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现检察机关在审理上述三人玩忽职守罪中,必然会审查到同济水务公司是否还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的事实。因为同济水务公司是否还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与三人罪行的认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检察机关认定三人犯罪的重要证据。基于本案纠纷是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和认定的重要内容,现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又正在审理中,且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在先,本案行政复议和诉讼在后,所以在本案行政诉讼中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是不合适的,因为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会事实上造成对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正确与否进行认定,即本案行政诉讼判决同济水务公司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则会造成检察机关立案是错误的结论。同时,由检察机关日后的认定也可以看出,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继续享有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本案的行政诉讼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因此,高要国税局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和本案涉刑的事实,认定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妥。三、高要国税局坚持原审中认为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肇庆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诉求。一、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送达文书资料、开庭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送达裁决文书。其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下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该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涉嫌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的高国税税通[2017]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肇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高要国税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同济水务公司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的征税行为,同济水务公司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肇庆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以高要国税局、肇庆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规定的受案范围。尽管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涉嫌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同济水务公司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导致高要国税局在同济水务公司不符合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条件情况下少收应征增值税款为由,对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本案同济水务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而是针对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且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因此,原审法院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高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高要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肇庆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同济水务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驳回同济水务公司的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同济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要国税局、肇庆税务局的答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潘启智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志敏
书记员黄丹莉